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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机车车辆配件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7700万元
法定代表人:姚宗耀
联系方式:0379-67870222
注册时间:2004-01-09
公司地址:孟津县朝阳镇师庄村
简介:
机车车辆配件、机械零部件加工;废旧金属回收与批发;普通货物道路运输。(涉及许可经营项目,应取得相关部门许可后方可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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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高伟与洛阳机车车辆配件有限公司、史银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豫0322民初2767号         判决日期:2020-12-07         法院: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姚高伟诉被告洛阳机车车辆配件有限公司、史银升、姚高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前被告洛阳机车车辆配件有限公司申请追加姚高升为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治权、马梦柯,被告洛阳机车车辆配件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剑峰、焦绍军,被告姚高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史银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姚高伟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暂定20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603277.14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1日中午11点半左右,原告与工友王振友和陈和平三人在被告洛阳机车车辆配件有限公司南厂干完活后,在准备下班回家时,被第二被告车间主任史银升叫住,让原告及王振有和陈和平将工地外的石棉瓦搬到工棚处,将工棚顶部的漏雨处用该石棉瓦盖住。原告姚高伟在工棚顶部盖石棉瓦时,从工棚顶部摔下。后由王振有打120电话,将受伤的原告送往医院就诊,经医院诊断为颅脑损伤等病情。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支持原告诉求,依法速判。 被告洛阳机车车辆配件有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其兄姚高升一直与答辩人之间存在劳务承揽的法律关系,答辩人公司如有围墙、建筑的小修劳务大部分均有姚高升承揽,并找人进行修缮。2018年4月1日,姚高升在雇佣原告修缮工棚时,因自己大意,不慎从工棚上摔下,造成原告受伤。但原告并非答辩人雇佣。答辩人是将工棚的修缮劳务承包给了姚高升,因为答辩人和姚高升之间系劳务承包关系,答辩人按与姚高升的事先约定,工棚修缮中的一切安全责任均有姚高升负责。答辩人认为,原告在姚高升雇佣期间发生的意外伤害责任应有雇主姚高升承担。二、答辩人作为业主,原告虽然是受他人雇佣在干活中受伤,但答辩人认为,自己无过错,对原告受伤只是应承担无过错的补偿责任。 被告史银升缺席无答辩。 被告姚高升辩称,被告二让我修钢结构,不是维修石棉瓦,上去后才知道是石棉瓦,被告二让我的工人去干的。我认为我没有责任,被告一、二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审理查明,2018年4月1日中午11点半左右,原告姚高伟在工棚顶部盖石棉瓦时,从工棚顶部摔下。后由王振有打120电话,将受伤的原告送往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就诊,经医院诊断为:1、多发伤颅脑损伤、脑挫裂伤;2、蛛网膜下腔出血;3、双侧硬膜下出血;4、颞骨骨折;5、头皮下血肿;6、头皮软组织损伤;7、右侧肩胛骨骨折;8、肺挫裂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2、定期复查;3、不适时随诊。入院日期为2018年4月1日,出院日期为2018年5月11日,共计40天,住院费46074.21元。2019年7月11日在洛阳市第五人民医院花费门诊费714.6元。2019年7月25日洛阳精益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姚高伟目前的精神状态为: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二)目前为:七级精神伤残,鉴定费为2600元。2019年10月16日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姚高伟因故致颅脑损伤。先后行左、右侧开颅手术、参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5.10.1.8条款之规定,均评定为十级伤残,鉴定费为700元。2019年10月16日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医疗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为:姚高伟出院后的护理期以100-120天为宜,期间护理人数1人,鉴定费为600元。 另查明,王素娥(原告母亲)出生于1953年3月3日,王素娥生育三个子女。姚伊斌(原告长子)出生于2005年12月3日,姚伊豪(原告次子)出生于2010年6月27日,姚伊宁(原告之女)出生于2016年12月19日。 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874.19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0989.15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未39522元/年
判决结果
一、被告洛阳机车车辆配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姚高伟各项损失共计413361.20元; 二、驳回原告姚高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520元,由被告洛阳机车车辆配件有限公司负担。限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不交纳本院移交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送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张兆萌 人民陪审员许干周 人民陪审员杜万寿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赵宇丹
判决日期
2020-1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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