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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冶置业集团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500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刘福明
联系方式:010-60958891
注册时间:2001-09-05
公司地址:北京市海淀区马甸东路17号29层(25)、30层(26)
简介:
房地产开发;销售商品房;房地产信息咨询(不含中介服务);接受委托从事物业管理;项目投资。(市场主体依法自主选择经营项目,开展经营活动;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依批准的内容开展经营活动;不得从事国家和本市产业政策禁止和限制类项目的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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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来全与中冶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京02民终9997号         判决日期:2020-12-08         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何来全因与被上诉人中冶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1民初75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杨志东独任审理,于2020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何来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博,被上诉人中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何来全上诉请求:撤销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1民初7500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中冶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中冶公司不是诉争房屋合法产权人,按照我国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确定是以物权登记原则,但是中冶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二以证明其进行了初始登记,一审予以认定是错误的。这个仅是中冶公司向房地产登记部门登记的初始材料,不是初始登记,从内部审批来讲,办理房屋产权登记需要五个环节,按照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二只是证明向不动产登记部门提出了初始登记,在内部审核应该经过初审、复审、审批三个阶段,它仅仅是走完了初审。另外是查账,对房屋预测面积进行实测,只有经过查账确定房屋建面才能进行正式不动产物权登记。因此我们认为不属于初始登记诉争房屋,只是一个申请材料。现在去房地局调取资料,房地局会给一个房地产权登记信息,信息上有明确的开发商初始登记,大产权向小产权的转移登记等。一审判决最大问题就是把中冶公司初始产权登记材料错误的认为是初始登记,因此中冶公司到底是否是本案诉争房屋合法产权人无法确定。关于何来全是否属于安置人口,是否属于合法占有诉争房屋,一审时中冶公司提供了置换表,我们认为拆迁从崇文区7号,当时安置人口有四个人,包括何来全本人、之母、之女、侄女。其中之母是崇文区7号房屋承租人,何来全是7号户籍户主,被安置人口是四口人,但是中冶公司在一审提交的证据认为何来全之母签了置换表,选择货币安置,这样又把另外三位安置人口资格给排除了,是不合法的。房屋置换申请表所谓的居民是不具备安置人口资格的当地居民。因此所谓的置换申请表并不能够排除何来全、何来全之女、之侄女的合法安置权利。而且何来全也与中冶公司领导有口头的协议,因此何来全在诉争房屋居住是合法合规的,综上,一审判决认定要求何来全腾退房屋,无法律依据。请求二审依法审理,驳回中冶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 中冶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应以维持。何来全上诉称中冶公司不是本案的法律适格主体,与事实不符,本案房屋是1001号,中冶公司于2005年10月11日1-16号楼的初始登记,被上诉人自取得初始登记后,即取得所有权。何来全在没有任何权利来源亦无任何证据证明其有权占有的情况下,自2015年占有至今,侵犯了中冶公司的合法权益。何来全认为其是拆迁安置人,系有权占有是不对的。拆迁过程中,何来全哥哥何来华是拆迁安置人,与拆迁公司签订了货币补偿协议书,协议书中没有任何安置内容,何来全之母与案外人陈棵签署了危改房屋置换申请表,获得了货币补偿。陈棵签订的危改协议书同样无任何安置内容。何来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是合法占有。中冶公司办理初始登记后即成为诉争房屋的合法所有权利人。 中冶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何来全立即将位于北京市东城区1001号房屋腾空后按照现状返还原告;2、判令何来全按照每月5000元的标准向中冶公司支付自2017年6月12日起至2020年5月11日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共计17.5万元;3、案件受理费由何来全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5年10月11日,中冶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中冶新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了1号-16号楼房屋的初始登记,申请登记成为上述房屋的所有权人,因申请登记的房屋内包含部分回迁安置房屋,故登记机关仅与登记备案,未制证查丈。诉争房屋自2015年起由何来全实际占有使用,期间何来全对诉争房屋进行了装修。何来全认为诉争房屋并非中冶公司所有,但其未能提供任何证据。根据何来全提供的证据显示,在安乐林路房屋拆迁过程中,何来全的哥哥何来华作为被拆迁人与拆迁公司签订了《危旧房改造货币补偿协议书》,协议中无任何房屋安置内容。何来全的母亲李玉敏因与他人签署了《危旧房屋置换申请表》,他人成为被拆迁人与拆迁公司签订的《危旧房改造回迁公房协议书》获得了回迁安置房屋,协议中无关于何来全母亲的安置内容。何来全还向一审法院提交部分人员的户籍登记情况,何来全据此认为诉争房屋为其母亲拆迁安置所得,中冶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关于何来全所述的中冶公司同意何来全继续使用诉争房屋一事,何来全未能提交任何证据,中冶公司亦不予认可。 2020年8月25日,一审法院对诉争房屋进行现场勘验。经勘验,诉争房屋面积约为110平米,户型为复式三居,房屋进行了简单的装修,铺木地板、刷白墙。中冶公司同意何来全将诉争房屋按现状归还以后自行恢复成毛坯状态。 关于诉争房屋的使用费标准,经法院释明后,双方均不申请评估鉴定。中冶公司同意由法院依法酌情确定。 一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本案中,自中冶公司向不动产登记管理部门办理了1号-16号楼房屋的初始登记以后,诉争房屋即归中冶公司所有。中冶公司对诉争房屋享有的所有权受到法律保护。所有权包括对所有物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所有权的占有遭到侵害的,所有权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损害赔偿。本案中,何来全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有权占有使用诉争房屋,故中冶公司要求何来全返还诉争房屋并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房屋占有使用费标准,因双方均未申请鉴定,且中冶公司同意由本院依法酌情确定,故本院将参照诉争房屋的租金价格并考虑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中冶公司实际损失、何来全对诉争房屋进行了装修等因素后,一审法院认为中冶公司主张的房屋占有使用费标准低于租金价格,属于合理范围,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认可。对中冶公司要求何来全支付自2017年6月12日起的房屋使用费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三十四条、三十七条、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何来全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将位于北京市东城1001号房屋腾空后按照房屋现状返还中冶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二、何来全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中冶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自2017年6月12日起至2020年5月11日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共计175000元。 二审中,何来全主张其2015年搬入诉争房屋,交纳了燃气费、电费,未交纳物业费。一审时中冶公司提交了从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调取的1号-16号楼的初始登记申请书,其中审查事项注记表上的注记事项为“2005年10月14日,此产部分产权为回迁房,只进行登记备案,不制证、不查丈。配套部分另行登记办证,收件号为15528-15531号……注记人:赵志平。”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230元,由何来全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员杨志东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王德林 书记员周洁
判决日期
2020-1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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