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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湖宏建设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6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胡宏
联系方式:0771-5382375
注册时间:2014-10-22
公司地址:钦州市南珠东大街85-1号海豚湾大厦1单元1807号房 最新年报地址
简介:
许可项目: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消防设施工程施工;建筑智能化工程施工;建筑劳务分包;各类工程建设活动;施工专业作业(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一般项目:土石方工程施工;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市政设施管理;体育场地设施工程施工;太阳能发电技术服务;太阳能热发电产品销售;太阳能热发电装备销售;风电场相关系统研发;风电场相关装备销售;风力发电机组及零部件销售;五金产品批发;五金产品零售;机械设备销售;电子产品销售;计算机软硬件及辅助设备批发;计算机软硬件及辅助设备零售;农副产品销售;肥料销售;建筑工程机械与设备租赁;新能源原动设备制造;新能源原动设备销售;农林牧副渔业专业机械的安装、维修;土地整治服务;以自有资金从事投资活动;谷物种植;花卉种植;园艺产品种植;农产品的生产、销售、加工、运输、贮藏及其他相关服务(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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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华众贸易有限公司与广西湖宏建设有限公司、陈佳其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桂0802民初358号         判决日期:2020-12-08         法院: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广西华众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湖宏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宏公司)、陈佳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20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春丽,被告湖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奕林、被告陈佳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登、李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广西华众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水泥款项259840元以及利息46771元(利息计算方式:以259840元为基数,按月利息1.5%计算从2018年12月1日开始计算至还清本息为止,暂计算至2019年11月30日为46771元);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诉讼产生的律师代理费14297元;3.本案诉讼费和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水泥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按照被告的需求向被告供应袋装水泥和散装水泥。运输方式是汽车,交货地点被告厂内自提。从2017年12月24日至2018年7月3日,原告按照被告的需求陆陆续续向被告供应了相应数量的水泥。2018年10月26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的水泥款项为259840元。并于当日,被告出具了欠条给原告收执。并承诺于2018年11月30日前还清。若被告逾期还款,月利息按1.5%计算,并由被告承担原告的律师服务费、诉讼费、交通费等。且原告可向贵港市管辖的法院提起诉松。截止目前,被告尚欠款259840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被告均拒不支付水泥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被告湖宏公司辩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其没有成立涉案的项目部,也没有刻制公章,李超毅也不是其公司的员工,涉案工程其已经不继续建设施工,施工单位是广西元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与被告陈佳其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与其无关。 被告陈佳其辩称,2017年4月21日,其以广西湖宏建设有限公司太平项目部陈佳期班组的名义与广西湖宏建设有限公司太平项目部签订《合同协议书》。同日,其与原告签订《水泥购销合同》,因湖宏公司一直未与其结算工程款,其无法向原告支付水泥货款,便于2018年10月27日写下欠条给原告的黄志良,承诺于2018年11月30日前还清。因湖宏公司不结算不付款,其因急于向工人支付工资回去过年,便到藤县住建局申请处理。该局勇于各方于2019年元月17日去协商处理,达成协议:一、由业主和湖宏公司、陈佳其、王日球在2019年元月24日前对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按合同结算);二、结算后经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确认合格并完成验收相关工作后,业主按合同约定支付余下工程款;三、支付工程款前湖宏公司和建设单位签订相关施工合同终止协议。(即建设单位与湖宏公司终止相关合同协议)。2019年3月29日,王日球以广西元大建设有限公司太平项目部的名义与其以广西元大建设有限公司太平项目部陈佳其班组的名义签订《补充协议》。其认为,其与原告签订的《水泥购销合同》的相对人是原告,加盖的印章是“广西湖宏建设有限公司太平项目经理部”,该印章是不经公安机关批准的印章,委托代理人李超毅是其班组的成员。《合同协议书》是其以广西湖宏建设有限公司太平项目经理部班组的名义与广西湖宏建设有限公司太平项目部签订的内部发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仍按《合同协议书》履行。广西湖宏建设有限公司太平项目部是湖宏公司的下属单位,不具有法人资格,陈佳其的班组同样不具有法人资格。陈佳其不承担本案的责任,陈佳其与原告签订的买卖合同是以广西湖宏建设有限公司经理部的名义,并出具欠条是事实,陈佳其与因湖宏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才向原告采购水泥。因为施工合同是无效的,施工合同是内部承包,材料款应由湖宏公司承担。如需我方支付,对原告请求各项的费用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1日,广西湖宏建设有限公司太平项目部(发包人)与广西湖宏建设有限公司太平项目部陈佳其班组(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合同》约定,双方就藤县太平镇梧太路太平财富商业城二期工程8、10、16、17号楼工程施工及有关事项达成协议,王日球于“发包人法定代表人或委托诉讼代理人处”签名,陈佳期“承包人法定代表人或委托诉讼代理人处”签名。 2017年12月24日,原告(乙方)与湖宏公司(甲方)签订《水泥购销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出售水泥的名称、规格、单价、质量、交货地点等,甲方欠款金额达10万元时,乙方可向甲方结算部分货款、逾期付款的,每天偿付逾期付款总额千分之一的违约金。李超毅于合同甲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名,并加盖“广西湖宏建设有限公司太平项目经理部”印章。“黄志良”于乙方的“委托代理人”处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开始供货。 2018年10月26日,陈佳其作为购货方湖宏公司经办人与原告对账,确认截至2018年7月3日湖宏公司尚欠原告货款259840元。 2018年10月27日,陈佳其作为“欠款人”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其欠黄志良货款合计259840元,其承诺于2018年11月30日前还清,如逾期未还,则从2018年12月份起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并自愿承担因催收欠款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因此产生的纠纷由贵港市人民法院管辖。此后,陈佳其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付款,原告以向两被告催收货款未果为由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9年元月17日,在藤县住建局各方达成如下协议:一、由业主和湖宏公司、陈佳其、王日球在2019年元月24日前对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按合同结算);二、结算后经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确认合格并完成验收相关工作后,业主按合同约定支付余下工程款;三、支付工程款前湖宏公司和建设单位签订相关施工合同终止协议。(即建设单位与湖宏公司终止相关合同协议)。湖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宏于协议中作为“承诺人”签名。 2019年3月29日,广西元大建设有限公司太平项目部(甲方)与广西元大建设有限公司太平项目部陈佳其班组(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乙方曾于2017年4月21日与项目原施工单位广西湖宏建设有限公司太平项目部签订《合同协议书》,为更好地履行该合同,双方达成补充协议。王日球作为甲方代表于签名,陈佳期于乙方处签名。 2019年12月23日,原告与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因本案委托该所指派律师担任一审诉讼代理人,应付代理费14297元。2020年4月20日,原告缴纳增值税,票面金额为14297元,应税劳务、服务名称为法律代理服务费。 陈佳其于庭审中确认,1、《水泥购销合同》上“广西湖宏建设有限公司太平项目经理部”的印章是陈佳其刻制,未在公安机关备案;2、王日球是陈佳其班组成员,与湖宏公司没有关系。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水泥购销合同》、应收货款、欠条、广西律师收费标准、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分、《补充协议》、协议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判决结果
一、被告陈佳其向原告广西华众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5984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以25984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自2018年12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陈佳其向原告广西华众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4297元; 三、驳回原告广西华众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6114元,减半收取计3057元,财产保全费2125元,合计5182元,由被告陈佳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六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6114元,款汇至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非税收入财政汇缴专户;开户行:农行贵港分行;账号:20×××16。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合议庭
审判员黄恒涛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殷小易 书记员韦小小
判决日期
2020-1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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