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锡林郭勒汇通路桥有限责任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0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林文
联系方式:0479-8264699
注册时间:2005-09-07
公司地址:锡林浩特市宝昌路达拉图街88号
简介:
许可经营项目: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公路路面工程专业承包壹级、公路路基工程专业承包壹级。 一般经营项目:碎石销售;房屋租赁、机械租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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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金龙与锡林郭勒盟交通运输局、锡林郭勒盟公路管理局、锡林郭勒汇通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内2530民初974号         判决日期:2020-12-08         法院:内蒙古自治区正蓝旗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杜金龙诉被告锡林郭勒盟交通运输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锡林郭勒盟公路管理局、锡林郭勒汇通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被告。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邢俏宁,被告锡林郭勒盟交通运输局委托代理人金忠奈,被告锡林郭勒盟公路管理局委托代理人王瑞生,被告锡林郭勒汇通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树、韩移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杜金龙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0万元;二、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利息(自2018年1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之,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2日,原告驾驶蒙HSXXXX号起亚牌小型普通客车与案外人延某某驾驶的冀H6XXXX众泰牌小型客车在502县道25公里处发生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其驾驶蒙HSXXXX号起亚牌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梁某某、阿某某冀H6XXXX驾驶人延某某受伤。经正蓝旗交警队出具蓝公交成字2017第001号《道路外交通事故成因分析》认定:该事故路段为未交路段。事故发生后,原告向对方驾驶员延某某赔偿人身损害赔偿金48万元。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产生的财产损失2万元。原告认为,事故发生路段为未交工路段,但是现场并没有防护围栏或禁止通行的警示标志,导致双方车辆进入通行发生事故,造成多人受伤,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因此,被告作为该路段的施工方和管理方,未尽到安全义务,并不能证明自己无过错,故此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锡林郭勒盟交通运输局辩称,1、答辩人并非本案适格当事人。原告事故发生的路段为锡林郭勒盟公路管理局发包,由另外的单位负责具体施工。因此,本案的适格当事人系公路管理局和实际施工单位。2、本案造成的主要原因是原告饮酒驾车,不按规范驾车和未保持安全车速,并且无视警示牌、通告、引导标识和封障物驶进施工路段,与同样违反法律法规的第三人发生碰撞导致的。对此已经尽到了管理维护义务的公路管理方、施工方显然是无法预见的,没有任何过错,损害后果由原告和案外人自行承担,故此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3、公路施工方和发包方在锡林郭勒盟日报等在当地具有影响力的报纸媒体上进行了通告,并在施工起止抵树立警示警告牌,并放置了引导路标、路障等封路设备,因此公路发包方和施工方并非侵权人,也无侵权行为。4、侵权行为支付赔偿款利息无任何法律依据。 被告锡林郭勒盟公路管理局辩称,1、本案案由为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必须有因果关系。而依据正蓝旗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成因分析可以看出本案损害结果完全由本案原告酒驾、逆行、超速造成的,故此原告应承担全部责任。2、答辩人依据我国相关招投法律法规将本案工程合法招标,发包方已经完全适格的履行了自己的责任,无过错,故此请求驳回对被答辩人的全部诉求。 被告锡林郭勒汇通路桥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答辩人作为施工方已经完全尽到了警示警告义务。答辩人施工前在施工路两端设立大标牌,并且在报纸上通报。还有从旁边驶入的岔路口也设置了标志和防护栏、警示灯等防护标志。对于案外人和原告无任何的侵权损害行为,也不存在过错。2、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是原告酒后、超速、逆行造成的,应承担全部责任。另外原告不享有追偿权。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2日16时许,原告杜金龙饮酒后驾驶蒙HSXXXX号起亚牌小型普通客车,沿502县道由西向东行驶至25公里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延某某驾驶的冀H6XXXX号众泰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蒙HSXXXX号起亚牌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员杜金龙,该车乘车人梁某某、阿某某,冀H6XXXX号众泰牌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员延某某受伤的道路外交通事故。2017年11月13日正蓝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蓝公交成字[2017]第001号道路外交通事故成因分析,认定原告杜金龙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并在施工未交工路段未保持安全车速,是造成该起事故的直接原因。 另查明,发生事故路段为未交工路段,由被告锡林郭勒汇通路桥有限责任公司进行施工。施工前在报纸等媒体上进行了施工、封路通告,并且在施工现场被设立了警示通告,放置了引导路标、路障等封路设备。 另查明,原告杜金龙于2019年2月25日因此次事故经本院以过失致人重伤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外交通事故成因分析和被告提供的现场照片、现场通告及警示牌、报纸通告、施工招标公告、中标公示、监理招标的公示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当庭举证、质证及本院的审查足以采信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杜金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杜金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春梅 陪审员希林 陪审员娜仁格日勒 二〇二〇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王芳
判决日期
2020-1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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