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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康群缘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国有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3500万元
法定代表人:程雷
联系方式:18798482147
注册时间:2018-07-03
公司地址: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县杨梅乡姬官营村
简介:
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禁止的不得经营;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应当许可(审批)的,经审批机关批准后凭许可(审批)文件经营;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无需许可(审批)的,市场主体自主选择经营。(食用菌生产、种植、加工、销售,进行菌种研发、试验、示范。包装物生产及销售,有机肥生产、加工及销售,场地租赁,农业技术培训,住宿、餐饮服务,普通货物运输(不含危险化学品);汽车租赁;货车租赁;货物及技术的进出口。涉及许可经营项目,应取得相关部门许可后方可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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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盘水中建置业有限公司、六盘水闽耀五金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黔02民终2050号         判决日期:2020-12-06         法院: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六盘水中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六盘水闽耀五金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耀公司”)及原审第三人贵州省康群缘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群缘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2020)黔0221民初6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智渊、彭成健,被上诉人闽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家帅及原审第三人康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上诉人中建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2020)黔0221民初663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微信聊天记录,上诉人的项目负责人王媛曾于2020年1月、2020年4月向被上诉人提出架子存在歪斜、焊接点生锈、热度锌方管厚度未达到合同约定的2.5的质量异议,被上诉人均自认存在质量问题并承诺予以整改,但一审对该事实未予认定属事实认定不清。二、原判认定上诉人于2019年12月18日支付货款23万元的行为系对杨某验收行为的追认,且认可被上诉人交付的货架不存在质量问题明显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首先,上诉人的项目负责人王媛曾于2020年1月、2020年4月向被上诉人提出架子存在歪斜、焊接点生锈、热度锌方管厚度未达合同约定等质量问题,被上诉人自认存在质量问题并承诺予以整改,故原判认定上诉人认可货架不存在质量问题明显认定事实错误。其次,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务加工合同》第二条“劳务加工价格及预付定金约定……(2)产品如期验收交付后,甲方应在交付之日起七天内支付完总款的90%,余下7%货款45天内付清,剩余3%货款在180天之内付清全款”约定以及承揽合同对工作成果质量要求的保证,被上诉人将加工完成的货架通知上诉人验收,验收质量合格后交付给上诉人,上诉人才应按照约定付款。被上诉人将加工完成的货架交给第三人的生产工人杨某验收,并将由杨某签收的入库单通过微信形式发送给王媛,明显不符合合同约定,且第三人明确表示不认可杨某的验收行为,不能据此认定被上诉人加工完成的货架符合质量要求。杨某签认的验收材料均注明“货架验收数量”,而对货架质量并未注明,故杨某签认的验收材料只能视为对货架数量的验收,而非对货架质量的验收。最后,上诉人在原审中已经表明于2019年12月18日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23万元系因临近过年,农民工不断催要工资,为保证农民工权益,上诉人才支付了部分货款给被上诉人,并不代表上诉人对杨某货架验收行为的追认,更不代表对被上诉人加工完成的货架质量的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4年第7期烟台冶金新材料研究所与吉林冶金机电设备制造厂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认为“不能仅以定作人陆续支付设备款的行为主张设备已经验收合格”,故即使认定上诉人于2019年12月18日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23万元,也不能仅以此认定被上诉人加工完成的货架质量合格。三、由于被上诉人加工完成的货架质量不合格,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务加工合同》第二条第二项约定,上诉人未付款属行使顺序履行抗辩权,而非违约行为,故原判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被上诉人应按上诉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而被上诉人实际完成交付的均不符合合同约定,被上诉人违约在先,上诉人未付款符合法律规定,在被上诉人未重做更换修理的情形下,导致上诉人工期延误,上诉人将追究其违约责任。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闽耀公司辩称,一、假若上诉人对杨某验收货架的行为不认可,其不可能在被上诉人向其微信发送杨某验收的货单之后支付被上诉人货款,至于上诉人上诉中陈述的货款发放农民工工资问题,属虚假陈述。二、上诉人上诉状中所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4年第7期与本案无关,且公报中所涉承揽物为冶炼设备,本案为简单焊接货架,二者的验收不能相提并论,且公报中提到冶炼设备要经过调试等特殊验收过程,故才在公报中作出如此叙述。三、对于上诉人所提的质量标准问题,首先要有相应证据支撑;其次,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上诉人的负责人王媛对该批货物的验收认可应视为双方对该批货物的标准质量达成新的合意变更。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康群公司述称,一、杨某验收的单子不是我公司正式验收的单子,不作为验收证据。二、杨某是厂区内员工,不属于建设部员工,不能参与项目验收,因此杨某开具的验收单不作为验收依据。 闽耀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52万元;二、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13943.3元,最高不超过合同总标的额的30%,即32.1万元;三、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1月1日,原告闽耀公司(作为劳务提供方,乙方)与被告中建公司(作为产品需求方,甲方)签订了《劳务加工合同》,该合同约定:“一、加工产品信息。产品名称货架(多层),数量500,单价2140,材质要求20/30/40方管热镀锌国标厚度2.5,劳务形式乙方负责包工包料,备注进场需携带产品(热镀锌)合格证及检验报告,注明:由甲方提供产品图纸,乙方负责根据图纸采购合格的材料及劳务加工,在签订合同并收到定金之日起3日内按照乙方图纸要求制作模型一套(不同型号各一个),双方现场核对模型并提出书面调整意见,乙方方可按照定稿后模型组织生产加工。二、劳务加工价格及预付定金约定。(1)产品(货架)总价1070000元,合同签订之日起三日内,乙方80吨原材料到达甲方指定地点。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250000元预定金。乙方组织加工。(2)产品如期验收交付后,甲方应在交付之日起七天内支付完总款的90%,余下7%货款45天内付清,剩余3%货款180天内付清全款。(3)如有延期,乙方承担每日2000元经济赔偿给甲方。三、工期25天内交货。四、甲乙双方责任约定。(1)按照双方约定,由甲方无偿提供乙方加工场地,成品堆放场地,人工住宿(不含就餐)及加工所需水电等必要条件,乙方负责组织材料进场及加工。(2)成品加工完毕,甲方验收合格后自行承担成品运输。(3)乙方自行承担工人的生产安全责任,必须做到安全知识岗前培训……。五、违约责任。(1)工期延误不能正常发货,由乙方承担违约责任(由于场地及附属设施合法性产生的纠纷引起的工期延误;由于安全事故、政府执法部门要求停工、停电,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的工期延误除外)。(2)甲方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的,乙方有权扣押其加工产品,甲方同意欠款部分按照每天3%计息赔偿给乙方,直至货款尾款支付完毕。(3)……。”原告将加工货架的原材料运送到水城县菌中场养菌架、灭菌架焊接项目的工地上,由原告的工人在工地现场对货架进行加工制作。第三人康群公司工人杨某分别于2019年11月9日、2019年11月10日、2019年11月11日、2019年11月12日、2019年11月14日、2019年11月16日、2019年11月17日、2019年11月18日、2019年11月19日对原告所交付的货架进行验收,验收货架数量为500个,杨某在验收材料上均注明货架验收合格。2019年11月20日,原告将由杨某签收的入库单通过微信形式发送给被告公司在水城县菌中场养菌架、灭菌架焊接项目工程项目部负责人王媛。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货款55万元(其中2019年12月1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货款23万元)。另外,第三人康群公司系水城县菌中场养菌架、灭菌架焊接项目的业主方,被告承建了上述焊接项目。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闽耀公司与被告中建公司签订的《劳务加工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于被告中建公司提出原告没有将制作好的货架交付给被告验收,验收单上杨某并非被告公司员工,其签收行为不能代表被告及原告制作的货架不符合加工合同关于“材质要求20/30/40方管热镀锌国标厚度2.5”的约定,货架存在焊接点不平整,焊接点生锈、货架倾斜的质量问题的辩称。本案中,虽然原告制作好的货架在2019年11月9日、2019年11月10日、2019年11月11日、2019年11月12日、2019年11月14日、2019年11月16日、2019年11月17日、2019年11月18日、2019年11月19日均由第三人康群公司的工人杨某进行验收,杨某在验收材料上均注明货架验收合格,但在2019年11月20日,原告已将由杨某签收的入库单通过微信形式发送给被告公司在水城县菌中场养菌架、灭菌架焊接项目工程项目部负责人王媛,且被告于2019年12月18日向原告支付了货款23万元,按照加工合同关于“(2)产品如期验收交付后,甲方应在交付之日起七天内支付完总款的90%,余下7%货款45天内付清,剩余3%货款180天内付清全款”的约定,故应认定被告认可杨某对原告交付的货架进行验收的行为系代表被告,也认可原告交付的货架符合约定且不存在质量问题,否则被告不会在杨某进行验收后向原告支付货款。因此,对于被告提出的该项辩称,不予采纳。对于被告在庭审后提交请求一审法院到现场对原告制作的货架进行勘验测量的申请,不予准许。鉴于杨某对原告所交付的货架进行验收,验收货架数量为500个,加工合同约定单价2140元,故货架总货款为1070000元(500个×2140元),扣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货款550000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货款520000元。对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按照合同总款1070000元的30%支付违约金32.10万元的诉请。虽然加工合同约定“甲方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的,乙方有权扣押其加工产品,甲方同意欠款部分按照每天3%计息赔偿给乙方,直至货款尾款支付完毕”,但鉴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货款55万元,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违约金应按照尚欠货款520000元的12%计算为宜,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2400元(520000元×12%)。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建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闽耀公司支付剩余货款520000元。二、被告中建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闽耀公司支付违约金62400元。三、驳回原告闽耀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105元,保全费4190元,由原告闽耀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1877元和保全费865元,被告中建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4228元和保全费3325元(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 二审中,上诉人中建公司申请证人杨某出庭作证,证明杨某只负责清点货架数量,对货架所使用的材质和热镀锌均不清楚,也不知道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加工合同,其不具有验收资格,上诉人也未授权杨某对被上诉人制作的货架进行验收。上诉人中建公司质证认为:证人证言足以证明杨某只是对货架的数量进行确认,其无权代表上诉人对货架的质量甚至是合同约定的材质要求进行变更,故原审认定其行为代表上诉人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被上诉人闽耀公司质证认为:对于证人陈述的部分货单并非其本人签字不予认可,对于其他内容无异议,但是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且该证人证言恰好说明案涉加工物是在原审第三人场所内现场加工,作为现场长年的员工,证人不知道上诉人的场内负责人是谁,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其场内人员的验收行为。从本案整体证据来看,证人陈述的货单是否是其签字都不影响本案中上诉人已经对货物验收的认定。原审第三人康群公司质证无意见。 被上诉人闽耀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康群公司二审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本案二审中证人对上诉人与法庭询问的同一个问题,即签收单据上“杨某”的名字是否系证人所写,其回答并不一致,结合一审签收单据所记载内容和本案上诉人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证人证言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除“杨某在验收材料上均注明货架验收合格”更正为“杨某在验收单上签字确认,其中部分验收单上注明验收合格数量”外,对一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上诉人于2019年11月20日向上诉人发送了入库单图片,2019年12月18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23万元。被上诉人交付货架一段时间后,上诉人工作人员王媛向被上诉人提出交付的部分货架存在质量问题,并请被上诉人安排人员去处理,但被上诉人未作处理
判决结果
一、维持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2020)黔0221民初66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被告六盘水中建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六盘水闽耀五金销售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520000元”; 二、撤销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2020)黔0221民初66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即“二、被告六盘水中建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六盘水闽耀五金销售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62400元。三、驳回原告六盘水闽耀五金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上诉人六盘水闽耀五金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10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624元,合计15729元,由上诉人六盘水中建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3000元,被上诉人六盘水闽耀五金销售有限公司负担2729元;保全费4190元,由上诉人六盘水中建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6105元及保全费4190元系被上诉人六盘水闽耀五金销售有限公司预交,由上诉人六盘水中建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返还给被上诉人六盘水闽耀五金销售有限公司756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罗敏 审判员马功云 审判员杨梅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徐严 书记员王岚
判决日期
2020-1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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