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沪昆铁路客运专线湖南有限责任公司
其他有限责任公司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0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孙彦英
联系方式:0731-82363773
注册时间:2009-09-09
公司地址:长沙市芙蓉区人民中路585号综合楼
简介:
沪昆铁路客运专线湖南段建设和客货运输;铁路运输设备、设施、配件的租赁;铁路专用设备及相关工业设备的租赁;土地综合开发;工程技术服务及其他专业技术服务;房地产开发;餐饮旅游服务;物业管理;广告经营及商业贸易(上述项目不含危险化学品及监控品)。(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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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妙文、赵金兰、李锋等与沪昆铁路客运专线湖南有限责任公司噪声污染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号:(2019)粤71民终62号         判决日期:2020-12-08         法院: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赵金兰、李志旭、周小平、李泽楷、李鑫宇、李锋、周丽、万妙文、李万达因与被上诉人沪昆铁路客运专线湖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沪昆公司)噪声污染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长沙铁路运输法院(2018)湘8601民初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上诉人赵金兰、李志旭、周小平、李泽楷、李鑫宇、李锋、周丽、万妙文、李万达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林峰、被上诉人沪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强到庭参加法庭调查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上诉人赵金兰、李志旭、周小平、李泽楷、李鑫宇、李锋、周丽、万妙文、李万达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沪昆公司停止噪声侵害;2.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沪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赵金兰、李志旭、周小平、李泽楷、李鑫宇、李锋、周丽、万妙文、李万达居住的位于湖南省浏阳市******董家组房屋离沪昆铁路客运专线外侧轨道中心线的距离大于30米,一审判决采用铁路边界噪声排放标准判定噪声是否超标错误。一、一审判决认定案涉房屋距离沪昆铁路客运专线外轨中心线22米,未经实际测量。依据湖南省勘测设计院的测量结果,案涉房屋距离沪昆铁路客运专线外侧轨道中心的距离远远大于32.4456米,而《铁路边界噪声限值及其测量方法(GB12525-90)》中的“铁路边界”是指距铁路外轨道中心线30M处,故本案应适用《声环境质量标准(GB3096-2008)》判断噪声是否超标。二、根据《声环境质量标准(GB3096-2008)》的规定,需以昼间、夜间环境噪声源的正常工作时段(Leq)和夜间突发噪声(Lmax)来评价环境噪声水平是否符合所处声环境功能区的环境质量要求。其中,《声环境质量标准(GB3096-2008)》第5.4条规定了各类声环境功能区夜间突发噪声的最大声级超过环境噪声限值的幅度不得高15dB(A),即昼间(Leq)70dB(A),(Lmax)85dB(A);夜间(Leq)60dB(A),(Lmax)75dB(A)。根据《检测报告》显示,案涉房屋两个测量点的夜间突发噪声(Lmax)分别为78.6dB(A)、82dB(A),均超过规定的环境噪声限值,构成噪声污染。 被上诉人沪昆公司二审答辩称:一、案涉房屋位于规划红线范围外,而赵金兰、李志旭、周小平、李泽楷、李鑫宇、李锋、周丽、万妙文、李万达在起诉状及提交的证据中均自认距离为25米,其没有证据证明案涉房屋开裂与沪昆铁路客运专线运营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存在损害事实。二、沪昆铁路客运专线运营产生的噪声达标,沪昆公司亦对噪声采取了相应的防护措施,如建设隔音的声屏障和隔音窗。按照国家环保部办公厅的相关复函及《铁路边界噪声限值及其测量方法(GB12525-90)》等专门规定,铁路边界噪声只测量等效声级。 赵金兰、李志旭、周小平、李泽楷、李鑫宇、李锋、周丽、万妙文、李万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沪昆公司赔偿赵金兰、李志旭、周小平、李泽楷、李鑫宇、李锋、周丽、万妙文、李万达房屋开裂造成的损失和维修费用200000元(以鉴定结论为准);2.判决沪昆公司停止噪声侵害;3.判决沪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赵金兰、李志旭、周小平、李泽楷、李鑫宇、李锋、周丽、万妙文、李万达居住于湖南省浏阳市******董家组,房屋于1993年建成,距离沪昆铁路客运专线外轨中心线约22米。沪昆铁路客运专线杭州至长沙段于2009年12月18日获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环审[2009]544号《关于新建铁路沪昆铁路客运专线杭州至长沙段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其中就噪声防治措施作了如下规定:“距铁路外轨中心线30米处的噪声应达到昼间70分贝/夜间70分贝铁路边界噪声限值”。该客运专线于2010年3月26日开工,2014年12月开始运行。 经湖南省浏阳市环境保护局委托,湖南省浏阳市环境保护监测站于2018年12月12日对浏阳市******董家组李志旭家噪声检测,分别设立两个测试点,监测结果及时间分别为:1#昼间(Leq)53.3dB(A),(Lmax)76.7dB(A);夜间(Leq)51.3dB(A),(Lmax)78.6dB(A)。2#夜间(Leq)53.7dB(A),(Lmax)82.0dB(A)。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噪声污染责任纠纷。一、关于案涉房屋开裂是否与沪昆公司的铁路运营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沪昆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赵金兰、李志旭、周小平、李泽楷、李鑫宇、李锋、周丽、万妙文、李万达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不申请铁路运行与房屋开裂之间因果关系及损失的鉴定,在沪昆公司否认该事实的情况下,赵金兰、李志旭、周小平、李泽楷、李鑫宇、李锋、周丽、万妙文、李万达不能举证证明其房屋开裂是高铁排放噪声所致,故一审法院对该事实不予认定,对赵金兰、李志旭、周小平、李泽楷、李鑫宇、李锋、周丽、万妙文、李万达提出沪昆公司赔偿损失费用2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关于是否构成噪声污染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环境噪声污染,是指所产生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办公厅环办函[2009]574号的复函》指出:关于铁路列车运行是否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对“环境噪声污染”的定义已做出了明确规定,对此问题,应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以及《铁路边界噪声限值及其测量方法(GB12525-90)》《〈铁路边界噪声限值及其测量方法〉(GB12525-90)修改方案》(环境保护部公告2008第38号)等相应的国家环境噪声排放标准来进行认定。因此,是否构成环境噪声污染,要依据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予以判定。《铁路边界噪声限值及其测量方法(GB12525-90)》和《关于发布〈铁路边界噪声限值及其测量方法〉(GB12525-90)修改方案的公告》规定,铁路边界处噪声排放限值为昼间等效声级Leq70dB(A)、夜间等效声级Leq70dB(A)。如果铁路边界处噪声水平能够达到规定的铁路边界噪声限值,则可以判定监测点处边界列车运行排放噪声符合国家环境噪声排放标准要求,铁路运行未造成环境噪声污染;若边界处噪声水平超过规定的铁路边界噪声限值,应判定存在环境噪声污染。本案中,赵金兰、李志旭、周小平、李泽楷、李鑫宇、李锋、周丽、万妙文、李万达房屋处于铁路边界范围之内,应依据铁路边界噪声排放标准判定高铁噪声是否超标。沪昆高铁杭州至长沙段于2009年12月18日获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环评审批,赵金兰、李志旭、周小平、李泽楷、李鑫宇、李锋、周丽、万妙文、李万达提交的《检测报告》显示铁路边界的案涉房屋处噪声为:昼间Leq53.3dB(A)、夜间Leq51.7dB(A)和53.7dB(A),上述噪声均没有超过国家规定的铁路边界噪声等效声级Leq70dB(A)限值,不存在噪声污染。赵金兰、李志旭、周小平、李泽楷、李鑫宇、李锋、周丽、万妙文、李万达提出沪昆公司噪声污染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故对其要求沪昆公司停止噪声侵害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志旭、万妙文、赵金兰、李泽楷、李锋、周丽、李鑫宇、李万达、周小平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李志旭、万妙文、赵金兰、李泽楷、李锋、周丽、李鑫宇、李万达、周小平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李志旭、万妙文、赵金兰、李泽楷、李锋、周丽、李鑫宇、李万达、周小平向本院提交了湖南省勘测设计院作出的镇头镇柏树村董家组李志旭住宅测图,拟证明案涉房屋距离沪昆铁路客运专线边界线32.4456米,故判断是否构成噪声污染不应适用《铁路边界噪声限值及其测量方法(GB12525-90)》的相关标准,而应适用《声环境质量标准(GB3096-2008)》的标准。被上诉人沪昆公司对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认为该证据不是新证据,且李志旭、万妙文、赵金兰、李泽楷、李锋、周丽、李鑫宇、李万达、周小平在一审起诉状及向法院提交的《检测报告》均证明案涉房屋距离沪昆铁路客运专线边界22米。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证据,且记载数据与《检测报告》中标注数据不一致,无法确认真实性、有效性,故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经二审审理,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07年2月15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作出《关于铁路附近地区适用环境噪声国家环境保护标准问题的复函》(环函(2007)66号),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的规定,评价铁路附近列车运行对居民的影响,应适用相应的国家环境噪声排放标准。2009年6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办公厅作出《关于南昌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09)南铁中民终字第5号函的复函》(环办函(2009)574),认为关于铁路列车运行是否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对“环境噪声污染”的定义已做出明确规定,应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铁路边界噪声限值及其测量方法(GB12525-90)》《〈铁路边界噪声限值及其测量方法〉(GB12525-90)修改方案》(环境保护部公告2008第38号)等相应的国家环境噪声排放标准来进行认定。 《铁路边界噪声限值及其测量方法(GB12525-90)》规定,铁路边界系指距铁路外侧轨道中心线30米处,铁路边界噪声限值为昼间70dB(A),夜间70dB(A)。《〈铁路边界噪声限值及其测量方法〉(GB12525-90)修改方案》对铁路边界噪声限值进行修改,规定既有铁路(2010年12月31日前已经建成运营的铁路或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已通过审批的铁路建设项目)边界铁路噪声限值为昼间70dB(A),夜间70dB(A);新建铁路(自2011年1月1日起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通过审批的铁路建设项目,不包括改、扩建既有铁路建设项目)边界铁路噪声限值为昼间70dB(A),夜间60dB(A)。 《声环境质量标准(GB3096-2008)》规定,各类声环境功能区夜间突发噪声,其最大声级超过环境噪声限值的幅度不得高于15dB(A);突发噪声指突然发生,持续时间较短,强度较高的噪声。如锅炉排气、工程爆破等产生的较高噪声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赵金兰、李志旭、周小平、李泽楷、李鑫宇、李锋、周丽、万妙文、李万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陈作斌 审判员王硕 审判员张珣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陈洁灵
判决日期
2020-1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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