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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新禹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5007万元
法定代表人:康建生
联系方式:0597-2285575
注册时间:2012-10-24
公司地址: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凤城街道五马第路16号
简介:
水利水电工程、市政公用工程、房屋建筑工程、公路桥梁工程、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园林古建筑工程、港口与航道工程、隧道工程、送变电工程、钢结构工程、地基基础工程、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土石方工程、消防设施工程、建筑智能化工程、机电安装工程(电力设备、特种设备安装除外)、建筑幕墙工程、装修装饰工程、体育场地设施工程、防腐保温工程、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环保工程、管道工程施工;环卫设施工程;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监理、工程招标代理,植树造林、林业施工、施工劳务不分等级;粘土及其他土砂石开采及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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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华能与福建新禹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何成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闽0424民初43号         判决日期:2020-12-08         法院:宁化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曹华能与被告福建新禹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禹丰公司)、何成良、翁武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根据被告新禹丰公司的申请,追加翁武鉥为被告参加诉讼,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华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绪欣,被告新禹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星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成良、翁武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曹华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新禹丰公司、何成良、翁武鉥共同支付拖欠的材料(沙石)款298862元;2.判决新禹丰公司、何成良、翁武鉥支付自2019年6月22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尚欠材料款240187元为基数,按每日0.1%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暂算至2019年12月22日计43954元;3.判决新禹丰公司、何成良、翁武鉥支付自2019年8月22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尚欠材料款58675元为基数,按每日0.1%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暂算至2019年12月22日计7158元。以上合计349974元。4.被告新禹丰公司、何成良、翁武鉥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30日,新禹丰公司承包了“2018普通国省道路面大修(改造)工程18C标段”建设项目,需要向曹华能购买沙石。2019年3月22日,曹华能与新禹丰公司的工程项目总负责人何成良签订了一份《沙石购销合同》,合同中对2018年10月30日至2019年1月23日购买的沙石进行了结算,欠货款205065元,并约定2019年3月29日付清该款。合同签订后,曹华能按合同约定继续向新禹丰公司、何成良提供沙石,新禹丰公司、何成良也有陆续付款。截至2019年5月11日,新禹丰公司、何成良付清了2019年4月30日之前的货款。2019年5月1日至16日,曹华能继续供应沙石给新禹丰公司、何成良,同月18日双方结算该时间段的货款计240187元;2019年7月20日,双方对2019年5月17日至7月20日的货款进行第二次结算计58675元。上述货款合计298862元。新禹丰公司、何成良、翁武鉥至今尚未支付所欠货款,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新禹丰公司、何成良、翁武鉥未按合同约定按时付清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遂提起上述请求。 新禹丰公司辩称,1.新禹丰公司不是适格被告。何成良与曹华能签订的《沙石购销合同》,新禹丰公司并不是合同当事人,新禹丰公司也未授权何成良与曹华能签订《沙石购销合同》。曹华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新禹丰公司主张权利没有法律依据。2.曹华能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案涉沙石用于新禹丰公司中标的工程项目,不能证明结算金额的真实性。3.即使案涉结算金额属实,该款项也应由何成良个人承担,或由翁武鉥与何成良共同承担,新禹丰公司没有支付义务。4.曹华能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 何成良未到庭也未作答辩。 翁武鉥未到庭也未作答辩。 曹华能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1.曹华能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曹华能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福建新禹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部[2018]015号文件,用以证明关于三明市公路局2018年普通国省道路面大修(改造)工程18C标段工程建设项目部和组成人员报备授权函,工程项目负责人:何成良,对外商务负责人:何成银,项目经理:沈晓斌,技术负责人:丘观海,路基路面工程师:刘一友,安全员:詹杰。3.《沙石购销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2019年3月22日,曹华能与何成良签订《沙石购销合同》,约定何成良向曹华能购买沙石使用,且在合同中对2018年10月30日至2019年1月23日购买的沙石进行了结算,欠货款205065元,并约定2019年3月29日前付清的事实。4.收款收据9张,用以证明2019年3月8日至2019年3月31日结算货款为419752元,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4月15日结算货款为220572元,2019年4月16日至2019年4月30日结算货款为249856元,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5月16日结算货款为240187元,2019年5月17日至2019年7月20日结算货款为58675元。 对以上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质证,新禹丰公司对曹华能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证据2的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报备授权函的何成良和何成银是新禹丰公司与翁武鉥签订《施工协议书》后,由翁武鉥指定的人员,何成良只能代表翁武鉥,而且何成银才是报备函中的对外商务负责人,何成良无权代表新禹丰公司对外签订购销合同;对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新禹丰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无法确定合同的真实性,即使该合同是真实的,对新禹丰公司也没有约束力;对证据4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收款收据从形式上不符合结算单的要求,收款收据未附验收单,过磅单和签收单等原始资料,无法确定结算单的真实性,另外,曹华能自认2019年4月30日前的货款已结清,因此该期限的结算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新禹丰公司为证明其辩称的主张和事实提交了:1.《施工协议书》及工资承诺书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新禹丰公司中标后将涉案工程交由翁武鉥施工并签订《施工协议书》的事实。2.案涉工程进度款领取表及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用以证明施工期间,被告新禹丰公司依约将涉案工程款支付给翁武鉥,或按翁武鉥的指示将工程直接支付给材料供应商的事实。 经质证,曹华能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翁武鉥只是新禹丰公司的项目部负责人,属于公司员工,《施工协议书》系公司内部承包合同,对外不具有法律效力,新禹丰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当对外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对证据2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10月7日的进度款领取表没有领款人签字,有的款项是转账到别的公司,该款项系工程进度款而非工程结算款。 何成良、翁武鉥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曹华能、新禹丰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综合庭审举证、质证情况,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关于何成良与曹华能签订《沙石购销合同》系个人行为还是新禹丰公司、翁武鉥授权行为。 曹华能认为何成良系新禹丰公司中标的案涉工程项目总负责人,何成良对外签订《沙石购销合同》系代表新禹丰公司履行工作职责,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新禹丰公司承担。新禹丰公司认为,《沙石购销合同》的购方、供方分别是何成良、曹华能,新禹丰公司并不是合同当事人,报备授权函中的何成良是新禹丰公司与翁武鉥签订《施工协议书》后,由翁武鉥指定的人员,何成良只能代表翁武鉥,而且何成良只是负责项目组织协调工作,无权代表新禹丰公司对外签订购销合同,新禹丰公司也没有与何成良发生任何经济往来,因此,新禹丰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没有向曹华能支付案涉砂石款的义务。本院认为,在不存在其他特殊原因的情况下,对合同义务的确定,应当严格恪守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中,何成良与曹华能签订的《沙石购销合同》,曹华能作为供方应当依约供应符合规定标准的沙石,何成良作为购方应当按照结算金额及时支付货款,合同的权利义务双方系曹华能和何成良,新禹丰公司并不是合同当事人,不承担任何权利义务。曹华能提供的福建新禹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部[2018]015号文件,并不具有授权委托的效力,并不能证明新禹丰公司有授权何成良对外签订合同,而且该文件系内部资料,在签订《沙石购销合同》时,曹华能不一定知悉,因此曹华能真实意思表示应是与何成良个人签订购销合同。工程施工期间,曹华能均是与何成良进行结算,沙石款亦是由何成良通过转账的方式支付。曹华能提交的收款收据未附验收单,过磅单和签收单等原始资料,无法判断曹华能供应的砂石是否用于新禹丰公司案涉工程。因此,支付拖欠的沙石材料款义务主体应是何成良,新禹丰公司、翁武鉥既不是合同当事人,亦未授权何成良签订购销合同,曹华能要求新禹丰公司、翁武鉥共同支付拖欠的沙石款没有事实根据。 综上,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9月17日,新禹丰公司中标三明市公路局2018普通国省道路面大修(改造)工程18C标段工程。2018年10月15日,新禹丰公司与翁武鉥签订《施工协议书》,约定:材料由乙方翁武鉥负责采购,材料款由乙方自行支付;未经新禹丰公司书面同意,不得以新禹丰公司名义与材料供应商签订合同;乙方赊欠的材料款等经济责任,新禹丰公司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涉工程实行项目负责制,独立核算,乙方自负盈亏,案涉项目发生的所有债务全部由乙方承担;发现乙方将工程转包或分包时,甲方新禹丰公司有权单方终止合同并将工程收回另行组织施工等。翁武鉥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指定何成良负责案涉工程建设相关事宜。2019年3月22日,何成良(甲方)与曹华能(乙方)签订《沙石购销合同》,约定“乙方供应的砂、石子必须符合国家、地区相关管理部门及定位现行要求标准;货到工地由甲方收料员验收、过磅、签单,乙方凭签收单到甲方进行结算;乙方送货量到达施工现场每半月结算一次,甲方按照结算单在结算7个工作日内付已结算货款的90%,供货满一月后甲方按照结算单在结算7个工作日内付已结算货款的100%;如甲方延误支付货款超过15个工作日历天,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每推迟一天按照货款总额的0.1%每天支付违约金;2018年10月30日至2019年1月23日砂石共计1280926元,截止2019年3月5日已收1075861元,还欠205065元,该款于2019年3月29日前付清。”合同签订后,曹华能按合同约定继续向何成良供应沙石。2019年5月11日,何成良付清了2019年4月30日之前的货款。2019年5月18日,曹华能、何成良对2019年5月1日至5月16日期间的货款进行结算,计240187元;2019年7月20日,双方对2019年5月17日至7月20日的货款进行第二次结算计58675元,上述货款合计298862元。何成良至今尚未支付所欠货款,遂引起纠纷
判决结果
一、何成良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曹华能支付材料款298862元及违约金51112元(自2019年6月22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240187元为基数,按每日0.1%计算,暂算至2019年12月22日计43954元;自2019年8月22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58675元为基数,按每日0.1%计算,暂算至2019年12月22日计7158元),合计349974元; 二、驳回曹华能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曹华能负担1965元,何成良负担45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张启铁 人民陪审员朱金华 人民陪审员罗兴彬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雷桂旺 书记员张方方
判决日期
2020-1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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