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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创兴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8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唐文凯
联系方式:0755-21618102
注册时间:2010-03-10
公司地址: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蚝二路西海岸花园综合楼8层A0808
简介:
一般经营项目是:机电工程、装饰工程、建筑工程、净化工程的设计、施工。,许可经营项目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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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与梁恩泽、深圳市创兴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粤0604民初17847号         判决日期:2020-12-08         法院: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下简称平安佛山分公司)与被告梁恩泽、深圳市创兴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下简称创兴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浩翔、被告梁恩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燕霞、被告创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涛、吴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梁恩泽赔偿原告33234.95元;2.被告创兴公司对原告第一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29日,案外人胡兴玲以其自有的粤X×××××号小型轿车向案外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下简称平安顺德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号为14115143900461125325,其中含不计免赔条款的保险限额为105355.2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期间为2018年8月1日零时起至2019年7月31日二十四时止,被保险人为胡兴玲。2019年3月27日14时3分许,被告梁恩泽驾驶粤K×××××号小型轿车沿佛山市禅××××路东往西方向行驶至佛山公园对开路段时,遇胡兴玲驾驶粤X×××××号小型轿车(搭载案外人周焕燕)、案外人霍艳珺驾驶的粤E×××××号小型越野客车(搭载案外人庞锡高)以及案外人严光喜驾驶的粤E×××××号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四车损坏、周焕燕和庞锡高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次月1日作出第4406144201900011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恩泽负事故全部责任,胡兴玲、霍艳珺、严光喜、周焕燕、庞锡高均不承担事故责任。粤X×××××号车因事故受损,经胡兴玲委托佛山合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核定该车的损失为37462元。后经原告派员重新定损,核定该车的合理损失为33478元。因被告怠于赔偿胡兴玲相关损失,胡兴玲向平安顺德支公司申请机动车损失保险代位赔偿。根据胡兴玲的授权,平安顺德支公司将粤X×××××号车交由维修厂承揽维修完毕,并由原告于2019年5月5日支付维修费33478元予维修厂。平安顺德支公司系原告的下属分支机构,且平安顺德支公司已书面确认本案的代位追偿权转由原告行使。原告确认已收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的粤K×××××号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金额243.05元。经查,粤K×××××号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梁恩泽,该车由案外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简称“交强险”),保险单号10406053900630095052,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9年2月21日零时起至2020年2月20日二十四时止,被保险人为梁恩泽。经了解,该车未投保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根据被告梁恩泽陈述,被告梁恩泽系创兴公司的雇员,且事故时从事职务行为中。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对于粤X×××××号车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33478元-243.05元=33234.95元),被告梁恩泽作为事故侵权方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已代位赔偿被保险人的相关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已取得代位追偿权利,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相关损失。 被告梁恩泽辩称:一、梁恩泽曾是创兴公司的员工,任职时间为2018年4月13日至2019年5月19日。梁恩泽于2018年4月13日被引荐创兴公司任精装修施工员一职。2018年4月13日至2018年9月在凤凰熙岸项目做实测实量专职工作,期间于2018年9月1日向创兴公司提出转正申请施工员一职,创兴公司回应由于该项目经营不善,下个项目再做考核,暂不批转正申请,被安排于2018年9月-10月专职凤凰熙岸项目的消项、维修工作。2018年11月初梁恩泽的入职引荐人被无偿辞退,后于2018年11月13日至12月20日期间梁恩泽被安排到新项目顺德杏坛镇新港码头任钢结构(不属于精装工作)工程商务兼顾资料员工作,甚至还参与高空收方高危作业。2018年12月21日至离职日梁恩泽被安排到顺德伦教万锦公馆项目任施工员一职兼配合顺德新港码头结算工作,此期间2018年12月28日至2019年1月17日梁恩泽被安排兼管凤凰熙岸维修及工人施工工作。2019年2月14日至2019年5月6日离职日连续6个周末加班没休息同时兼顾顺德港口码头商务结算工作、凤凰熙岸维修、采购及商务结算、后勤等工作(2300多万的项目,梁恩泽一个管理人员配备两名工人)、万锦公馆现场施工员及采购员。截止2019年3月27日交通事故发生当日,顺德新港码头项目、禅城凤凰熙岸项目已完工未结算,且该两项目的管理人员及负责人遭辞退或离职,担子压在梁恩泽身上,再加上万锦公馆项目施工紧张,长期无偿加班身心疲惫。交通事故后梁恩泽一直在伦教万锦公馆项目上班。创兴公司默认项目部所有管理人员在周末没有请假的前提下正常上班,否则按旷工处理,但是如果项目有条件允许,原周日休息日最多可以累积三个月进行调休。自梁恩泽的交通事故发生一个多月后,创兴公司表示不会对梁恩泽或他人就这次事故负任何责任,梁恩泽于2019年5月6日提出辞职,辞职前梁恩泽要求今年春节过后回创兴公司报到日(2019年2月14)至离职日(2019年5月6日)期间的加班进行调休,万锦公馆项目经理同意签字。 二、在本案事件中梁恩泽是在执行工作任务时造成他人损害的,故创兴公司应当承担本案事故的全部责任。梁恩泽认为创兴公司应当承担这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而在本案事件中梁恩泽恰恰正是在执行工作任务时造成他人损害的。2019年3月21日创兴公司领导安排梁恩泽去对接凤凰熙岸项目结算及维修事宜。因为该项目一批材料需要甲方签收才能保证下一步结算,梁恩泽于2019年3月26日事故前一天晚上和工人加班到22点搬运材料到甲方指定区域,这样2019年3月27日梁恩泽就可以找甲方签收材料了。梁恩泽于2019年3月27日早上在伦教万锦公馆项目忙完手上工作顺便领取报销单向领导报销,中午短暂歇息后从伦教碧桂园御府(公司宿舍)出发往佛山禅城智慧新城的凤凰熙岸小区找甲方潘工签字,途径东平路时因疲劳注意力不集中导致交通事故。其次,创兴公司对梁恩泽在申请转正不批的前提下安排高强度及无偿加班的工作,且不与梁恩泽签订劳动合同,变相榨取梁恩泽的剩余价值。再次,梁恩泽的车私车公用,创兴公司在没有和梁恩泽签订租赁汽车的情况下安排梁恩泽私车出差、跑业务、材料采购。由于凤凰熙岸项目工作不需要梁恩泽常驻打卡工作,创兴公司安排梁恩泽于伦教万锦公馆项目到凤凰熙岸项目每天或者隔天一次来回跑,兼顾两个项目工作(实际还有一个项目顺德杏坛新港码头项目也需要梁恩泽兼顾配合公司结算),有必要配合伦教万锦公馆项目的建材采购用车。但是回报只有油费及路费报销,此事于梁恩泽不公,于法有偷税漏税之嫌疑。然后,在梁恩泽透支的情况发生交通事故后,创兴公司不愿承担任何责任,甚至不承认与梁恩泽的合法劳动关系,严重违反了劳动法,梁恩泽只能通过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裁决确定了与创兴公司的劳动关系。 综上所述,梁恩泽认为创兴公司应当承担这本案事故的全部责任。 诉讼中,被告梁恩泽补充陈述:1.粤K×××××号车实际由梁恩泽使用,但在其兼顾采购工作时,会搭载同事采购物料。2.事故发生时,凤凰熙岸项目已完工未结算,结算工作需要其到现场配合材料签收、移交签字,该工作是唐文生口头安排的,庞某也有安排该工作。 被告创兴公司辩称:原告以被告梁恩泽的驾车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为由要求创兴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事故发生时被告梁恩泽驾车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对其被告梁恩泽个人实施的侵权行为,应当由其个人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无理由及不应当由创兴公司承担责任。创兴公司认为,本案的关键在职务行为的认定标准,关于公司员工驾驶车辆行为发生的交通事故是否构成职务行为应当从以下方面综合判断: 一、职权标准,即行为的实施是否享有用人单位的明确授权或指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根据上述规定,认定职务行为的前提是行为的实施享有雇主明确授权或者指示。被告梁恩泽在创兴公司处的岗位是施工员(施工员工作职责范围一般是指:在施工现场具体解决施工组织设计和现场的关系,组织设计中的东西要靠施工员在现场监督,测量,编写施工日志,上报施工进度,质量,处理现场问题,是工程指挥部和施工队的联络人),主要负责佛山市禅城区中海凤凰熙岸装修项目售后维修,其工作地点为项目现场,其岗位决定了其不需要外出工作。事故发生当天,创兴公司未向被告梁恩泽下达其需要离开项目现场的工作指令,被告梁恩泽离开项目现场的行为亦未向创兴公司进行任何的汇报,故被告梁恩泽的行为不享有单位的授权。创兴公司认为,职权通常情况下是在工作时间内、工作场所内行使,超出工作时间、工作场所的行为必须有雇主授权或者指示才能认定为职务行为。被告梁恩泽的行为不享有单位的授权,其所实施的行为不构成职务行为,属于个人的私人行为。 二、时空标准,即行为是否发生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发生时间为2019年3月27日14时03分,在这个时间点,被告梁恩泽还未到达佛山市禅城区中海凤凰熙岸装修项目现场,工作时间尚未开始,即被告梁恩泽实施的行为不是发生在工作时间内。此外,事故发生地点是在东平××附近,离项目现场有七八公里的距离,不是在项目现场内,即事故不是发生在工作场所内。因事故地点离项目现场较远,不能确定梁恩泽是准备做什么,但即使被告梁恩泽是准备去项目现场,其行为也只是属于上班行为。从与执行职务的内在联系来说,雇员上下班途中的行为与执行职务之间不存在实质性的内在关联性,一般情况下雇员上班后才接受工作任务、下班时终结当日工作,因此上下班行为是准备执行职务或终结当日执行职务的行为,但不是执行职务行为的正式开始或者延续。不能将雇员上下班途中的行为直接认定为执行职务行为,雇主不对其雇员上下班途中实施的侵权行为对受害人承担侵权责任。创兴公司认为,被告梁恩泽的行为既不是发生在工作时间内,也不是发生在工作场所内,其实施的行为显然不属于职务行为而是个人私人行为,相关法律后果应当由其本人自行承担。 三、名义标准,即行为是否以“工作”或“职务”名义实施。事故发生当天,创兴公司未向被告梁恩泽下达其需要离开项目现场的工作指令,被告梁恩泽亦未就其离开项目现场向创兴公司进行任何的汇报,而且被告梁恩泽驾驶的车辆为其私人车辆,非创兴公司所有,被告梁恩泽可能是在外办理自己个人的事情事务,不能从被告梁恩泽可能是创兴公司雇员而得出被告梁恩泽实施的行为都是以“工作”或“职务”名义实施的结论。被告梁恩泽在创兴公司的岗位身份是施工员,其本职工作并不是司机,从建筑行业的角度理解,施工员不需要离开项目现场,也不需要以“工作”或“职务”名义驾驶车辆。创兴公司认为,从外观上看,被告梁恩泽的行为不是以“工作”或“职务”名义实施的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 四、目的标准,即是否为了公司利益或者与职务有内在联系。事故发生时间为14时03分,在这个时间点被告梁恩泽应当已经在项目现场,但是实际上其本人还未到达项目现场,也就是说其本人已经属于工作时间上的迟到,该行为本身已经损害了创兴公司利益。此外,根据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二中队的《询问笔录》,被告梁恩泽在笔录中表述“因中午没有午睡,注意力不集中,我车行驶至与佛山公园对开时,越过路中双黄实线……”。根据上述笔录,事故是因为梁恩泽中午没有午睡注意力不集中导致,过错在被告梁恩泽自己个人身上,其行为显然也不符合为了公司利益的标准,也与其履行职务没有内在联系。创兴公司认为,被告梁恩泽的行为结果损害了创兴公司的利益,创兴公司也是因被告梁恩泽个人侵权行为下的受害者,由于被告梁恩泽的个人原因实施了侵权行为,应由其自己负责,与用人单位无关的。 综上,创兴公司认为,从客观实际情况及表现形式的结果上可见,被告梁恩泽驾驶车辆的行为不能认定或推定为“从事雇佣活动”或“职务行为执行工作任务的”。对于被告梁恩泽个人行为实施的侵权行为,创兴公司既无法预见和无法进行有效管控的,对于被告梁恩泽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个人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不应当由创兴公司承担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创兴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 诉讼中,被告创兴公司补充陈述:1.被告梁恩泽认为事故当天即2019年3月27日是属于执行工作,观点是错误的。其答辩状第二大点,说明的是事故的原因,不是工作任务的理解,创兴公司对工作任务的理解:谁执行,执行什么。但公司并没有指示被告梁恩泽自行驾驶自有车辆外出,不是公务车。2.创兴公司认为其与梁恩泽的关系为雇佣关系,并非劳动关系,职责范围是施工员,工作时间为8:00-12:00、14:00-18:00,根据项目情况会有所调整。3.证人庞某的职务是装饰预算员,属于普通员工,其职责做好本职的预算工作,无权利和权限安排其他人员从事与其职务有直接关系的工作任务。 诉讼中,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被告梁恩泽居民身份证、被告创兴公司工登记信息复印件1份;2.粤E×××××号车行驶证1份;3.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1份;4.粤K×××××号车行驶证1份、粤K×××××号车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1份;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6.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书、评估表、粤E×××××号车损失照片、粤E×××××号车维修费发票;7.机动车辆保险代位求偿索赔申请书及权益转让书、佛山市领晖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收款账号通知函、赔款电子回单。 经质证,被告梁恩泽对原告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创兴公司对原告上述证据1-6均无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梁恩泽提交证据如下: 1、《深圳市创兴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转正申请表》、《深圳市创兴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员工离职申请单》、《深圳市创兴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离职证明》、《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深圳市创兴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调休单》、《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2.相关微信聊天记录、被告梁恩泽现场工作照片、请购单、佛山市中海万锦考察高速费及油费、费用报销单、被告梁恩泽中海凤华熙岸施工出入证、2017年3月27日下午被告梁恩泽外出工作办事路线图;3.证人证言及证人身份证。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梁恩泽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创兴公司对上述证据1的转正申请表提出异议,认为系单方制作;对于证据1的员工离职申请书、调休单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对于证据1的离职证明、个人账户对账单、仲裁裁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证据2的微信记录的第20页真实性不予确认,对于其他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只是工作交流,不能证明案涉事故系执行工作任务,且证据不齐全;对于证据2的现场工作照片、求购单、考察高速路费及油费、外出工作办事路线图不予确认;对于费用报销单、施工出入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 被告创兴公司提交证据如下: 1.询问笔录1份;2.施工出入证;3.员工手册;4.仲裁裁定书。【深宝劳人仲案(2019)1047号】、案件受理通知书;5.公司施工人员的职责说明。 经质证,原告及被告梁恩泽对证据1-2、4-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证据3,原告认为需送达被告梁恩泽才发生法律效力,存在免除责任的情况;被告梁恩泽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未收到该员工手册。 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对于原告举证部分,两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确认证据的真实性。对于被告梁恩泽提供的证据,对于证据1,转正申请表,由于该证据没有被告创兴公司的签章确认,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于员工离职申请单,虽然该证据被告创兴公司提出异议,但该证据与离职证明可以相互认证,故本院确认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对于个人账户对账单、仲裁裁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对于调休单,该证据虽然被告创兴公司提出异议,但该单据上有“吴鹏飞”签名,该人员系被告创兴公司员工,创兴公司未提出相反证据下,本院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对于证据2,微信聊天记录,被告创兴公司认为聊天记录不齐全,但是确认聊天对象为公司副总,亦未提供完整的聊天记录推翻该证据,故本院确认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关于考察高速费及油费,该证据无被告创兴公司签章确认,故本院对真实性不予确认;对于请购单、费用报销单、施工出入证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外出工作办事路线图,该证据只系网上截图,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证据3,该证据属证人证言,被告梁恩泽能提供证言原件供核对,但证人庞某未到庭接受质询,对该证据效力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作阐述。对于被告创兴公司的证据,对于询问笔录、施工出入证、仲裁裁定书、公司施工人员的职责说明,由于原告与被告梁恩泽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证据的真实性;对于员工手册,由于该证据为创兴公司单方制作,且原告与梁恩泽不予确认,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2月22日,案外人胡兴玲以其自有的粤X×××××号轿车向平安顺德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含不计免赔),保险限额为105355.20元,保险期间为2018年8月1日零时起至2019年7月31日二十四时止。 2019年3月27日14时3分许,被告梁恩泽驾驶粤K×××××号小型轿车沿佛山市禅××××路东往西方向行驶至佛山公园对开路段时,遇案外人胡兴玲驾驶粤X×××××号小型轿车(搭载案外人周焕燕)、案外人霍艳珺驾驶的粤E×××××号小型越野客车(搭载案外人庞锡高)以及案外人严光喜驾驶的粤E×××××号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四车损坏以及周焕燕和庞锡高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9年4月1日,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梁恩泽负事故全部责任,胡兴玲、霍艳珺、严光喜、周焕燕、庞锡高均不承担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经胡兴玲委托,佛山合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8日作出《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书》,核定粤X×××××号车的损失为修理工时费用8090元、材料费用29372元,合计37462元。 事故发生后,原告平安佛山分公司对粤X×××××号车进行定损,核定材料费27493元、工时费5985元,合计33478元。2019年4月30日,胡兴玲申请机动车损失保险代位赔偿,代位金额33478元。原告于2019年5月5日在粤E×××××号车机动车损失保险范围内理赔胡兴玲33478元。 诉讼中,被告梁恩泽提供微信聊天记录,内容包括如下:(1)梁恩泽与VINCENT*唐聊天记录:2019年3月26日下午17:29,梁恩泽发送“唐总,今天他们肯定搬不完了,全程监工的,明天早上他们来不了,下午才有空。我建议为了明天早上能移交我让他们留下四个人加班三个小时算半天,如果还搬不完的我和我们的两个工再搬,确保明天能签字盖章。”梁恩泽还发送计算金额2450,提出“左边是搬运工的,右边是瓦工的。今晚要结完帐给他们了。他们五个出去吃饭继续回来搬”。VINCENT*唐回复“是否以上是总共的费用,没变化我马上向老板娘汇报后,打给你,谢谢”。当晚21:36,梁恩泽发送现场工地搬运照片给VINCENT*唐。(2)微信群组【群组名称:劳务班组结算事宜(中海项目)】聊天记录:2019年3月22日,梁恩泽发出“今日甲方佛山总部约谈内容汇报”,汇报内容中梁恩泽提了三点意见。2019年3月25日20:00,梁恩泽发出“决算进展情况”,其中第3点“(7次交涉)仓库剩余材料移交:今天沟通较硬杨经理才得知这边的仓库移交影响着结算进度。答应以最快的速度办理移交,明天看结果。”。VINCENT*唐2019年3月26日7:53在群组回复“收到,谢谢。还有中海没收楼的如何处理,不可能我们等这么长时间的,请与工程部推动,谢谢”。梁恩泽则继续回复没收楼部分的进展情况。(3)微信群组【群组名称:万锦项目……创兴工作群】聊天记录:2019年3月25日,苏志强提出“应甲方要求进入施工现场须佩戴出入证,请项目部所有同事们尽快将身份证拍照单独发给我,好帮大家尽快办理出入证,谢谢大家配合!”并@多人,包括@大泽(梁恩泽)、@庞某。庭审中,被告创兴公司确认VINCENT*唐系公司副总唐文生。 诉讼中,被告梁恩泽提供庞某于2019年9月19日出具的证人证言,内容为:我是创兴公司的前员工,职位是商务预算员。我证实梁恩泽于2019年3月27日下午2点左右在禅××××路所发生的交通事故是在工作出差期间造成的。其出差工作内容位于禅城凤凰熙岸项目,与我商务结算工作密切相关,当天梁恩泽同事从我工作所在的伦教万锦公馆出发往禅城凤凰熙岸项目移交材料签字。 另查明一,粤K×××××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梁恩泽。 另查明二,根据被告梁恩泽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显示,2019年1月至5月,创兴公司每月向梁恩泽转账摘要信息为“工资”的款项,此外,创兴公司零星向梁恩泽转账摘要信息为“报销费用-日常经营费用”、“报销费用-交通费”的款项。 另查明三,2019年5月19日,被告创兴公司向梁恩泽开具《离职证明》,内容为:兹有梁恩泽先生,于2018年4月13日至2019年5月19日期间,在我司担任工程部部门施工员职务。在职期间,现因个人原因申请离职,并已正式办理了离职等相关手续,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2019年6月20日,被告梁恩泽以创兴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2019年8月13日,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深宝劳人仲(沙井)案【2019】1047号仲裁裁决书,认为劳动者所提交的证据已足以证明其是用人单位的员工,证明其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且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故对劳动者关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予以支持,裁决:一、确认双方2018年4月13日至2019年5月1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创兴公司于文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梁恩泽2018年5月13日至2019年4月13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3255.35元、律师费4800元;三、驳回梁恩泽其它仲裁请求。创兴公司不服该裁决,以梁恩泽为被告向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提起劳动争议、人事争议纠纷。2019年9月24日,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作出受理案件通知书,案号为(2019)粤0306民初32256号。 另查明四,根据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二中队询问笔录记载,被告梁恩泽于2019年4月3日接受询问,梁恩泽陈述内容包括:从2018年至今在创兴公司工作;2019年3月27日14:03分,梁恩泽驾驶粤K×××××号车在禅××××路发生交通事故,事发时,驾车从顺德区伦教到东平路的中海凤凰熙岸时途径始发地。具体经过为驾驶粤K×××××号车沿东平路由南海往南庄方向行驶,我车行驶在左侧车道,通过了东平大桥底的红绿灯后,因中午没有午睡,注意力不集中,我车行驶至与佛山公园对开时,越过路中双黄实线,车的左前角与沿东平路由南庄往南海方向行驶的灰色日产小桥车的左后角发生碰撞,我车的安全气囊弹出,头脑一片空白,约过了3-5秒钟,我才清醒过来,发现我车再与一辆宝马牌小客车及一辆蓝色货车碰撞,我下车后发现已经有人报了警。……当时注意力不集中,可能打瞌睡。 另查明五,根据实际路况,事发地点系万锦公馆到中海凤凰熙岸途径合理路段。 另查明六,2019年7月5日,平安佛山分公司、平安顺德支公司共同出具《说明函》,内容为:平安顺德支公司系平安佛山分公司的下属分支机构,平安顺德支公司的相应理赔职能由平安佛山分公司直接承担;且因银行保险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管要求,平安顺德支公司不具有独立的银行账户。故粤X×××××号车于2019年3月27日的保险事故理赔中,粤X×××××号车承揽维修单位开具的维修费用发票的购买方信息为平安佛山分公司。平安顺德支公司确认粤X×××××号车2019年3月27日保险事故中产生的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益由平安佛山分公司行使
判决结果
被告梁恩泽、深圳市创兴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向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赔偿损失33234.9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3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15元,由被告梁恩泽、深圳市创兴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蔡珊 二〇一九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冯晓聪
判决日期
2020-1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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