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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9972万元
法定代表人:谢宏
联系方式:0951-4931021
注册时间:2010-04-09
公司地址:宁夏银川市胜利街313号
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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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与宁夏正硕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平罗县鼎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宁02民终839号         判决日期:2020-12-08         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宁夏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夏正硕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平罗县鼎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2020)宁0221民初7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宁夏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郭某,被上诉人宁夏正硕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王某2、被上诉人平罗县鼎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宁夏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平罗县人民法院(2020)宁0221民初723号民事判决,改判宁夏正硕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平罗县鼎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向宁夏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返还不当得利1311428.94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宁夏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系认定事实错误。1.被上诉人收取180万元的补偿款是否合法、合理,应当以客观公正的法律价值进行界定,而不应主观认定宁夏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预支付180万元补偿款的依据是双方2018年4月13日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该份协议中没有约定养殖场是全部拆除还是仅就已拆除部分进行补偿。如果鉴定价值小于180万元预支付款,对于超出部分被上诉人继续占有就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宁夏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主张返还不当得利符合法律规定。2.从被上诉人已提起的诉讼和法院生效判决认定来看,被上诉人要继续经营养殖场,养殖场并非要全部拆除。《人民调解协议书》虽然未约定拆迁范围,但被上诉人明确表示要继续经营养殖场,如果被上诉人认为要对养殖场全部拆除,其应当提起拆迁补偿款的支付请求之诉,而非排除妨害之诉。3.案涉线路施工完毕并运行后,被上诉人在原有地上附着物基础上又兴建部分彩棚(约占养殖场的30%),如果被上诉人认为要对养殖场全部拆除,其怎么可能还会继续大搞建设,该行为的意思表示就是线路运行对其养殖场不会造成任何影响,其还要继续养殖,既然如此,对已拆除部分的价值是否达到180万元及是否存在超付问题必须给国家一个答复。二、一审法院不启动司法鉴定程序,违反了法定诉讼程序。从被上诉人提交的2019年7月30日出具的《评估鉴定报告》显示,已拆除的地上附着物是可以评估的,并且宁夏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对于已拆除地上附着物的范围、规格等参数是一致的,仅仅因为双方均是各自单方委托进行的评估所以互不认可,在这样的情况下,宁夏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司法鉴定,一审法院不予准许,之后又以缺乏事实依据为由驳回宁夏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明显违反了法定诉讼程序。 宁夏正硕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平罗县鼎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宁夏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180万元补偿款为部分补偿款不是全部拆迁补偿款。协议中约定全部补偿款支付之前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拆除甲方现有厂区附着物。协议签订后宁夏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违反了约定内容,强行进行施工。2.宁夏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工程虽然完工,但至今整体工程未经验收,案涉遗留问题至今未解决。3.被上诉人提交的评估鉴定报告系宁夏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评估鉴定费,是宁夏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要求相关单位委托鉴定机构进行的评估鉴定,不是由被上诉人委托。4.从双方陈述及现有证据能证实宁夏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支付180万元的补偿款是基于双方合同约定,有合法、合理的理由和事实,不属于不当得利。 宁夏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宁夏正硕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平罗县鼎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向宁夏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返还不当得利1311428.9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宁夏正硕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平罗县鼎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7年8月30日,宁夏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中标了国家电力沙湖至上海庙750千伏输电线路工程,并于2017年9月份开工建设该工程。因电力线路工程需从宁夏正硕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平罗县鼎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经营的养殖场上空架设通行,并在养殖场内进行组塔施工,为此涉及拆迁补偿问题。2017年11月17日,宁夏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和平罗县姚伏镇人民政府以保证人的身份给宁夏正硕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平罗县鼎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出具保证书一份,该保证书内容为:“国电750KV线路工程是国家重点工程,因为工期比较紧,马上又要进入冬季,施工比较困难。关于王某2负责的宁夏正硕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和平罗县鼎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养殖基地的拆迁补偿数额较大,谈判进度较慢。现特向王某2负责的宁夏正硕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和平罗县鼎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养殖基地保证:先进入养殖基地厂区进行基础浇筑施工,完成基础浇筑,在完成拆迁补偿协议签订补偿款赔付到位后再进行组塔程序施工,否则全部责任与后果由施工单位及姚伏镇政府承担。”该保证书上加盖了宁夏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和平罗县姚伏镇人民政府的印章。2018年4月13日,宁夏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与宁夏正硕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平罗县鼎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在平罗县姚伏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经协商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的内容为:宁夏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因承建国家电力沙湖至上海庙750千伏线路工程,对宁夏正硕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平罗县鼎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养殖场进行拆迁补偿,现双方达成如下协议:1.宁夏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18日之前向宁夏正硕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平罗县鼎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共计预支付补偿款180万元,该款项由宁夏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向姚伏镇人民政府转账,再由姚伏镇人民政府转给宁夏正硕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平罗县鼎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宁夏正硕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平罗县鼎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收到该款时间以该款有效转出姚伏镇人民政府的时间为准,宁夏正硕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平罗县鼎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自行分配补偿款;2.本协议签订后,宁夏正硕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平罗县鼎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机械及人员撤出宁夏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区域,不得阻碍宁夏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组塔施工;3.在全部补偿款支付之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拆除宁夏正硕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平罗县鼎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现有场区的附着物,如宁夏正硕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平罗县鼎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场区内建筑物遭宁夏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破坏或宁夏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协议第一条按期付款的,宁夏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宁夏正硕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平罗县鼎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违约金500万元;宁夏正硕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平罗县鼎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收到宁夏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预付补偿款后,不得阻拦宁夏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两处组塔及架线工序施工,如果宁夏正硕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平罗县鼎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阻拦宁夏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必须支付给宁夏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500万元违约金。调解协议达成后,宁夏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及宁夏正硕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平罗县鼎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均在协议上加盖了单位的印章,参加调解的人员也在协议上签了名字。2018年4月13日,宁夏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与平罗县姚伏镇人民政府就沙湖至上海庙750千伏线路工程(1标段)需拆除养殖场棚的补偿问题经协商签订了一份沙湖至上海庙750千伏线路工程(1标段)工程建设占用地补偿协议约定,宁夏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的施工塔号为2019#、3017#,共计2基;施工内容为塔基浇筑及铁塔组立及导线展放;协议签订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宁夏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将预付的补偿款一次性支付至平罗县姚伏镇人民政府的银行账户内;同时双方对各自的权利和义务也进行了约定。2018年4月16日,宁夏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平罗县姚伏镇人民政府所开立的银行账户内电汇180万元。2018年4月17日,平罗县姚伏镇人民政府通过银行向平罗县鼎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所开立的银行账户内转款180万元。后宁夏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在宁夏正硕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平罗县鼎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公司的场地内进行了基础浇筑和组塔施工作业,并在宁夏正硕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平罗县鼎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公司场地上空架设了电力线路。宁夏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建设的750KV电力线路工程竣工后,国网宁夏电力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27日对宁夏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建设的750KV电力线路通电投运。后宁夏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对宁夏正硕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平罗县鼎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养殖场已拆除地上附着物进行了估价,并单方作出王某2养殖场已拆除地上附着物估价表认定拆迁补偿的价款为488571.10元,为此宁夏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认为给宁夏正硕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平罗县鼎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的预付补偿款180万元超付了1311428.94元,并以此认定宁夏正硕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平罗县鼎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构成不当得利,故宁夏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宁夏正硕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平罗县鼎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向宁夏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返还超付的补偿款1311428.94元。 (二)宁夏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在电力线路工程施工过程中,宁夏正硕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平罗县鼎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与宁夏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就养殖场的拆迁补偿问题发生纠纷后,宁夏正硕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平罗县鼎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认为宁夏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应对养殖场整体进行拆迁补偿,为此宁夏正硕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平罗县鼎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经姚伏镇赵渠村和大兴墩村村民委员会对宁夏正硕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平罗县鼎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厂房及设施委托上海沪宁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进行价格评估,于2017年10月26日作出征收价格评估计算单认定评估价格为4012034元;后宁夏正硕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平罗县鼎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经平罗县姚伏镇人民政府委托宁夏明大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又对养殖场的厂房及设施进行了价格评估,于2019年7月30日作出房地产评估报告书认定评估价格为3097463元。宁夏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认为只能对宁夏正硕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平罗县鼎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已拆除部分的地上附着物进行补偿,故宁夏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对两次评估的价格均不予认可。另外,发生纠纷后,宁夏正硕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认为宁夏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和国网宁夏电力有限公司的电力施工严重影响了其生产和经营,导致其无法正常养殖为由,于2019年10月30日将宁夏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及国网宁夏电力有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宁夏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及国网宁夏电力有限公司移除架设在厂房上的电力设施、并停止厂房上空的电力输送,该案经一审法院审理后作出(2019)宁0221民初43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宁夏正硕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涉案的国家750KV电力线路工程,是国家能源局关于加快推进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重点建设的12条输电通道之一,经过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准,由电力规划设计总院设计,由宁夏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施工建设。该线路工程竣工后,经上海庙换流站750KV接入工程输变电工程启动验收委员会工程验收组验收,作出启动验收报告的验收结论为:工程实体质量良好,未发现有重大影响线路带电的缺陷,同意启动投运。 (四)本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宁夏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宁夏正硕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平罗县鼎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养殖场已拆除部分的地上附着物进行价格评估。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宁夏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宁夏正硕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平罗县鼎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180万元补偿款中部分款项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本案宁夏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因承建国家电力沙湖至上海庙750千伏线路工程,需对宁夏正硕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平罗县鼎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养殖场进行拆迁补偿,为此宁夏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与宁夏正硕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平罗县鼎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在平罗县姚伏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经协商签订了一份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宁夏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向宁夏正硕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平罗县鼎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预支付补偿款180万元,协议签订后宁夏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也按照协议的约定向宁夏正硕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平罗县鼎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了补偿款180万元。后宁夏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与宁夏正硕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平罗县鼎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就养殖场的拆迁补偿问题发生纠纷,宁夏正硕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平罗县鼎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认为宁夏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进行的电力施工需对养殖场整体范围进行拆迁补偿,而宁夏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认为电力施工只是对宁夏正硕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平罗县鼎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已拆除部分的地上附着物进行补偿。本案因拆迁补偿问题引起,在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涉及养殖场的拆迁补偿问题没有最终解决,存在遗留问题,且从双方提供的证据来看,双方对养殖场的拆迁范围没有明确约定,故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在拆迁的范围上存在争议,导致以现有证据无法确认约定的拆迁范围。本案宁夏正硕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平罗县鼎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单方委托评估机构对养殖场的厂房及设施进行了价格评估,宁夏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也单方委托预算员对养殖场已拆除的地上附着物的价值进行估算作出了价格认定,双方均对对方单方作出的价格评估不予认可。在拆迁范围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宁夏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王某2养殖场已拆除地上附着物估价表》和宁夏正硕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平罗县鼎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评估鉴定报告、征收价格评估计算单缺乏事实依据,均不能作为认定拆迁补偿款数额的依据,故一审法院均不予采信。在庭审中宁夏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对宁夏正硕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平罗县鼎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养殖场已拆除部分的地上附着物进行价格评估,因评估的地上附着物已拆除,具体鉴定评估的标的物已不存在,失去了评估的依据,且双方对养殖场的拆迁补偿范围也未进行明确约定,如果依据宁夏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进行评估,评估的范围缺乏事实依据,故对宁夏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申请鉴定的意见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纳。宁夏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与宁夏正硕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平罗县鼎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在平罗县姚伏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经协商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均已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了义务,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综上,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宁夏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宁夏正硕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平罗县鼎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返还拆迁补偿款1311428.94元的诉讼请求,通过对宁夏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宁夏正硕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和平罗县鼎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陈述及一审法院对双方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并通过查明的事实,宁夏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不能认定宁夏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宁夏正硕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平罗县鼎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180万元补偿款中部分款项构成不当得利,宁夏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应依法予以驳回。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宁夏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603元,由宁夏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宁夏正硕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平罗县鼎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GB50545-2010110KV-750KV架空输电线路涉及规范强制性条文一份7页(复印件)、关于“750KV沙湖-上海庙输电线路工程”3014#铁塔附近房屋安全距离的说明一份(平罗县司法局姚伏司法所调取),用以证明:宁夏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将输电线路施工完成并通电违反了强制性的技术规定。根据上述技术规定,750KV线路边导线与建筑物之间的水平距离不小于6米。输电线路不应跨越屋顶为可燃烧料的建筑物。对耐火屋顶建筑物如需跨越时应与有关方面协商同意。500KV及以上输电线路不应跨越长期住人的建筑物。宁夏正硕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平罗县鼎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职工宿舍、办公室等房屋均在750KV线路正下方,至今没有进行拆除,双方至今没有达成拆迁补偿的一致意见。证据二、关于协调解决上海庙-沙湖750KV线路工程施工受阻的请示、关于申请由姚伏镇人民政府委托评估公司对沙上线下位于大兴墩村王某2所属养殖场进行评估的函、关于750KV沙湖-上海庙线下养殖场评估工作相关建议(平罗县司法局姚伏镇司法所、平罗县姚伏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取),用以证明:宁夏正硕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平罗县鼎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评估报告是宁夏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平罗县姚伏镇人民政府进行委托作出。 宁夏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二,关于协调解决上海庙-沙湖750KV线路工程施工受阻的请示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该材料并非宁夏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且该材料在案涉人民调解协议书形成之前出具,无法显示与宁夏正硕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平罗县鼎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所述2019年的评估报告有任何关联性。对关于申请由姚伏镇人民政府委托评估公司对沙上线下位于大兴墩村王某2所属养殖场进行评估的函、关于750KV沙湖-上海庙线下养殖场评估工作相关建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证据不能显示由宁夏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同意由姚伏镇人民政府委托对养殖场整体进行评估,从建议的函内容可以显示出宁夏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对于姚伏镇人民政府委托作出的鉴定报告提出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证据一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予采信。证据二不能达到宁夏正硕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平罗县鼎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证明目的,故不予采信。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603元,由上诉人宁夏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王俊英 审判员陈静 审判员王华 二O二O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娜
判决日期
2020-1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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