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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途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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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4999万元
法定代表人:--
联系方式:18134197143
注册时间:2016-04-06
公司地址:河北省邢台市柏乡县王家庄村
简介:
按我公司资质承揽:地基与基础工程、土石方工程、工民建筑工程、铁路工程建筑施工、港口及航道设施工程建筑施工、工矿工程建筑施工桥梁工程、市政道路工程建筑施工、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工程施工、公路工程、城市照明工程、钻井工程、管道工程、隧道工程服务、混凝土预制构件工程施工;钢结构工程、幕墙工程、防水工程、门窗工程、室内外装饰装修、水利设施工程施工、河湖治理及防洪设施工程建筑施工、环保工程施工、园林绿化工程服务、机电设备安装服务、水源及供水设施工程施工;体育场馆工程设计施工;农田水利灌溉工程的施工;塑胶面层、人工草皮面层设计及施工;石灰石、水泥制品、蒸压砖、石料、矿渣粉加工、销售;建筑材料、预拌商品混凝土、体育设施销售;机械设备租赁;土地整理 复垦;建筑劳务分包;渣土运输、普通货物(不含危险化学品)运输、城市垃圾清运、建筑物拆除工程(不含爆破工程);混凝土预制构件销售;自营产品的进出口业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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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清佩、河北途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冀08民终3236号         判决日期:2020-12-07         法院: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刘清佩因与被上诉人河北途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刘建民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2020)冀0822民初14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清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守强,被上诉人河北途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宇,原审第三人刘建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连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刘清佩上诉请求:1.撤销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2020)冀0822民初1465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的用工主体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在被上诉人位于兴隆县大棚项目建设施工中受伤的事实清楚。上诉人由刘建民哥哥刘建军介绍,于2019年8月到北营房镇姚栅子村特色农业温室大棚工地工作,每天工资240元,工种为大工,工资由刘建民发放。2019年11月1日,上诉人在工作中摔伤,刘建民开车将上诉人送往医院治疗,住院5天,治疗费由刘建民垫付。上述事实有工友的书面证人证言,一审法院也进行了确认。被上诉人称北营房镇姚栅子村特色农业温室大棚项目已于2019年10月21日竣工并通过工程验收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出具的工程监理日志并未注明工程师姓名和时间,不能证实日志填写的真实性,不能证明工程竣工并通过验收。3.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上诉人用工主体责任。上诉人在工作中受伤,而北营房镇姚栅子村特色农业温室大棚项目的承建方系被上诉人公司,上诉人虽然被第三人刘建民雇佣,不直接接受被上诉人的管理,由刘建民管理并支付工资,但刘建民无相应经营资质,不具备合法的用工资格,依据劳社部[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将工程转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刘建民个人,依法应当承担上诉人的用工主体责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河北途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不是在我方承包工程施工过程中受伤,而是在原审第三人自己的工程施工过程中受伤的,并且上诉人受伤的时间不在我方大棚项目施工期限内,大棚项目与2019年10月21日竣工并通过验收,2019年11月1日上诉人受伤与我公司没有关联,我公司不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刘建民辩称,2019年11月1日上诉人是给第三人建房屋过程中受伤,故上诉人建房的工资是由第三人进行支付,上诉人受伤后的费用也是由第三人进行垫付的,第三人所建的房屋与温室大棚项目无关,请法院依法判决。 河北途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我公司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2.请求判决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9年8月19日,原告以招投标方式,与北营房镇政府签订北营房镇姚栅子村特色农业温室大棚项目施工合同。2019年10月21日该工程监理公司出具工程监理总结报告,其监理日志至2019年10月21日。在2019年10月21日监理日志记录的工作情况为: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验收合格,同意本工程竣工交付使用。上述事实有施工合同、监理总结报告、监理日志在卷证明,本院予以确认。2.2019年8月,被告受刘建民雇佣做大工,日工资240.00元,刘建民发给被告工资。2019年11月1日被告在劳动中摔伤,被案外人刘建军送往医院治疗。有被告提交的孙文宝、李合、栾士勤、刘曾国书面证明,佟保军出庭证言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我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被告刘清佩承认受雇于刘建民,并由刘建民发给工资,被告无证据证明其为刘建民工作劳动的工程,属于原告发包或分包给刘建民的工程。在审理中,被告申请追加的第三人刘建民证实被告是为其劳动中受伤,否认与原告的工程存在关系。原告要求不承担被告的用工主体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判决:原告河北途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被告刘清佩的用工主体责任。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计5.00元,由被告刘清佩负担。 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一、撤销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2020)冀0822民初146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原审原告河北途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合计20.00元,均由刘清佩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罗乐平审判员冉雪芳审判员张喜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张浩 书记员刘笑彤
判决日期
2020-1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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