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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新禹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5007万元
法定代表人:康建生
联系方式:0597-2285575
注册时间:2012-10-24
公司地址: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凤城街道五马第路16号
简介:
水利水电工程、市政公用工程、房屋建筑工程、公路桥梁工程、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园林古建筑工程、港口与航道工程、隧道工程、送变电工程、钢结构工程、地基基础工程、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土石方工程、消防设施工程、建筑智能化工程、机电安装工程(电力设备、特种设备安装除外)、建筑幕墙工程、装修装饰工程、体育场地设施工程、防腐保温工程、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环保工程、管道工程施工;环卫设施工程;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监理、工程招标代理,植树造林、林业施工、施工劳务不分等级;粘土及其他土砂石开采及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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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华能、何成良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闽04民终2188号         判决日期:2020-12-08         法院: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曹华能、何成良因与被上诉人福建新禹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禹丰公司)、翁武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化县人民法院(2020)闽0424民初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曹华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绪欣、何成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净函与被上诉人新禹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星峰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翁武鉥经本院电子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曹华能的上诉请求: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适用法律不正确,且判决结果不正确,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何成良、新禹丰公司、翁武鉥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对曹华能一审提交证据记载中明显有遗漏证据及遗漏证明事项。1.一审庭审中曹华能向法庭提供的证据“2018年11月17日签订的《砂石购销合同》”在判决书中遗漏。该证据证明:“合同甲方为新禹丰公司,乙方为曹华能,何成银甲方对外商务负责人作为甲方代表签字。从2018年11月17日起,曹华能与新禹丰公司之间具有本案涉案工程沙石买卖合同关系”的内容在判决书中遗漏。2.一审庭审中曹华能向法庭提供的手机中的原始照片及微信短信记录(庭后补交微信截频书面记录)在判决书中遗漏。该证据证明:“2019年3月22日续签《砂石购销合同》前,何成良于2019年3月16日凌晨1时29分,用微信将工程部(2018)015号文件发给曹华能,证明其系新禹丰公司工程项目总负责人,可以代表新禹丰公司续签合同,何成良与曹华能续签《沙石购销合同》的行为,足以构成对新禹丰公司的表见代理”的内容在判决书中遗漏。3.曹华能在一审中提供的收据10张,判决书记载仅有9张,且判决书中对票据:“No×××3、0×××6、0×××4、0×××6、0×××9”证明事项遗漏。该证据与两份《砂石购销合同》能相互印证:2019年3月22日续签《砂石购销合同》是2018年11月17日签订《砂石购销合同》的延续,前份合同实施后结欠的货款205065元,在续签合同中以条款的形式确定了数额及支付时间。二、一审判决:1.第5页第五段(本院认为)第12行至第6页第5行“本案中,何成良与曹华能签订的《砂石购销合同》………因此曹华能真实意识表示应是与何成良个人签订购销合同”;2.第6页第8行至第11行“因此,支付拖欠的沙石材料款义务主体是何成良……曹华能要求新禹丰公司、翁武鉥共同支付拖欠沙石款没有事实依据”;3.第8页本院认为第11行至15行“根据曹华能提供的证据……于法无据”均属于认定事实错误。1.曹华能向一审法庭提供的证据:“2018年11月17日签订的《砂石购销合同》”甲方为新禹丰公司,乙方为曹华能,何成银作为甲方代表签字。合同签订后曹华能向本案涉案工程提供砂石材料。结算单据上:“No×××3、0×××6、0×××4、0×××6、0×××9”有何成银、工地保管员严刚、制表员何朱弟签字确认,至2019年1月23日新禹丰公司拖欠货款205065元。曹华能开始停止供应沙石,要求被告方按约定先付清款项。2.2019年3月份,何成良要求曹华能继续供应沙石材料,并告知何成银离开工地了,曹华能提出先付清拖欠的货款。经双方协商重新续签协议,在协议中约定:原拖欠的货款205065元在2019年3月底付清。在协商过程中曹华能要求购方应为:新禹丰公司。何成良告知曹华能其系新禹丰公司工程项目总负责人,他可以代表新禹丰公司续签的合同。曹华能要求何成良提供相关文件,何成良于2019年3月16日凌晨1时29分,用微信将工程部(2018)015号文件发给曹华能,证明何成良系新禹丰公司工程项目总负责人,可以代表新禹丰公司续签合同。因此,2019年3月22日何成良与曹华能续签了1份《沙石购销合同》。事后、曹华能按合同约定将沙石送到工地,工地保管员严刚、制表员何朱弟在送货结算单上签字确认。至本案诉讼时,共拖欠货款298862元。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曹华能向法庭出示了手机中的原始照片及微信短信记录,证实了:“何成良于2019年3月16日凌晨1时29分,用微信将工程部(2018)015号文件照片发给曹华能,证明何成良系新禹丰公司工程项目总负责人,可以代表新禹丰公司续签合同”的事实。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何成良与曹华能续签《沙石购销合同》的行为,足以构成对新禹丰公司的表见代理。3.新禹丰公司将收到工程发包方的进度工程款,支付给自己聘请的项目部负责人翁武鉥,这仅仅是新禹丰公司内部的一种财务管理行为,并不影响新禹丰公司作为工程承建人,应就本案涉案工程的全部事项对第三人依法承担全部权利义务。同时从2018年11月17日签订第1份《砂石购销合同》后,曹华能的货款虽通过新禹丰公司工程项目总负责人何成良的账户转账支付,这也只能认定为新禹丰公司内部财务管理行为,何成良支付货款的行为,系其作为新禹丰公司的员工履行职务行为。4.翁武鉥系新禹丰公司聘请的项目部负责人,新禹丰公司收到的进度工程款均转交翁武鉥,由翁武鉥安排支付与工程相关的费用。何成良系新禹丰公司工程项目总负责人,是负责工程项目建设施工的总负责人,曹华能已收到的货款通过何成良支付。翁武鉥、何成良与曹华能货款的取得有实际控制权、利害关系。因此、为了确保曹华能实现债权,翁武鉥、何成良应与新禹丰公司共同承担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义务。三、一审判决第6页认定事实如下:第10行“翁武鉥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指定何成良负责案涉工程建设相关事宜”不具有事实依据,属认定事实错误。一审中翁武鉥、何成良均未到庭也未作答辩,一审法院仅仅根据一审中新禹丰公司的陈述来认定翁武鉥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指定何成良负责案涉工程建设相关事宜,明显缺乏事实依据。同时新禹丰公司向法院提供的《施工协议书》第二条明确约定:“新禹丰公司为履行总合同义务,成立工程项目部,聘请翁武鉥担任该项目部负责人”,可以确认翁武鉥属于新禹丰公司聘请负责项目部工作的员工。曹华能一审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工程部(2018)015号文件、手机中的原始照片及微信短信记录均证实:何成良系新禹丰公司工程项目总负责人,何成银系新禹丰公司对外商务负责人。并且在一审庭审中新禹丰公司确认了何成银在涉案工程施工中享有对外商务活动的职能。因此、翁武鉥、何成良、何成银均属于新禹丰公司的员工。四、一审判决书判决曹华能负担1965元诉讼费不合理。一审判决第一项中对曹华能的一审诉讼请求:“货款298862元及违约金”均判决由何成良支付。因此、曹华能不应承担一审的诉讼费用。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错误,适用法律不正确,且判决结果不正确,请求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何成良答辩称:何成良与曹华能的买卖合同关系确实存在,但是在双方已在2019年4月30日前的将货款结清。对于实际款项的确定需要何成良和曹华能进行对账。 新禹丰公司答辩称:一、2018年11月17日签订的《砂石购销合同》不能证明曹华能与新禹丰公司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新禹丰公司没有在购销合同上盖章,何成银不是新禹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此新禹丰公司不是该购销合同的协议方,该购销合同对新禹丰公司没有法律约束力。曹华能与何成银签订该购销合同时,何成银并没有出具授权委托书,曹华能根本不知道新禹丰公司是案涉工程的中标方,因此曹华能的真实意思是与何成银签订合同,而不是与新禹丰公司签订购销合同。曹华能于2018年11月17日签订《砂石购销合同》时,何成银也没有出具人员报备函,曹华能并不知道何成银在报备函中体现为对外商务负责人;况且《人员报备函》仅用于向福建省建设厅备案,并不具有授权委托书的效力。事实上何成银是翁武鉥聘请的人员,与新禹丰公司并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其不是新禹丰公司的员工,不能代表新禹丰公司对外签订合同。二、2019年3月22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也不能证明曹华能与新禹丰公司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首先新禹丰公司不是该份合同的协议方,即使签订合同前何成良有将人员报备函以微信方式发送给曹华能,因该报备函不具有授权委托书的效力,且报备函并未授权何成良有对外签订购销合同的权限,因此曹华能不能想当然的认为何成良有权代表新禹丰公司对外签订合同。其次,从购销合同的协议方是何成良与曹华能来看,曹华能的真实意思是与何成良个人签订购销合同,而不是与新禹丰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再次,从曹华能自始至终都是与何成良结算货款来看,曹华能不论与何成银还是与何成良签订购销合同,其真实意思都是与何成良个人签订合同,而没有与新禹丰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的意思;因此即使2018年11月17日和2019年3月22日签订的两份购销合同是延续的,也不能证明新禹丰公司是购销合同的协议方,因此,新禹丰公司不应承担支付诉争货款的义务。三、人员报备函明确载明该报备函是发送给福建省建设厅备案使用的,且没有授权报备函所涉人员对外签订购销合同的权限。何成良在以微信方式发送人员报备函给曹华能之前,曹华能就与何成银签订砂石购销合同,且始终与何成良结算货款,因此即使何成良没有以微信方式发送人员报备函,曹华能仍然会与何成良签订购销合同。四、何成良向曹华能支付货款的行为不是作为新禹丰公司的员工履行职务的行为,何成良是翁武鉥聘请的人员,与新禹丰公司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何成良无权代表新禹丰公司对外签订合同并办理结算手续。五、新禹丰公司仅与翁武鉥存在施工合同关系,对何成良与曹华能签订砂石购销合同的行为概不知情,曹华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向新禹丰公司主张权利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曹华能认为新禹丰公司是砂石购销合同的协议方,应承担支付何成良尚欠货款的义务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驳回曹华能对新禹丰公司的上诉请求。 何成良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曹华能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曹华能、新禹丰公司、翁武鉥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对案件的基本事实认定存在严重的错误,且程序违法剥夺了何成良的辩论权利,导致作出了错误的判决。一、一审法院认定根据曹华能、何成良于2019年5月18日、2019年7月20日对货款的结算,何成良应当依约向曹华能支付货款298862元,属于明显的事实认定错误。1.根据《砂石购销合同》可以确认的事实是:(1)供方的砂石运到工地后由购方的收料员验收、过磅、签单,供方凭签收单据到购方进行结算。(2)2018年10月30日至2019年1月23日的砂石款尚欠205065元,于2019年3月29日前付清。而上述欠款205065元经曹华能在一审中自认己结清,因此何成良已不欠曹华能任何砂石款。2.一审判决根据曹华能提交的收款收据认定何成良与曹华能于2019年5月18日、2019年7月20日对货款进行结算为298862元,明显属于未全面客观的审核证据。首先,收款收据系由曹华能单方出具,没有何成良的签字确认,既不能确定内容的真实性也无法证明与案件事实有关,而且该收款收据本身并不具备结算的功能,况且类似的收款收据曹华能可以开出无数张,是否也可以据以向何成良主张款项呢?其次,《砂石购销合同》明确约定,双方结算需凭借验收单、过磅单、签收单,但是本案曹华能并未提供上述任一证据,即便结合《砂石购销合同》,也无法将收款收据与本案事实联系起来,故一审法院单凭收款收据即认定本案的关键事实,明显存在错误。3.一审判决着重审查《砂石购销合同》系个人行为还是授权行为,而忽略了审查是否尚欠曹华能砂石款的根本事实。事实上,《砂石购销合同》体现两方面的内容,一是对何成良与曹华能之间2018年10月30日至2019年1月23日的砂石款的结算确认,二是对于合同的履行过程进行明确的约定。收款收据则是曹华能单方制作的,无法与案件事实发生任何联系,而曹华能仅通过自行陈述就将该收款收据解释为结算凭证,表面上看似没问题但实际上无法达到证明标准,如果按照相同的逻辑,把该收款收据拿到其他类似的合同案件中稍作解释也能够达到证明案件事实的目的。因此,不能仅以双方签订了《砂石购销合同》及结算过砂石款就推断出曹华能后期的收款收据系向何成良供应砂石所欠的款项,因为还存在捏造事实开具收款收据的可能,也存在其向他人供应砂石而向何成良主张的可能。而且按照《砂石购销合同》的约定,曹华能没有提供验收单、过磅单、签收单,无法证明其有向何成良供应过砂石及具体的数量等,故一审法院未查明上述事实就判决何成良支付欠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88条的规定,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本案中收款收据与其他证据并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无法证实收款收据所记载的款项系何成良欠曹华能的砂石款,实际上该款项也并非何成良的欠款,何成良己不欠曹华能任何款项。二、何成良因公出差境外正值疫情期间入境受到限制,故何成良无法到庭应诉有合理的理由,且何成良就上述情形有向一审法院申请延期开庭审理,根据《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疫情防控期间有关诉讼事项安排的通告》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应依法另行安排开庭时间,故一审法院缺席判决剥夺了何成良的辩论权利、损害了何成良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程序违法,依法应当撤销。 曹华能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何成良支付曹华能货款298862元及违约金5111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何成良上诉请求。理由如下:何成良上诉状事实与理由第一点意见认为:“一审法院认定根据曹华能、何成良于2019年5月18日、2019年7月20日对货款的结算,何成良应当依约向曹华能支付货款298862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的观点不正确。1.曹华能在一审中向法院提供2018年11月17日何成银作为新禹丰公司代表人与曹华能签订的1份《砂石购销合同》,证明合同双方形成砂石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签订后曹华能向本案涉案工程提供砂石材料。结算单据上:“No×××3、0×××6、0×××4、0×××6、0×××9”有何成银、工地保管员严刚、制表员何朱弟签字确认,该工程项目总负责人何成良经手支付了部分货款,至2019年1月23日新禹丰公司拖欠货款205065元。曹华能开始停止供应沙石,向该工程项目总负责人何成良催讨拖欠的货款205065元。2019年3月份,何成良告知曹华能何成银已离开工地了,并且要求继续供应沙石材料,曹华能提出先付清拖欠的货款。经双方协商何成良代表新禹丰公司以合同购方身份与曹华能于2019年3月22日重新续签协议,在协议中约定:原拖欠的货款205065元在2019年3月底付清。事后何成良经手已将该欠款支付给了曹华能。2.2019年3月22日重新续签协议后,曹华能继续供应砂石到本案涉案工地。一审中曹华能向法院提供了2019年3月22日续签《沙石购销合同》后,向本案涉案工地供应沙石材料的5张结算单“号码为:No×××5、0×××3、0×××2、0×××2、0×××1”。该5张收款收据均由工地保管员严刚、制表员何朱弟出具,且由严刚、何朱弟签上姓名后交付曹华能保管,事后曹华能将收据分期拍照发给何成良并向其催款,何成良先后支付了号码为:N0×××5、0×××3、0×××2中结算的货款。号码为:“0×××2(2019年5月1日至5月16日货款240187元)、0298321(2019年5月17日至7月20日货款58675元)”合计298862元,曹华能将严刚、何朱弟交付的单据,按往常拍照发给何成良并要求支付货款后,何成良一直拒绝支付,引起本案一审诉讼。一审中曹华能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收到货款的银行流水记录及与何成良核对货款催讨货款的微信聊天记录,足以进一步证实至2019年7月20日止被告等共欠货款298862元的事实。3.2019年3月22日何成良作为购方与曹华能续签《沙石购销合同》行为,应视为对新禹丰公司的代理行为。2019年3月份续签合同协商过程中,何成良告知曹华能其系新禹丰公司工程项目总负责人,他可以代表新禹丰公司续签的合同。曹华能要求何成良提供相关文件,何成良于2019年3月16日凌晨1时29分,用微信将工程部(2018)015号文件发给曹华能,证明何成良系新禹丰公司工程项目总负责人,可以代表新禹丰公司续签合同。因此,2019年3月22日何成良与曹华能续签了1份《沙石购销合同》。事后曹华能按合同约定将沙石送到工地,工地保管员严刚、制表员何朱弟在送货结算单上签字确认。至本案一审诉讼时,共拖欠货款298862元。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曹华能向法庭出示了手机中的原始照片及微信短信记录,证实了:“何成良于2019年3月16日凌晨1时29分,用微信将工程部(2018)015号文件照片发给曹华能,证明何成良系新禹丰公司工程项目总负责人,可以代表新禹丰公司续签合同”的事实。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何成良与曹华能续签《沙石购销合同》的行为,足以构成对新禹丰公司的表见代理。二、上诉状事实与理由第二点意见认为:“一审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剥夺了何成良的辩论权利、损害了何成良的合法权益的观点”是不正确的。一审法院依法定程序向何成良送达了诉讼材料及开庭传票,依法组织庭审后,作出一审判决,完全符合法定程序。综上所述,何成良的上诉状请求及所陈述的上诉事实与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是不能成立的,一审判决何成良支付曹华能货款298862元及违约金5111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依法驳回何成良的上诉请求,同时改判新禹丰公司、翁武鉥与何成良共同支付曹华能货款298862元及按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新禹丰公司答辩称:曹华能在一审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何成良欠曹华能款项。 曹华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新禹丰公司、何成良、翁武鉥共同支付拖欠的材料(沙石)款298862元;2.新禹丰公司、何成良、翁武鉥支付自2019年6月22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尚欠材料款240187元为基数,按每日0.1%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暂算至2019年12月22日计43954元;3.新禹丰公司、何成良、翁武鉥支付自2019年8月22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尚欠材料款58675元为基数,按每日0.1%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暂算至2019年12月22日计7158元。以上合计349974元。4.新禹丰公司、何成良、翁武鉥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17日,新禹丰公司中标三明市公路局2018普通国省道路面大修(改造)工程18C标段工程。2018年10月15日,新禹丰公司与翁武鉥签订《施工协议书》,约定:材料由乙方翁武鉥负责采购,材料款由乙方自行支付;未经新禹丰公司书面同意,不得以新禹丰公司名义与材料供应商签订合同;乙方赊欠的材料款等经济责任,新禹丰公司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涉工程实行项目负责制,独立核算,乙方自负盈亏,案涉项目发生的所有债务全部由乙方承担;发现乙方将工程转包或分包时,甲方新禹丰公司有权单方终止合同并将工程收回另行组织施工等。翁武鉥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指定何成良负责案涉工程建设相关事宜。2019年3月22日,何成良(甲方)与曹华能(乙方)签订《沙石购销合同》,约定“乙方供应的砂、石子必须符合国家、地区相关管理部门及定位现行要求标准;货到工地由甲方收料员验收、过磅、签单,乙方凭签收单到甲方进行结算;乙方送货量到达施工现场每半月结算一次,甲方按照结算单在结算7个工作日内付已结算货款的90%,供货满一月后甲方按照结算单在结算7个工作日内付已结算货款的100%;如甲方延误支付货款超过15个工作日历天,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每推迟一天按照货款总额的0.1%每天支付违约金;2018年10月30日至2019年1月23日砂石共计1280926元,截止2019年3月5日已收1075861元,还欠205065元,该款于2019年3月29日前付清。”合同签订后,曹华能按合同约定继续向何成良供应沙石。2019年5月11日,何成良付清了2019年4月30日之前的货款。2019年5月18日,曹华能、何成良对2019年5月1日至5月16日期间的货款进行结算,计240187元;2019年7月20日,双方对2019年5月17日至7月20日的货款进行第二次结算计58675元,上述货款合计298862元。何成良至今尚未支付所欠货款,遂引起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曹华能与何成良因买卖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曹华能已按合同约定供应了砂、石子,并运送到何成良指定的施工现场。根据曹华能、何成良于2019年5月18日、2019年7月20日对货款的结算,何成良应当依约向曹华能支付货款298862元。故曹华能要求何成良支付拖欠的材料(沙石)款298862元的诉讼主张,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按照购销合同约定,供货满一月后,买方应当在结算7个工作日内付清货款,延误支付超过15个工作日,每天应当按照货款总额的0.1%支付违约金。曹华能、何成良分别于2019年5月18日结算货款为240187元,于2019年7月20日结算货款为58675元,何成良应分别于2019年6月7日前付清货款240187元,延误支付不得超过6月22日;于2019年8月7日前付清货款58675元,延误支付不得超过8月22日。何成良至今尚未支付所欠货款,已超过合同约定的支付时间,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曹华能要求何成良支付自2019年6月22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尚欠材料款240187元为基数,按每日0.1%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暂算至2019年12月22日计43954元;支付自2019年8月22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尚欠材料款58675元为基数,按每日0.1%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暂算至2019年12月22日计7158元,合计51112元的诉讼主张,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根据曹华能提供的证据,新禹丰公司、翁武鉥没有与曹华能产生任何权利义务关系,也未授权何成良对外与材料供应商签订合同,对何成良尚欠上述货款没有清偿责任。故曹华能要求新禹丰公司、翁武鉥共同支付何成良拖欠的材料款及违约金的诉讼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何成良、翁武鉥经一审法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何成良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曹华能支付材料款298862元及违约金51112元(自2019年6月22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240187元为基数,按每日0.1%计算,暂算至2019年12月22日计43954元;自2019年8月22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58675元为基数,按每日0.1%计算,暂算至2019年12月22日计7158元),合计349974元;二、驳回曹华能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曹华能负担1965元,何成良负担4585元。 二审中,曹华能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2018年11月17日《砂石购销合同》,拟证明2019年3月22日《沙石购销合同》是该2018年11月17日《砂石购销合同》续签的,205650元的货款是已经记录在了2019年3月22日《沙石购销合同》条款中,约定2019年3月底要付清的这事实。 证据2.2018年12月2日库单,拟证明2018年11月17日与2019年3月22日《沙石购销合同》是同一个买卖合同关系,包括货款关系,包括最后结算还欠205065元的事实。 证据3.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2018年10月17日签订合同以后,双方通过微信交流,曹华能要求付款,双方用微信交流付款的证据。 证据4.银行流水,拟证明何成良已支付2018年—2019年4月的砂石款。 何成良质证认为,对证据1、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2库单是已结算清楚,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3微信聊天记录中,何成良和曹华能已将2019年4月30日前的款项结清,2019年4月底,工程差不多已经完工了,2019年5月份后不可能还产生那么多的费用,对此,何成良存疑。 新禹丰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新禹丰公司未在证据1的合同上签字盖章,该合同应由何与曹进行确认,合同签订之后,货款结算也都是跟何成良进行结算的,何成银也是受何成良的指派跟曹华能签订该份合同,所以证据1的合同对新禹丰公司没有约束力,且该合同项下货款已经结算清楚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2库单是已结算清楚,新禹丰公司并未参与,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证据3、证据4的真实性应由何与曹进行确认,新禹丰公司没有参与,微信记录也未提到何成良代表新禹丰公司,也没有说要新禹丰公司承担该款项,新禹丰公司与何成良、曹华能的交易无关。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经质证,到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曹华能提供的证据1、证据2项下货款已经结清,本院亦予以认可;曹华能提供的证据4系证明已支付2018年—2019年4月的砂石款,其证明事实与证据1、证据2一致,本院予以采信;曹华能提供的证据3,何成良认可其真实性,新禹丰公司亦未提出反对意见,故对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 案经庭审,曹华能对一审判决认定翁武鉥指定何成良负责案涉工程建设相关事宜的事实提出异议,认为何成良不是翁武鉥指定工作人员,系新禹丰公司的施工总负责人;何成良一审判决尚欠货款298862元提出异议,认为实际款项需要对账。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到庭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经二审庭审核对,曹华能在一审庭审中,共提供9份收据。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1.新禹丰公司、翁武鉥是否应对案砂石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2.案涉砂石款的具体金额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曹华能负担3275元,何成良负担32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吴春迎 审判员孙斌 审判员董克云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范茜凌
判决日期
2020-1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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