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方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案号:(2019)京73行初15344号
判决日期:2020-12-08
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当事人信息
案由: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
被诉裁定:商评字[2019]第260241号关于第20047464号“中国东信China-ASEANInformationHarbor及图”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
本院受理时间:2019年12月17日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被诉裁定认定:诉争商标与第1175828号“东信”商标(简称引证商标)未构成2013年8月30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同时,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亦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因此,诉争商标予以维持。
原告诉称: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十分相近,相关公众在此基础上难以区分服务来源,二者已构成近似商标。二、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重合度较高,且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及消费群体等方面存在密切联系,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三、引证商标显著性和知名度较高,而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诉争商标经使用与引证商标已形成有效的区分市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四、第三人申请注册诉争商标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述情形。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诉裁定,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裁定。
被告辩称:原告在行政阶段并未主张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述情形,该理由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诉争商标系第三人企业名称的简称,与第三人之间建立了稳定的对应关系,其与引证商标共存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第三人
2.注册号:20047464
3.申请日期:2016年5月23日
4.注册日期:2017年8月28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服务(第38类):电视播放、无线广播、信息传送、提供在线论坛等
二、引证商标
1.注册人:原告
2.注册号:1175828
3.申请日期:1997年5月15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5月13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服务(第38类):电子邮递、传真发送、电传业务、电信信息等
三、其他事实
行政阶段,原告向被告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原告企业及其产业领域和销售网络介绍。
2.原告及其关联企业与他人签订的销售合同、发票、参展图片、所获荣誉等材料。
3.原告申请注册的商标信息及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
4.第三人企业简介、产业布局及其申请注册的商标信息。
5.第28789988号“东信物联”商标驳回通知书。
行政阶段,第三人向被告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第三人品牌VI创意设计合同及设计说明。
2.显示有诉争商标标志的官网页面、论坛及会议图片等材料。
3.第三人所获资质证书及荣誉。
4.第三人基本情况介绍及媒体关于第三人的报道等。
诉讼阶段,原告向我院另行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原告及其“东信”品牌所获荣誉。
2.原告与第三人的经营范围信息以及第三人创立大会决议和会议记录、第一届董事会第一次会议记录和决议、第一届监事会第一次会议记录和决议等材料。
诉讼阶段,第三人向我院另行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第三人与东盟合作的相关材料。
2.第三人与原告的官方网站页面截图。
3.第三人与原告在国际分类同一类别商品或服务项下各自申请注册商标的相关情况。
庭审中,原告表示其在评审程序中虽未明确提出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述情形,但其提交的《注册商标无效宣告复审申请书》第三点“被申请人是行业内的竞争对手,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注册‘中国东信’字样,且在网站上使用‘中国东信’字样的标识,会严重扰乱市场,混淆误导消费者”即指向该条款内容。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在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东方通信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东方通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周丽婷
人民陪审员宫朝红
人民陪审员李来军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董欣
书记员国佳
判决日期
2020-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