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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中新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其他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7658万元
法定代表人:栗淑萍
联系方式:010-88792902
注册时间:1997-09-25
公司地址:北京市通州区中关村科技园区通州园金桥科技产业基地景盛南二街19号
简介:
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企业管理咨询;经济贸易咨询;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广告;电脑动画设计;会议服务;翻译服务;组织文化艺术交流活动(不含营业性演出);承办展览展示活动;出租办公用房(不得作为有形市场的经营用房);产品设计;销售锂电池、机械设备、专用设备、电子产品、照明设备、文化用品、照相器材、体育用品(不含弩)、医疗器械Ⅰ、Ⅱ类;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代理进出口;光盘和母盘刻录;电子出版物制作;音像制品制作;出版物批发;出版物零售。(市场主体依法自主选择经营项目,开展经营活动;出版物批发、出版物零售、音像制品制作、电子出版物制作以及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依批准的内容开展经营活动;不得从事国家和本市产业政策禁止和限制类项目的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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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中新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富真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京0112民初1643号         判决日期:2020-12-07         法院: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被告)北京中新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新联公司)与被告(原告)张富真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新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明凤、翁飞,张富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中新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我公司不支付张富真2019年5月1日至31日效益工资5000元;2.我公司不支付张富真经济补偿金123778.05元;3.我公司不支付张富真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延时加班工资费用2751.7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张富真承担。事实与理由:首先,我公司已于2019年3月28日停产,2019年4月为停产后搬迁准备阶段,工厂实际已无生产。我公司已向张富真支付2019年4月的效益工资,2019年5月系公司停产第二个月,我公司不必向张富真支付效益工资。其次,2019年7月1日,张富真通过向仲裁委提起仲裁的方式与我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系主动离职,我公司不应当支付张富真经济补偿金。再次,我公司新证据表明,公司已支付了张富真值班补助,无须向张富真再支付值班费用。现我公司不服京通劳人仲字[2019]第5087号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张富真辩称,不同意中新联公司的诉讼请求,中新联公司应当按照仲裁裁决支付我效益工资、经济补偿金。张富真亦不服仲裁裁决结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中新联公司向我支付2016年6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期间延时加班费301915.50元(4670小时乘以43.1元每小时乘以150%);2.请求中新联公司支付我2016年6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期间同工不同酬工资差额108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中新联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03年4月1日,我入职中新联公司,职务为技术工程师,月工资为7501.70元,工作地点位于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2019年4月15日,中新联公司下发通知称公司需要搬迁至顺义生产基地。我考虑到去顺义生产基地上班将对我生活带来重大不便,就未按照公司的要求签字确认。中新联公司以此为由停发我月绩效工资。因中新联公司的搬迁行为造成我被动离职。我入职以来,一直在全日制上班机制上另有夜班上班时间。中新联公司在仲裁阶段不认可我提交的值班表,但其认可我的加班行为。我夜间值班与白天出勤的工作内容、工作性质、工作状态均相同,需要在正常的工作之余,完成机器的维修,以保障公司正常的生产经营。中新联公司拒不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的做法不当。另外,在相同的工作岗位,我负责的生产线比同组的工作人员多,常年产生的业绩比同组的人员高,但是,基本工资却比其他工作人员低。中新联公司无视我工作成果及创造的生产价值,严重违反了劳动法中同工同酬的规定。现我不服京通劳人仲字[2019]第5087号裁决书,故诉至法院。 中新联公司针对张富真的诉讼请求辩称,不同意张富真的诉讼请求。我公司对加班费和同工不同酬的工资差额皆不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4月1日,张富真入职中新联公司,工作岗位为压片工程师,月均工资7501.70元,工作地点为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2019年5月31日,中新联公司下发了《关于公司光盘车间搬迁后续工作及相关人员安排的通知》称:公司决定将位于北京通州区的光盘生产车间迁移至北京顺义生产基地;本次迁移将保留全部所涉及到员工的岗位,原有劳动关系不变,薪酬待遇甚至有所提高;自2019年5月10日止,大部分设备已经迁往顺义生产基地,马驹桥厂区已不再具备光盘生产条件,搬迁主体工作已经全部结束,光盘生产已经停止超过一个月;鉴于马驹桥厂区的光盘生产事实上已经停止超过一个月,公司对因个人原因拒绝原岗位工作或造成岗位职责不能正常履行的相关人员,自2019年5月1日起公司将停发涉及光盘生产板块相关人员月度效益工资,在此基础上,根据实际情况适度调减与岗位相关的薪资待遇。据此,中新联公司停发了张富真自2019年5月起的绩效工资,基本工资支付至2019年7月31日。庭审中,双方均认可2003年4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均认可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2019年7月31日。 2019年7月1日,张富真向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起仲裁,要求:1.确认双方于2003年4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支付2019年5月1日至31日期间效益工资5000元;3.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3778.05元;4.支付2016年6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期间4670小时延时加班工资301915.50元;5.支付2016年6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期间同工不同酬工资差额10800元。2019年12月3日,仲裁委作出京通劳人仲字[2019]第5087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张富真于2003年4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期间与中新联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中新联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张富真2019年5月1日至31日期间的效益工资5000元;三、中新联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张富真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3778.05元;四、中新联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张富真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2751.70元;五、驳回张富真的其他仲裁请求。裁决作出后,中新联公司、张富真均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中新联公司认可仲裁裁决结果,认可其应当支付张富真2019年5月1日至31日期间效益工资50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3778.05元、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2750.70元。张富真主张,其晚上值班共计4670小时均为延时加班时间,并提交了工程师夜班值班表(2016年6月至2019年3月)、报修单和维修记录表(2016年6月11日至2018年12月9日)以及夜班维修设备时间统计表(2016年4月21日至2017年12月24日、2018年3月6日至2019年1月21日)予以佐证。中新联公司不认可张富真的主张,称仅认可夜班维修时间共计42.55小时为加班时间,并提交了张富真班时统计表(2016年6月至2019年3月)、维修记录统计予以佐证。经询问,张富真称夜间值班没有维修任务时可以在宿舍休息,接到维修任务时才需去维修。经审查,张富真提交的报修单和维修记录表中记录的维修时间与中新联公司提供的班时统计表、维修记录统计表中显示的张富真夜班日期、维修时间均能相互印证。对张富真提交的报修单、维修记录表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夜班维修设备时间统计表记载潦草,并与报修单及维修记录表内容不一致,且无相关负责人员、维修人员的签字确认,故对夜班维修设备时间统计表,本院不予采信。 另外,就同工不同酬工资差额一项,张富真主张其负责的生产线最多、设备生产量在他人之上、且其负责最新设备的维护,但基本工资却比其他人员低,有违同工同酬的原则,并提交了岗位确认时间安排表及工资表、调资申请书、技术部责任设备分配表予以证明。中新联公司不认可张富真的主张,称由于工人的知识技能、资历、年限和经验不同,工资无法准确量化,此属于企业自主经营权的范围,故不同意支付张富真同工不同酬的工资差额
判决结果
一、确认被告(原告)张富真与原告(被告)北京中新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03年4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被告)北京中新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原告)张富真2019年5月1日至31日期间效益工资5000元; 三、原告(被告)北京中新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原告)张富真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3778.05元; 四、原告(被告)北京中新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原告)张富真2016年6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4764元; 五、驳回原告(被告)北京中新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六、驳回被告(原告)张富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原告)北京中新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元(已交纳),由原告(被告)张富真负担5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张若琳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陈靖 书记员蒋洪超
判决日期
2020-1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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