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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深港客运专线有限责任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国有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436300万元
法定代表人:杨晚华
联系方式:020-61321165
注册时间:2006-08-16
公司地址: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金穗路6-20号星汇国际大厦19层
简介:
广深港铁路客运专线的建设、运营;代办仓储,普通货物装卸;铁路设备及配件维修;房地产开发经营、物业管理(持资质证书经营);国内贸易(法律法规禁止的不得经营,国家专营专控商品持有效的批准文件经营);设计、制作、发布、代理国内外各类广告;商贸信息咨询服务;计算机软件开发。(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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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忠珍、广深铁路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铁路广州局集团有限公司、广深港客运专线有限责任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号:(2019)粤71民终101号         判决日期:2020-12-08         法院: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王忠珍、上诉人广深铁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铁路广州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广州局)、被上诉人广深港客运专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客运公司)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州铁路运输法院(2019)粤7101民初2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上诉人王忠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毓嘉、上诉人广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洁、被上诉人中铁广州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洁、云芸、被上诉人客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健到庭参加法庭调查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上诉人王忠珍上诉请求:1.撤销广州铁路运输法院作出的(2019)粤7101民初26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广深公司、中铁广州局、客运公司向王忠珍赔付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98418元;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广深公司、中铁广州局、客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一审判决对本案侵权事实和责任认定准确,但对赔偿标准的认定不清。一、王忠珍在深圳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其经常居住地为深圳,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居住证不是证明经常居住地的唯一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条居委会任务第三项规定“办理本居住地区居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即居委会根据法律授权行使部分公共事务行政管理职能,对其辖区内流动人口实际居住情况和居住事实进行登记、确认和管理。故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劳动社区*委会出具的《证明》足以证明王忠珍经常居住地为深圳,本案应按2018年广州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二、王忠珍已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有固定工作和收入,一审法院作出无误工损失的认定,与事实不符。王忠珍自2016年3月10日起在深圳从事保姆工作至今,每月有固定收入人民币5500元,王忠珍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明细清单可见,每月均有雇主饶章彪或其妻黄锦红发放工资5500元的转账记录,且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劳动社区*委会对王忠珍从事保姆工作的事实予以佐证。三、广深公司、中铁广州局、客运公司应当承担王忠珍因受到人身损害而实际支出的租床费、门诊费、拐杖、营养费、交通费等费用。实际中,如患者住院期间需陪床,只能向设立在医院内的小卖部承租床铺,小卖部收取租床费后仅开具收据,无法提供正式发票,符合生活常识和正常逻辑。王忠珍提供的门诊收据均为真实有效的票据,且住院病历中有出院后复诊的相关医嘱,与门诊收据相互印证。 上诉人广深公司二审答辩称,1.王忠珍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因踩到水渍摔倒,其提供的证据仅能反映其摔倒附近的座椅下有不明显的水渍,无法证明其是踩到水渍而摔倒;2.车站管理人已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依法无需承担赔偿责任;3.即使本案涉及侵权赔偿责任,广深公司不是责任主体,依法无需承担赔偿责任;4.王忠珍自身存在过错,依法应减轻责任主体的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中铁广州局二审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王忠珍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客运公司二审答辩称,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其不是涉案福田高铁站的管理人,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不需承担赔偿责任。客运公司作为广深港客运专线的投资方以及建设单位,于2011年根据铁道部【2011】149号文件,由中国铁路总公司统一部署,安排客运公司将福田高铁站的运营管理事务全权委托给了中铁广州局以及广深公司,委托事项包括客运管理、客运服务、站务服务和乘务服务工作(含站车保洁)等;2.福田高铁站内灯光充足、视线良好,王忠珍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身没有履行谨慎注意义务,对损害发生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责任;3.关于赔偿标准,王忠珍未能举证证实其在深圳长期居住工作,依法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相应的赔偿金额。对于误工费、租床费等费用,因无法证实是否实际发生,二审依法应予以驳回。 上诉人广深公司上诉请求:1.判令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的第一、二项,改判广深公司无须承担赔偿责任。2.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由王忠珍、客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一、王忠珍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因踩到水渍摔倒,其所提供的证据仅能反映其摔倒附近的座椅下有不明显的水渍,无法证明其是踩到水渍而摔倒。二、车站管理人已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依法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公共场所管理人所负安全保障义务应限于合理范围内。本案中,即使王忠珍是因踩到水渍摔倒,但该水渍并非车站工作人员泼洒造成,且该水渍位于车站候车室座椅下方,色体透明且范围很小,不容易察觉。王忠珍摔伤后,车站工作人员立即上前询问情况、查看伤情,用拖把清理了水渍,并拨打120请求救助。因此,车站管理人对本案事故不存在过错,已尽到了及时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依法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三、即使本案涉及侵权赔偿责任,广深公司不是责任主体,依法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广深公司和客运公司签订的《广深港客运专线广深段委托运输服务及付费协议》及相关补充协议,广深公司受客运公司委托,提供福田站的站务、乘务服务工作、部分设备维修管理等运输服务相关服务。客运公司是福田站的投资建设方和运营管理方,广深公司从事的受托范围内的事务都是在客运公司的授权范围内实施,对外处理相关事宜也是以客运公司名义进行。根据民法中关于代理的相关规定,应由客运公司承担责任。四、王忠珍自身存在过错,依法应减轻责任主体的赔偿责任。本案发生在人流量较大的车站候车室,王忠珍作为旅客,进站候车、乘车时应高度注意自身安全,但其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尽到相应的谨慎注意义务,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可以减轻责任主体的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完全不考虑王忠珍过错因素,要求广深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上诉人王忠珍二审答辩称,1.一审判决对本案侵权事实和责任认定准确,王忠珍一审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广深公司、中铁广州局、客运公司的侵权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王忠珍在一审中已履行举证义务,充分证明2017年7月17日王忠珍在深圳福田高铁站因踩到水渍摔伤的事实;2.广深公司提出的无法证明王忠珍是因踩到水渍而摔倒的说法与事实严重不符,且广深公司、中铁广州局、客运公司一直未举证证明王忠珍不是因为踩到水渍而摔倒。广深公司、中铁广州局、客运公司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被上诉人中铁广州局二审答辩称,对广深公司的上诉意见予以认可。 被上诉人客运公司二审答辩称,其不是涉案福田高铁站的管理人,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不需承担赔偿责任。。 王忠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广深公司、中铁广州局、客运公司支付王忠珍各项损失232102.83元;2.判令广深公司、中铁广州局、客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8月8日,客运公司与广深公司签订《广深港客运专线广深段委托运输服务及付费协议》,约定客运公司将广深港客运专线广深段的站务、乘务服务工作、部分设备维修管理等运输服务相关业务按照本协议规定的条款和条件委托给广深公司。2015年3月12日,客运公司与广深公司约定将《广深港客运专线广深段委托运输服务及付费协议》中的委托管理期限顺延三年: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2017年7月17日,王忠珍于深圳福田高铁站内因踩到水渍摔倒。后被送医治疗,分别于2017年7月17日至2017年9月21日和2018年2月24日至2018年3月2日两次住院治疗,手术住院产生医疗费37478.83元。2018年5月7日,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王忠珍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诉请为侵权责任纠纷,构成侵权应当具备侵权行为、损害后果、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以及行为人主观过错。关于侵权行为,虽然没有看到王忠珍所说的不明液体,但广深公司、中铁广州局、客运公司在庭审中均承认地面有水渍,而且从照片上看,有保洁人员在摔倒的王忠珍旁边在拖地,有理由相信,其摔倒是因为福田站地面湿滑而摔倒,广深公司称不排除因王忠珍自己携带的水造成的,没有提供证据,也与事发当时广深公司的工作人员的反应不符,应不予采纳,故可认定因广深公司对该公共场所管理不善,导致王忠珍摔倒。该侵权行为导致王忠珍两次住院治疗康复及鉴定结果为十级伤残的损害后果,故可认为摔倒与伤残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关于赔偿标准,因为王忠珍未向法庭提供居住证原件,及长期务工证明,故王忠珍要求按照其所称的按深圳市标准为标准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之规定,赔偿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的标准为标准,2018年广州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7168元,消费性支出为15411.3元;故残疾赔偿金=人均收入×伤残系数×赔偿年限=17168×10%×20=34336元。另外从王忠珍提交的户口本复印件可以看出,其所称的母亲已超过75周岁,且最少还有另外一名子女,即还有另外一名抚养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方式应当是:被抚养人生活费=消费性支出×伤残系数×赔偿年限/扶养人人数=15411.3×10%×5/2=3852.825元,约等于3852.83元。所有的赔偿费是指:医疗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照每天150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残疾人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37478.83+150×72+100×72+34336+3852.83+2551.46=96218.62元;因王忠珍未能提供有效的长期务工证明,故对其要求赔偿误工损失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承担责任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作为负责深圳市福田高铁站站务、乘务等工作的广深公司应当举证证明其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但从本案来看,王忠珍因地面湿滑而摔倒,足以说明广深公司并未完全尽到其理应尽到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由其承担主要侵权责任,而中铁广州局和客运公司则应按照其与广深公司的各自协议承担相应责任。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广深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王忠珍赔付各项赔偿金共计96218.62元;二、中铁广州局和客运公司按照各自与广深公司之间的协议承担相应责任;三、驳回王忠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781.54元,由王忠珍负担2781.54元,由广深公司负担2000元。 二审中,广深公司、中铁广州局、客运公司没有提交新证据。王忠珍向本院提交建设银行银行卡事故查询单、内地居民采集表、居住证明、手机通话记录、短信记录、微信记录,拟证明:王忠珍事发前长期在深圳工作生活。 广深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建设银行银行卡事故查询单只能证明王忠珍曾于2017年7月5日开设了该卡,并不能证明王忠珍所主张的2008年开始就一直在深圳生活及工作;内地居民采集表并没有确认王忠珍在深圳的居住时间,并且采集表的最后一栏注销时间写明了2018年12月21日已经注销,与王忠珍所说的一直在深圳工作生活不符。其次,内地居民采集表的房屋地址也与居住证明的地址不一致,无法证明王忠珍的具体居住情况;手机通话记录、短信记录、微信记录,均无法确认相关主体的真实身份,记录内容也无法证明王忠珍在2016年3月至2017年初该段期间一直在深圳从事保姆工作;居住证明的地址与内地居民采集表的地址不一致,也没有写明王忠珍的具体居住时间。 中铁广州局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认可广深公司的意见。补充以下意见:内地居民采集表的出具机构本身做了声明“并不对信息真实、准确性负责”。即在采集信息时只是对王忠珍的口述信息进行记录,并没有对该信息核实。并且,采集时间是2017年2月27日,本案事发是2017年7月17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用来证明经常居住地的时间都应在事发前一年以上;手机通话记录、短信记录、微信记录,这几份证据恰恰证明王忠珍2017年初已经停止从事家政工作,在本案事发之前其没有固定的收入及工作。 客运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其同意广深公司的质证意见。 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将在判决书论理部分进行阐述。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事发现场视频显示,王忠珍坐在地上,其身旁地上有一摊积水,王忠珍一边用手指着地面,一边向前来了解情况的高铁站内工作人员陈述:“这地上都是水,你看这水。”;工作人员听后回答:“水滑到了是吗?”王忠珍说:“是的。”;随后,保洁人员用拖把将该积水清除。事发后王忠珍家属与车站工作人员的沟通视频显示,工作人员向王忠珍家属陈述:“她摔跤时地上有水,这个你拍了,我们也拍了,甚至你们拍的更清楚一点,拍出来它的颜色不是白色,甚至是饮料,或者我们去推断它可能会滑,有糖分它会更滑点。” 又查明,王忠珍2017年9月21日的出院记录载明,出院诊断:1.左髌骨(即左膝盖骨)粉碎性骨折;2.全身多处挫伤。 本院认为,本案是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的规定,二审仅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广深公司应否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二、一审对赔偿标准的认定有无不当;三、一审未予认定的费用应否支持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661元,由王忠珍负担963元,广深铁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9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73元,由王忠珍负担1011元,广深铁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96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洪文冰 审判员张珣 审判员王硕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朱婷
判决日期
2020-1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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