原告孙军与被告天翼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苏0117民初3636号
判决日期:2020-12-08
法院: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孙军与被告天翼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简称天翼园林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周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翼园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孙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544899元及利息(以544899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款项实际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天翼园林公司承接江苏元初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南京市溧水区洪蓝镇傅家边科技园溧水遇园古建筑工程项目,于2017年3月18日授权委托扬州天翼园林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张家港分公司将溧水遇园古建筑工程的土建等工程分包给原告孙军,同日签订分包合同。2018年11月18日,经孙军与项目负责人杨建东双方结账,共同出具施工班组结账单一份,结账单载明孙军承建乐坊土建及点工费总计1524899元。2018年2月11日,被告支付孙军工程款65万元,其中银行转账639000元。2019年2月3日,被告支付孙军工程款33万元。被告至今尚欠孙军工程款544899元未支付。
另查,扬州天翼园林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24日变更为被告天翼园林公司;扬州天翼园林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张家港分公司负责人为杨建东,该公司于2019年8月6日被注销。原告认为被告应承担给付剩余工程款的义务,现诉讼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天翼园林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天翼园林公司承接了江苏元初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南京市溧水区洪蓝镇傅家边科技园溧水遇园古建筑工程项目,其于2017年3月2日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杨建东、李先华为公司代理人,以公司名义参加溧水遇园、四合院、戏台门面房及其他项目前其工程的洽谈等事宜。2017年3月18日,被告天翼园林公司的张家港分公司与原告孙军签订分包合同,由被告天翼园林公司将其承建的溧水遇园工程分包给原告孙军施工。2018年11月18日,经双方结算,工程价款为1524899元。2018年2月11日,被告天翼园林公司通过杨建东支付孙军工程款65万元,其中银行转账639000元。2019年2月3日,被告天翼园林公司通过转账的方式,向原告孙军支付了工程款33万元。对余款544899元未能支付,双方未约定工程款给付期限。另查明,扬州天翼园林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24日变更为被告天翼园林公司;扬州天翼园林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张家港分公司负责人为杨建东,该公司于2019年8月6日被注销。
以上事实有授权委托书、分包合同、施工班组结账单、银行明细、转账记录、企业信息查询表、当事人陈述等可以证实
判决结果
被告天翼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孙军剩余工程款544899元,并承担以544899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19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上述应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50元,减半收取4875元(原告实际向本院预交4875元),保全费3494元,合计8369元,由被告天翼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和《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750元
合议庭
审判员童清涛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飞飞
判决日期
2020-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