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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国有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
法定代表人:齐福义
联系方式:0951-6738859
注册时间:2002-09-27
公司地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上海西路106号派胜云天商务大厦8层801室、803室、9层901-3至901-9室、902室、903室、904室,10层,15层1502室,侧楼1-2层
简介:
企业财产保险、家庭财产保险、建筑工程保险、安装工程保险、货物运输保险、机动车辆保险、船舶保险、能源保险、一般责任保险、保证保险、信用保险、短期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农业保险、经中国银保监会批准的其他财产保险业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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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1、刘某与山东省保安器材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宁0221民初4994号         判决日期:2020-12-08         法院:平罗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某1、刘某与被告山东省保安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安器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1、刘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被告保安器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2、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李某1、刘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保安器材公司赔偿因其保全错误给原告造成的损失72000元(240万元×6%÷12个月×6个月,从2019年3月15日至2019年9月3日止);2.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5日,二原告与宁夏汇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平罗分公司(以下简称“汇融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县房屋。合同还约定上述房屋于2016年10月30日交付,并于约定交付之日起90日内办理产权证。合同第十二条、第二十条均约定了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汇融公司未能按照约定办理房屋手续,原告起诉至平罗县人民法院,在诉讼中汇融公司追加保安器材公司为被告,经平罗县人民法院及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8)宁02民终1175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也驳回了被告保安器材公司的抗辩理由,在该案诉讼中,被告保安器材公司又另行就原告与汇融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提起诉讼,要求依法解除,经两级人民法院审理作出生效的(2018)宁02民终929号民事裁定书,依法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在上述判决书和裁定书均已生效的情况下,被告再次恶意就涉案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提起诉讼,并对已生效判决书确定给原告办理房产手续的房屋申请平罗县人民法院进行诉前财产保全,导致原告的房屋无法办理房屋产权手续,也无法进行商业融资,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作为担保方,收取担保费用,却未严格审查相关资料为被告保安器材公司提供担保,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故对被告保安器材公司恶意诉讼保全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保安器材公司辩称,1.被告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的行为,主观上不存在过错,已经尽到一般人的合理注意义务,也不存在恶意诉讼保全的行为,同时,原告现有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存在过错;2.被告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的行为,客观上符合实体、程序的法律规定;3.被告的诉前财产保全行为未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均不成立。1.本案不构成诉前保全错误,对于保全的行为,被告主观上没有故意和重大过失。首先被告申请保全具有适当性,2019年3月14日,保安公司是根据其掌握的证据和了解的事实向贵院申请的保全,而2019年3月11日石嘴山市中院做出的1175号判决书,事实查明和本院认为的部分内容,可以证明汇融公司是在接受保安公司委托的情况下,与原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汇融公司仅是名义上的出售方,而保安器材公司作为实际“权利人”,有理由相信其才是有权接受购房款的当事人,因此,在原告未向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汇融公司或实际权利人保安器材公司支付任何购房款的情况下,被告保安器材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主张购房款,并以此提起诉前保全查封涉案房屋并不存在过错或恶意,且查封的标的物即涉案房屋具有适当性。其次,被告是为了避免原告转移未支付房款的涉案房屋才申请保全,因此保全目的合法,另外在涉案房屋被查封期间,原告仅于2019年9月2日要求解除查封,而2019年9月3日,贵院便解除了查封,因此,上述事实说明,查封其房产并未给原告造成任何影响;2.被告保安器材公司申请保全的行为,并未给原告造成损害后果,其一,至今原告未按照买卖合同的约定支付任何购房款,因此其按240万元主张利息没有任何依据;其二,涉案房屋未办理产权证书,并不是被告保安器材公司导致的,其与保安器材公司没有因果关系;3.因被告保安器材公司不构成侵权,那么答辩人也不用承担保险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日,汇融公司代表宁夏汇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保安器材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合同,将平罗汇融·新天地项目的消防施工工程承包给被告保安器材公司。同年12月,汇融公司与被告保安器材公司商议一致,将汇融·新天地S-3栋D3-05号房屋抵顶欠付被告保安器材公司的工程款。2016年1月5日,汇融公司按照被告保安器材公司的指示与二原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因二原告未将购房款交付被告保安器材公司或汇融公司,被告保安器材公司要求汇融公司暂时停止交付房屋、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二原告起诉至平罗县人民法院,要求确认二原告与汇融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汇融公司立即协助二原告办理房屋的产权证等,该案经平罗县人民法院及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8)宁02民终1175号判决书,该判决书判决二原告与汇融公司签订的关于汇融·新天地S-3栋D3-05号房屋《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汇融公司协助二原告办理汇融·新天地S-3栋D3-05号房屋的产权证。在上述案件的审理过程中,被告保安器材公司起诉至平罗县人民法院,请求解除李某1、刘某与汇融公司签订的关于汇融.新天地S-3栋D3-05号房屋《商品房买卖合同》,该案经平罗县人民法院及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8)宁02民终92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保安器材公司的起诉。2019年3月14日,被告保安器材公司向平罗县人民法院申请查封李某1、刘某名下位于汇融·新天地S-3栋D3-05号房屋,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供担保,并于2019年3月21日起诉至平罗县人民法院,要求李某1、刘某向其支付购房款项3388860元及利息648432.83元等。该案经平罗县人民法院及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9)宁02民终575号判决书,判决驳回保安器材公司的诉讼请求。现原告李某1、刘某认为,被告保安器材公司恶意申请查封汇融·新天地S-3栋D3-05号房屋给二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李某1、刘某提交的(2018)宁02民终1175号判决书、(2018)宁02民终929号民事裁定书、(2019)宁02民终575号民事判决书、(2019)宁0221财保21号民事裁定书、(2019)宁0221民初1294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及被告保安器材公司提交的(2019)宁0221民初1294号案件的保全申请费的票据一张,保单一份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李某1、刘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李某1、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许静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曹宁宁
判决日期
2020-1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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