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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国有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
法定代表人:齐福义
联系方式:0951-6738859
注册时间:2002-09-27
公司地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上海西路106号派胜云天商务大厦8层801室、803室、9层901-3至901-9室、902室、903室、904室,10层,15层1502室,侧楼1-2层
简介:
企业财产保险、家庭财产保险、建筑工程保险、安装工程保险、货物运输保险、机动车辆保险、船舶保险、能源保险、一般责任保险、保证保险、信用保险、短期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农业保险、经中国银保监会批准的其他财产保险业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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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中心支公司与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杨涛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宁02民终753号         判决日期:2020-12-08         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公司石嘴山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保公司天津分公司),原审被告杨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公司宁夏分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2020)宁0202民初2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太平洋财保公司石嘴山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上诉费由渤海财保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事故发生后,案外人张建国驾驶的冀B1103D(冀BNJ08挂)的重型货车经太平洋财保公司石嘴山中心支公司定损,金额为26883.60元,而在渤海财保公司天津分公司庭审中只提供了一份民事判决书,没有提供相应的损失照片、拆解照片、定损清单、维修发票等证明损失的证据,付款凭证也无加盖财务印章,以上证据无法证实冀B1103D(冀BNJ08挂)车辆的损失,一审判决认定有误。 渤海财保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太平洋财保公司石嘴山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和理由均不能成立。渤海财保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一审庭审后已将车辆损失鉴定报告及相关理赔所需资料以微信的方式发送给太平洋财保公司石嘴山中心支公司。 杨涛述称,太平洋财保公司石嘴山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和理由成立。 太平洋财保公司宁夏分公司述称,太平洋财保公司石嘴山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和理由成立。 渤海财保公司天津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太平洋财保公司石嘴山中心支公司、杨涛、太平洋财保公司宁夏分公司赔偿渤海财保公司天津分公司款项共计8433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查明,2017年11月27日17时20分,杨涛驾驶蒙M51411号小型客车,沿S312线-额旗达镇由东向西行驶至路标4902公里处路段超车时,与同向行驶的案外人张建国驾驶的冀B1103D(冀BNJ08挂)的重型货车碰撞,致两车翻下路面,造成两车受损,无人员伤亡的交通事故,杨涛付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时,杨涛驾驶的蒙M51411号小型客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善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张建国驾驶的冀B1103D(冀BNJ08挂)的重型货车在渤海财保公司天津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2018年,张建国将渤海财保公司天津分公司起诉至天津铁路运输法院,经法院审理,一审判决渤海财保公司天津分公司赔偿张建国车辆损失费71852元、施救费9970元,合计81822元,诉讼费923元由渤海财保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善盟中心支公司已经在交强险限额内将2000元理赔款支付给了渤海财保公司天津分公司。一审法院认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又称保险代位权,是指当保险标的遭受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应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时,保险公司自支付保险赔偿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事故车辆所投保险均无异议,对此予以确认。案涉事故发生后渤海财保公司天津分公司依照法院生效判决向张建国赔付了保险金,依法取得了代位求偿权。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张建国车损的数额问题,太平洋财保公司宁夏分公司辩称其公司定损的数额远远低于渤海财保公司天津分公司的诉求数额,但渤海财保公司天津分公司提交的天津铁路运输法院(2018)津8601民初1599号民事判决书系生效法律文书,经向承办法院询问,该判决书已经生效,故渤海财保公司天津分公司诉请的车辆损失费71852元、施救费997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渤海财保公司天津分公司主张的鉴定费3592元,该费用已经实际缴纳,且属于正常必要的支付,予以支持。关于渤海财保公司天津分公司所负担的诉讼费923元,该费用应由其自行负担。杨涛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善盟额济纳旗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该公司已将交强险限额内的2000元赔付给了渤海财保公司天津分公司,该笔款项应予减扣,故还应赔数额为83414元。关于理赔主体,因为杨涛投保的商业三者险公司为太平洋财保公司石嘴山中心支公司,其可以作为独立主体承担责任。涉案的理赔款在商业险范围内可以完全赔偿,故杨涛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渤海财保公司天津分公司要求杨涛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太平洋财保公司石嘴山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渤海财保公司天津分公司款项83414元;2.驳回渤海财保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58元,减半收取979元,由太平洋财保公司石嘴山中心支公司负担946元,渤海财保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33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85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韩少华 审判员马玉兰 审判员周虎林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郑芳芳 书记员龚双
判决日期
2020-1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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