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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山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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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庆儒、杨朕等与天山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等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冀0802民初2105号         判决日期:2020-12-07         法院: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庆儒、杨朕、孙秀荣与被告天山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山地产公司)、天山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山物业承德分公司)、天山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山地产承德分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庆儒、杨朕、孙秀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树林、李然,被告天山物业承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聪、张玉敏,被告天山地产公司、天山地产承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泽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杨庆儒、杨朕、孙秀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853415.2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孙国凤系原告孙秀荣的女儿,原告杨朕的母亲,原告杨庆儒的妻子。2018年11月2日上午8:24分左右,孙国凤驾车返回居住的小区天山水榭花都时,因小区进行护坡改造,致使通往原告家中的道路受阻,孙国凤不能将车停到自家车位,驾车行驶到小区永安社区东侧新规划的停车位停车时掉到十多米高的护坡下,造成车毁人亡。事故发生当日,天山水榭花都小区永安社区东侧的护栏有明显松动;事故现场从南向北方向排列的四个水泥柱中最南侧的水泥柱上留下的钢筋己腐蚀、生锈,从钢筋头的新旧程度看应早已断裂;事故发生路段的护坡位置处没有防护墙;用以固定防护栏的水泥柱只是普通砖块叠起后抹挂水泥,且水泥柱与防护坡没有钢筋固定,防护措施明显存在安全隐患。被告没有尽到保障义务,原告认为上述隐患是造成孙国凤所驾驶的轿车掉下护坡的原因,被告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的行为致使原告经济及精神上均遭受了巨大的损失。具体为:1、死亡赔偿金:32997.00元*20年=659940.00元;2、丧葬费:35816.50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27658.75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0元;5、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10000.00元;6、交通费:5000.00元;7、财产损失费:15000.00元,总计853415.25元。上述损失依法应当由被告进行赔偿。 天山物业承德分公司辩称,孙国凤死亡结果的发生与被告的物业服务行为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物业公司不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首先,本次事故的发生系驾驶人不当操作导致,而孙国凤的死亡原因也是因交通事故伤引发。物业公司依法申请人民法院调取的承德市公安交通事故处理大队第130802131811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载明事故的发生系驾驶员操作不当致车辆损坏及车上人员孙国凤受伤且经抢救无效死亡,孙国凤驾驶机动车操作不当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孙国凤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承德市承德市公安局(承)公(刑)鉴(尸)字[2018]12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分析认为死者孙国凤因交通事故致胸腹部闭合性损伤而死亡。以上证据证明本次事故的发生原因完全系驾驶员不当操作所致,进而导致死亡的后果。依据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理赔单证(档案)可知,第一,保险公司基于交警部门责任认定书和公安部门的尸检报告等材料做出的本次事故的保险报案记录及机动车保险赔款/费用计算书;第二,相关单证显示原告已经同意并受领了理赔款。因此,原告以签署理赔单证和受领理赔款项的实际行为认可了上述证据所确定的本次事故的基本事实。其次,承德山地地形复杂,落差大,该危险源本身就客观存在于小区之中,孙国凤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具备相当的认识能力、控制能力和预见能力,况且驾驶机动车本身就是具有一定危险性的行为。原告及孙国凤已入住小区多年,自然熟知小区环境。同时物业公司事前通过业主微信群、公告栏通知包括原告等在内的小区业主将车辆停到天山桃李园车库。再次,孙国凤驾车坠亡事件完全超出了一般人的预料,超出了物业公司可预测控制范围。物业公司作为小区的物业管理者,对所管理小区应尽到的注意义务不应以不特定公众为对象进行商业性经营的场所或对公众提供服务的场所应尽的使他人免受损害的义务来类比,如果将坠车事件定性为公共场所管理人的过失,无疑加重了管理者的注意义务和超出管理标准的成本,限制了管理者对公共社会管理活动的开展。综上所述,本案原告主张物业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物业公司已经尽到了管理人应尽的责任与义务,依法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请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天山地产公司、天山地产承德分公司辩称,被告开发的小区已经完成开发流程,2015年验收合格后交付业主使用,因此天山地产公司和天山地产承德分公司均不承担安保义务,不负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孙国凤的近亲属户籍信息,2号证据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4号证据保全裁定书、鉴定退回函及事故现场照片,5号证据物业公司对事故现场重建的视频及照片,7号证据原告曾起诉被告天山物业承德分公司请求赔偿的民事裁定书,8号证据孙国凤的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登记证(复印件)、购车发票(复印件)的真实性等证据,以及被告天山物业承德分公司提交的1号证据承德天山水榭花都《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临时管理规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3号证据现场视频和照片,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原告仅需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现场情况,所提供的视频和照片基本能够反映这一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6号证据系关于完善天山小区安全防护设施的意见书,该意见书系本案事故发生后五十余名业主联名签署的加强小区安全防范的建议材料,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9号证据系永安社区居委会出具的孙国凤与孙秀荣系母女关系,且长期共同居住的书面证明一份,居委会作为最基层的群众性自治组织对本辖区居民生活状况了解最直接,证明目的明确合法,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天山物业承德分公司提交的2号证据物业公司张贴的临时停车提示照片、业主群聊天记录和物业服务巡查档案,其中临时停车提示照片原件已由天山物业承德分公司留存备案,天山业主群截图与微信原始聊天内容比对一致,且临时停车提示照片与微信群通知内容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临时停车提示照片、业主群聊天记录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而围栏季度定期维护表无其他相关证据佐证,且属于单方证据,故对物业服务巡查档案的真实性不予采信。 经本院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8年11月2日8时24分许,孙国凤(居民身份证号码:1326261967××××××××)驾驶冀H×××××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承德市双桥区天山水榭花都小区(永安社区服务站)19号楼对面道路东侧台上停车时,车辆坠入天山水榭花都小区5号楼刘涛家小园内,造成驾驶人孙国凤受伤经救治无效后死亡,刘涛家小园护栏、小区护栏、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承德市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描述事故现场为:“冀H×××××号白色广本小客车8°(点)24′(分)由西向东冲撞护栏掉入12米深5号楼刘涛小园内,车翻,四轮朝上,头西尾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国凤驾驶机动车操作不当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孙国凤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分公司对孙国凤家属作出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保险理赔,其中赔偿孙国凤丧葬费8000.00元。另查明,天山物业承德分公司于2018年9月10日在天山水榭花都小区的部分电梯间门口和小区公告栏张贴了将对别墅区护坡整体维修,相关业主应提前将车辆停放至天山桃李源地下车库的通知;10月30日,另在天山业主群发送通知,告知业主次日别墅区坝体浇筑混凝土施工,物业公司至20号楼两侧禁止停放车辆,业主可以将车临时停放到天山桃李源车库内。同时查明,原告杨庆儒系孙国凤之夫,杨朕系孙国凤之子,孙秀荣系孙国凤之母
判决结果
一、被告天山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杨庆儒、杨朕、孙秀荣各项损失137519.75元。 二、驳回原告杨庆儒、杨朕、孙秀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34.00元,由被告天山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孟庆九 人民陪审员惠志君 人民陪审员谷庆芳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孙超
判决日期
2020-1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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