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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钱江水利水电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5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向泽品
联系方式:0776-2986997
注册时间:2009-07-08
公司地址:百色市右江区西园路3号美景苑1栋第2层
简介:
水利水电工程施工、勘察、设计;市政工程施工、勘察、设计;水利水电技术咨询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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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一飞、德保县瑞添水泥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桂10民终2246号         判决日期:2020-12-08         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林一飞与被上诉人德保县瑞添水泥经营部(以下简称瑞添经营部)、广西钱江水利水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钱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德保县人民法院(2020)桂1024民初6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1月2日组织当事人到庭调查、质询和调解。上诉人林一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英杰,被上诉人德保县瑞添水泥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特,被上诉人广西钱江水利水电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昌毅、罗玉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上诉人林一飞上诉请求:针对一审判决第一项提出上诉,一审判决钱江公司不承担责任错误及认定的违约金过高,应予以纠正。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广西钱江水利水电有限公司应承担垫付责任。其是工程总承包单位,所有工程款支付都由其控制,其至今未支付工程款给上诉人,其应当承担垫付责任。二、一审认定违约金7030元过高,合同约定违约金按欠款总额每日千分之三计算,大大超过法律规定的24%。综上所述,恳请二审支持上诉人的请求。 被上诉人德保县瑞添水泥经营部辩称,一审判决针对违约金部分适用法律正确,但钱江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广西钱江水利水电有限公司辩称,广西钱江水利水电有限公司不应承担垫付责任。 被上诉人德保县瑞添水泥经营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4161.00元;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7030.00元;3.本案律师费8000元由两被告承担;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9年7月12日被告林一飞与广西德保县龙源泰水能开发有限公司、韦华山分别签订了内部合同书和广西百色市德保县那亮一级水电站扩建工程分包合同,承包了百色市德保县那亮一级电站扩建工程。之后,因工程建设需要,被告林一飞于2019年7月25日让原告提供水泥,双方于2019年8月21日签下《水泥供销合同书》,约定原告向被告林一飞提供水泥的类型、单价、结款方式、违约责任及有效期等。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履行合同义务,依约向被告林一飞提供了水泥,前期林一飞也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货款的义务。但被告林一飞从2019年9月12日开始没有支付原告货款,经原告与被告林一飞核定,确认被告林一飞尚欠原告货款104161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后,于2020年5月20日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两被告支付货款并支付违约金、律师费等。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与被告林一飞签订的《水泥购销合同书》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立的,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向被告林一飞提供水泥,被告林一飞也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但被告并没有依约及时支付货款,被告林一飞拖欠原告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林一飞支付货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是否应承担原告律师费的问题,虽然双方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中有律师费的约定,但签订合同时未明确具体数额,且律师费系当事人自行选择的法律服务所支出的费用,不是实现债权必然发生的费用,同时也是法律服务合同,该费用与本案法律关系不同,故原告在本案中对该费用的主张,该院不于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钱江公司承担连带的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告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钱江公司为本案买卖合同关系中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钱江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对于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被告林一飞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该院将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林一飞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德保县瑞添水泥经营部货款104161元、违约金7030元,共计人民币111191元。二、驳回原告德保县瑞添水泥经营部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684元,依法减半收取134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林一飞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一份判决资料参考,被上诉人未提供新的证据材料。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经查,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2524元,由上诉人林一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罗永勇 审判员郭承峙 审判员凌文楼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王明新 书记员李宏超
判决日期
2020-1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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