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砀山县中医医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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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骞与砀山县中医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5)砀民一初字第00165号         判决日期:2020-12-07         法院: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骞与被告砀山县中医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骞及委托代理人赵春礼,被告砀山县中医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史先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王骞诉称:2014年4月19日,原告因右手指不慎被洗衣机绞伤来砀山县中医医院外科进行手术治疗。该院主治医生张风雷给予穿入克斯针固定术、包扎,住院治疗5天在主治医生同意下出院。2014年6月3日,原告到砀山县中医医院取内固定时针自动掉落,医疗手术失败,造成原告手指弯曲畸形。为此,经安徽省宿州市医学会鉴定为医疗事故四级。后原告在砀山县人民医院、徐州市中心医院再次手术治疗,共花费医疗费用7719.46元,经安徽为民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右手指损伤为《劳-职标》十级伤残。由于被告砀山县中医医院拒不赔偿,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费用105929.68元。 砀山县中医医院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1、被告诊断正确、治疗得当,不存在误诊行为;原告的伤害是由于其自身护理不当,复诊不及时,自己要求提前出院造成的,对此,应负主要责任。2、本案是四级医疗事故,依据医疗事故分级标准,原告不构成伤残等级,原告按工伤事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属依据的事实错误、认定的标准错误,因此原告要求伤残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医疗事故的赔偿范围: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不包括原发病或伤产生的费用。 经审理查明:王骞因右手食指不慎被洗衣机绞伤肿胀活动受限一月余,2014年4月19日入住砀山县中医医院治疗,入院诊断:右手食指中节指骨骨折。2014年4月20日在麻醉下行“右手食指中节指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术中复位后穿入克氏针固定。术中见:右手食指中节指骨远端劈裂骨折,累及关节面,关节面塌陷,关节囊受损,骨折不稳定,已有骨痂生成。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2、注意术口卫生,3、门诊随访。2014年6月3日复查王骞伤口愈合良好,克氏针脱落。2014年7月3日复诊见右手食指畸形。2014年8月2日,砀山县卫生局就王骞的这一病例委托安徽省宿州市医学会进行医疗损害技术鉴定,其结论性意见:此病例构成四级医疗事故,医方负次要责任。2014年10月14日,王骞因右手食指骨折畸形愈合半年后入住江苏省徐州市中心医院继续治疗,2014年10月16日行右手食指末节指间关节融合术。支付医疗费7313.46元(7093.66元+32.8元+187元),2014年10月20日出院,住院7天。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王骞在砀山县中心医院、江苏省徐州市中心医院的住院病历、手术记录、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及王骞在江苏省徐州市中心医院的住院发票、用药清单,医疗损害技术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另查明,2014年安徽省农、林、牧、渔业年人均纯收入24302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7074元
判决结果
一、被告砀山县中医医院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王骞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费用3796.2元。 二、驳回原告王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0元,原告王骞负担498元,被告砀山县中医医院负担3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刘存领 审判员汪恩发 人民陪审员王雷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萌
判决日期
2020-1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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