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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冶置业集团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500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刘福明
联系方式:010-60958891
注册时间:2001-09-05
公司地址:北京市海淀区马甸东路17号29层(25)、30层(26)
简介:
房地产开发;销售商品房;房地产信息咨询(不含中介服务);接受委托从事物业管理;项目投资。(市场主体依法自主选择经营项目,开展经营活动;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依批准的内容开展经营活动;不得从事国家和本市产业政策禁止和限制类项目的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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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冶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与何来全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京0101民初7500号         判决日期:2020-12-08         法院: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冶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公司)诉被告何来全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冶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伟与被告何来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中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将位于北京市东城区××路××号房屋腾空后按照现状返还原告;2、判令被告按照每月500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6月12日起至2020年5月11日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共计17.5万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北京市东城区××路××号(建筑面积110.44平方米,以下简称诉争房屋)房屋的所有权人。2017年6月,原告发现被告擅自使用诉争房屋,起诉前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立即从诉争房屋内搬离,但被告一直未予腾退。被告上述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依据法律规定,被告应立即将诉争房屋腾空后归还原告,并支付原告房屋占有使用费。故此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何来全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不应该起诉被告,其应该先起诉拆迁公司或者被告的母亲(已去世)。2002年,被告的母亲李玉敏和哥哥何来华承租的安乐林路公房遇拆迁,因当时的拆迁安置政策不能满足被告一家的住房需求,且在拆迁过程中被告又给原告帮忙解决了很多实际问题,故原告承诺被告将拆迁房屋置换以后可以保证被告一家获得四套安置房屋。之后在原告的安排下,被告的母亲与他人进行了房屋置换,并获得了13万元经济补偿。之后在2006年,原告安排被告的母亲在诉争房屋内居住,被告则被安置在同小区的另一套复式房屋内,因为被告和被告的母亲选择的房屋面积大,所有由三套安置房变成了上述两套安置房。2015年,被告的母亲去世,原告找到被告要求被告归还自住的复式房屋,并保证被告可以继续居住使用诉争房屋。同年,被告将自住的安置房屋归还原告并搬入诉争房屋内居住。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从诉争房屋内搬离,不但违反了原告一直以来对被告作出的承诺,也违反了拆迁合同的约定。综上,被告认为诉争房屋系拆迁安置所得,原告亦曾承诺被告可以继续使用诉争房屋,故被告居住在诉争房屋内于法有据,故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另被告目前经济困难,名下无其他住房,从诉争房屋内搬出后无处可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05年10月11日,原告中冶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中冶新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了景泰西里××区××房屋的初始登记,申请登记成为上述房屋的所有权人,因申请登记的房屋内包含部分回迁安置房屋,故登记机关仅与登记备案,未制证查丈。诉争房屋自2015年起由被告实际占有使用,期间被告对诉争房屋进行了装修。被告认为诉争房屋并非原告所有,但其未能提供任何证据。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在安乐林路房屋拆迁过程中,被告的哥哥何来华作为被拆迁人与拆迁公司签订了《危旧房改造货币补偿协议书》,协议中无任何房屋安置内容。被告的母亲李玉敏因与他人签署了《危旧房屋置换申请表》,他人成为被拆迁人与拆迁公司签订的《危旧房改造回迁公房协议书》获得了回迁安置房屋,协议中无关于被告母亲的安置内容。被告还向本院提交部分人员的户籍登记情况,被告据此认为诉争房屋为其母亲拆迁安置所得,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关于被告所述的原告同意被告继续使用诉争房屋一事,被告未能提交任何证据,原告亦不予认可。 2020年8月25日,本院对诉争房屋进行现场勘验。经勘验,诉争房屋面积约为110平米,户型为复式三居,房屋进行了简单的装修,铺木地板、刷白墙。原告同意被告将诉争房屋按现状归还以后自行恢复成毛坯状态。 关于诉争房屋的使用费标准,经本院释名后,原、被告均不申请评估鉴定。原告同意由法院依法酌情确定
判决结果
一、被告何来全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将位于北京市东城区××路××号房屋腾空后按照房屋现状返还原告中冶置业集团有限公司; 二、被告何来全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中冶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自2017年6月12日起至2020年5月11日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共计17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15元,由被告何来全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合议庭
审判员王亮 二〇二〇年九月九日 法官助理刘勃 书记员李杨
判决日期
2020-1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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