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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士力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上市)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49970万元
法定代表人:闫凯境
联系方式:022-26736999
注册时间:1998-04-30
公司地址:天津市北辰区普济河东道2号(天士力现代中药城)
简介:
许可项目:药品生产;道路货物运输(网络货运);道路货物运输(不含危险货物);药品零售【分支机构经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一般项目:医学研究和试验发展;总质量4.5吨及以下普通货运车辆道路货物运输(除网络货运和危险货物);技术进出口;货物进出口;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交流、技术转让、技术推广【分支机构经营】;业务培训(不含教育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等需取得许可的培训)【分支机构经营】。(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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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士力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刘莎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津02民终4720号         判决日期:2020-12-07         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天士力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士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莎莎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20)津0113民初50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天士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不予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2012年6月15日至2016年11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且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6年12月1日解除劳动合同,而被上诉人在2020年5月月21日才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存在劳动关系,该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 刘莎莎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天士力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不予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12年6月15日至2016年11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具有企业法人资格,被告与原告自2012年6月15日签订过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时间为2016年12月1日。原告未在仲裁阶段提出仲裁时效抗辩。2020年5月21日,被告刘莎莎作为申请人,以原告天士力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向天津市北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双方自2012年6月1日至2016年12月1日存在劳动关系。2020年7月1日,天津市北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津北劳人仲裁字(2020)第20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依法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2012年6月15日至2016年11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天士力公司对该仲裁裁决书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与被告自2012年6月15日至2016年11月30日期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关于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依据原告、被告当庭陈述,可以证实原、被告自2012年6月15日至2016年11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主张被告确认劳动关系已超过仲裁时效,但原告在仲裁阶段未提出时效抗辩,对原告该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故一审法院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12年6月15日至2016年11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确认原告天士力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莎莎自2012年6月15日至2016年11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证意见为,上诉人提供的《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不能否认双方在2012年6月15至2016年11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天士力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翟均勇 审判员刘建奇 审判员张月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辛璐
判决日期
2020-1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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