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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粮屯河糖业股份有限公司
其他股份有限公司(上市)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213884万元
法定代表人:由伟
联系方式:0991-6173517
注册时间:1993-09-18
公司地址:--
简介:
番茄加工、番茄制品的制造销售及其他农副产品(除粮、棉)的加工、销售;饮料的生产、销售;食用油、水果、蔬菜的加工、销售;白砂糖、酒精、颗粒粕的制造销售;蒸汽的生产、销售;糖蜜、菜丝的销售(限所属分支机构经营);农药的销售(许可证为准);汽车货运;蜜饯、炒货食品及坚果制品(烘炒类)、水果制品(水果干制品)的加工、销售(限所属分支机构经营);水泥及其制品、活性石灰、本企业产品及一般货物与技术的进出口经营;经济信息服务;废渣、废旧物资的销售;房屋、土地、设备的租赁;化肥、农膜销售;农产品的开发、种植、销售;钢桶、吨箱、托盘、无菌袋、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销售;农机作业服务、农机租赁;机械设备零部件、钢材、马口铁罐、番茄酱生产设备、糖的生产设备、酒精生产设备、颗粒粕生产设备、农机和环保设备的销售、货物运输代理服务、装卸搬运服务、企业管理咨询服务、贸易经济与代理、技术推广服务、会议及展览服务、包装服务;食品添加剂氧化钙、二氧化碳生产;保健食品制造的批发及销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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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粮屯河糖业股份有限公司昌吉糖业分公司与旭日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粮屯河糖业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新23民终1841号         判决日期:2020-12-05         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中粮屯河糖业股份有限公司昌吉糖业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粮昌吉糖业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旭日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日公司”)、原审被告中粮屯河糖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糖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2019)新2301民初47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0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粮昌吉糖业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建斌、冯正月,被上诉人旭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靖俊,原审被告中粮糖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中粮昌吉糖业分公司上诉请求: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81609.12元,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错将履行合同义务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中粮昌吉糖业分公司,致使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根据《证据规则》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中,对于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合同系设备和材料买卖合同为主要标的和内容的《环保合同》,旭日公司应当承担证明履行义务的责任。一审中,旭日公司未提供相应履行义务的证据,反而是中粮昌吉糖业分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提交了2009年11月12日《中粮屯河糖业股份有限公司昌吉糖业分公司设备清单》,该清单系涉案项目验收交接时形成的单据,由双方现场负责人签字确认。该交接清单所列明的项目与双方认可的合同附件项目内容吻合,足以说明该清单真实有效。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附件可以看出,工程项目所需的设备均由旭日公司提供,且已经提供的设备项目均附有对应的发票,对于未交付的项目,也无相对应的发票。旭日公司否认代表其一方签字的王自成是其公司项目负责人,但是并没有举证王自成不是其职工的证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支持中粮昌吉糖业分公司的上诉请求。 旭日公司辩称,中粮昌吉糖业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中粮昌吉糖业分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中粮昌吉糖业分公司主张旭日公司没有提供部分机器设备,应当由其向法院提供证据,无法提供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中粮昌吉糖业分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 中粮糖业公司述称:中粮昌吉糖业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我们大部分认可。需补充:1.旭日公司的诉讼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截止2011年8月15日中粮糖业公司、中粮昌吉糖业分公司向旭日公司支付9180000余元后再未支付任何款项,亦未再对帐,旭日公司一审中以2018年向中粮昌吉糖业分公司发出的财务询证函抗辩其未超过诉讼时效不合理;2.一审判决载明双方认可涉案工程验收合格,并不代表旭日公司完成全部工程量,我们认可的工程量是达标排放;3.旭日公司无证据证实其已履行了交付电动机械抓斗义务和完成了墙面粉刷工程,一审仅以涉案工程验收合格即认定被上诉人履行了上述义务不当。 旭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中粮昌吉糖业分公司向旭日公司支付工程款512872.71元;2.被告中粮昌吉糖业分公司向旭日公司支付2011年3月13日至2019年3月12日期间的利息365575.67元;3.被告中粮昌吉糖业分公司以512872.7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5年以上贷款利率5.94%/年的1.5倍向旭日公司支付自2019年3月13日至全部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利息;4.被告中粮昌吉糖业分公司向旭日公司支付律师费30000元;5.被告中粮糖业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新疆旭日环保股份有限公司的名称于2018年9月27日经核准变更为旭日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新疆屯河股份有限公司昌吉糖业分公司经核准变更为中粮屯河糖业股份有限公司昌吉糖业分公司,即本案被告。新疆旭日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与中粮新疆屯河股份有限公司昌吉糖业分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签订日期为2009年6月8日,合同编号COFCOTHCY-CJ-WSCL-002。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中粮新疆屯河股份有限公司昌吉糖业废水综合治理工程。工程地点:中粮屯河股份有限公司昌吉糖业分公司厂区内。设计要求:综合废水达标排放。原告以总承包形式负责本工程施工,总工期从2009年9月30日或制糖开机生产正常进水前必须完工,达到进水待调试状态,工艺调试完成时间定为开机生产75天之内。合同价款为8650000元。本合同价款为闭口包干价。合同第19.3约定质保期从检测达标之日起计算一年。合同第21.5约定,除非双方协议将合同终止或本合同被依法解除,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后仍应继续履行合同。一方违反合同约定使合同不能履行,另一方欲中止或解除全部合同,中止或解除合同的通知送达违约方后,合同即中止或解除,并由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交通费等实际费用由违约方承担。合同附件1为废水综合治理工程项目指标汇总表,包含废水预处理系统土建工概述、废水处理装置主要建、构筑的土建工程概述、设备主要指标、主要电气设备。2009年6月9日,双方又签订《环保联建项目工程补充协议》,对合同编号COFCOTHCY-CJ-WSCL-002的合同进行了补充,增加部分工程造价937000元。合同总价为9587000元,被告中粮昌吉糖业分公司已支付9186582.88元。2009年,该工程主体结构分部工程质量经原告、被告中粮昌吉糖业分公司及监理单位确认,实体质量符合设计及规范要求,质量控制资料基本齐全。原、被告均认可本工程验收时间为2009年年底。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均未提交涉案工程验收决算的证据,因原、被告之间除涉案工程外,还有其他工程纠纷,经原告与被告多次对账核算,才最终确定涉案工程被告已付工程款的数额,并经协商一致涉案工程造价按9587000元计算,故对二被告辩称本案诉讼时效已过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争议焦点,原告是否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原告认为其已经履行完全部义务,且工程早已完工并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中粮昌吉糖业分公司认为原告在交付工程时未按合同约定配备相应的设备,设备款应当从合同总价款中扣减,其中电动机械抓斗250000元、初沉池立式排污备用泵36720元、ZX1、ZX2配电箱各一台698元,信号箱一台214元,排污泵(200WQ-250-11-15)16358元,两台自耦控制柜(DFK-Q15-2Z、DFK-Q15-3Z)14818元,合计318808元;设备款中还应当扣减外墙粉刷150000元,生化池填料、二沉池刮吸泥机安装工作支出的费用。被告提供了废水项目设备清单缺项确认单,认为上面标注了缺失的上述设备,并有原告公司员工王自成的签名,原告对此不认可,认为王自成并非原告公司员工。首先,因被告中粮昌吉糖业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王自成系原告公司的员工,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其次被告提出的设备系废水综合治理工程的组成部分,双方均认可工程于2009年年底验收合格,且该工程已交付使用多年,故对被告中粮昌吉糖业分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工程总价为9587000元,被告中粮昌吉糖业分公司已支付9186582.88元,尚欠400417.12元。原告主张利息损失按年息5.94%,从2011年3月13日计算,二被告对按年息5.94%计算无异议,但认为不存在利息损失,一审法院认为,工程于2009年年底验收合格,合同第19.3条约定质保期从检测达标之日起计算一年,原告从2011年3月13日开始计算符合约定,按年息5.94%亦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中粮昌吉糖业分公司应支付2011年3月13日至2019年3月12日期间的利息损失190278元(400417.12元×5.94%×8年),并支付以400417.12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13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因被告中粮昌吉糖业分公司系被告中粮糖业公司的分公司,此款应由被告中粮昌吉糖业分公司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被告中粮糖业公司承担。原告主张律师费30000元,被告不认可,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第21.5约定,中止或解除,并由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交通费等实际费用由违约方承担。因原、被告并未将合同中止或解除,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遂判决:一、被告中粮屯河糖业股份有限公司昌吉糖业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旭日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400417.12元、利息190278元,合计590695.12元;二、被告中粮屯河糖业股份有限公司昌吉糖业分公司给付原告旭日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400417.2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13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三、以上款项,先以中粮屯河糖业股份有限公司昌吉糖业分公司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被告中粮屯河糖业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四、驳回原告旭日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上诉人中粮昌吉糖业分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1.2018年9月18日企业询证函一份,拟证明该证据中载明“本函仅为复核帐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因此旭日公司以此抗辩其未超过诉讼时效不合理。 经质证,旭日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该证据证实上诉人在2018年对双方债权债务进行确认,诉讼时效应当自此时重新计算;中粮糖业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认为该证据不能作为诉讼时效的抗辩依据;对该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2.上诉人中粮昌吉糖业分公司申请证人夏尚勇、叶生礼、出庭,拟证明被上诉人中粮昌吉糖业分公司未对水池的粉刷工程进行施工,其找了夏尚勇进行了施工。证人夏尚勇称,2009年其承包中粮昌吉糖业分公司400000余元的维修工程,在施工过程中,中粮昌吉糖业分公司的耿建斌找其帮忙给旭日公司抢工期突击完成4个池子的粉刷及防水工程,其带领110个工人干了五天五夜才完成,当时耿建斌说完工后找其要钱,其会从给旭日公司的工程款中扣下来付给夏尚勇,夏尚勇无记帐记录,只按每人每天200元计算,工人工资共计215600元,该款至今未支付。夏尚勇与耿建斌未签订书面合同,耿建斌也未给其出具欠条,双方只是口头协商。证人叶生礼称,其当时是夏尚勇的工人,参加了水池粉刷工程的施工,有个四川人记帐,干了5天共计1000元工钱,是夏尚勇付的钱。 经质证,中粮昌吉糖业分公司对两名证人证言均无异议;旭日公司对两名证人证言不均认可。理由:1.认为两名证人均与中粮昌吉糖业分公司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且证人夏尚勇与中粮昌吉糖业分公司存在多年合作关系,有直接经济往来。2.证人对其施工项目具体地点等内容不能准确的表述,也无法提供书面材料予以佐证。3.证人夏尚勇称其当时是上诉人项目负责人耿建斌要求其干的水池粉刷工程,该说法和上诉人的代理人所称是旭日公司不施工才找了第三人施工相矛盾。4.上诉人并未向证人支付工程款,两名证人陈述不一致;原审被告对两名证人证言无异议;本院认为,两名证人虽称干了粉刷水池的工程,却不能陈述工程的详细情况,二人陈述亦有不同之外,且无任何其他证据佐证,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 被上诉人旭日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1.2009年中粮昌吉糖业分公司污水处理工程竣工资料一份,拟证明旭日公司已按照合同及设计图纸完成涉案工程的施工,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不存在中粮昌吉糖业分公司所述的缺项未配备设备。 经质证,中粮昌吉糖业分公司仅对盖有上诉人公章的“主体部分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和“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上的公章真实性以及“工程验收组验收意见”中验收组人员签字部分认可,对于涉案工程于2009年底交付使用的事实认可,对其余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不认可;中粮糖业公司与中粮昌吉糖业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2.2011年10月15日中粮昌吉糖业分公司盖章确认的《用户意见调查表》一份,拟证明中粮昌吉糖业分公司在涉案工程竣工验收两年后,再次确认工程质量不存在问题,旭日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全履行合同义务。 经质证,中粮昌吉糖业分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中粮昌吉糖业分公司于2009年10月15日便将名称“中粮新疆屯河股份有限公司昌吉糖业分公司”变更为“中粮屯河糖业股份有限公司昌吉糖业分公司”,并通过工商部门变更公示,被上诉人提供的调查表加盖的是变更前的公章不符合逻辑,故不认可;中粮糖业公司质证意见与中粮昌吉糖业分公司意见一致;本院认为,企业名称变更是其公司内部事宜,相对旭日公司而言,按合同履行其义务后,只要有合同相对人的盖章确认即有理由相信所盖印章是合法有效的,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3.旭日公司2009年11月职工社保缴纳明细表一份,拟证明中粮昌吉糖业分公司提交的有“王自成”签字的废水项目设备清单缺项确认单时间是2009年11月,但旭日公司该月职工社保缴纳明细表中并无王自成的名字,王自成并非旭日公司职工,故对该确认清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亦不能证实存在该确认清单中所显示的缺项设备。 经质证,中粮昌吉糖业分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证实的问题不认可。从社保缴纳明细表可以看出旭日公司社保缴费人数是27人,但涉案工程是标的9580000元,不可能仅由27人完成,旭日公司可能存在外聘人员;中粮糖业公司与中粮昌吉糖业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2009年中粮昌吉糖业分公司污水处理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2011年10月15日,中粮昌吉糖业分公司在用户意见调查表上盖章确认,旭日公司施工的涉案工程设施运营正常,污水处理排放达标,旭日公司服务良好。2018年9月18日,旭日公司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涉案工程款的付款情况向中粮昌吉糖业分公司发出询证函,中粮昌吉糖业分公司填写对帐结果并加盖了公章。 再查明,2009年11月旭日公司职工社保缴纳明细表中无王自成的名字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91元,由中粮屯河糖业股份有限公司昌吉糖业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闫雪 审判员杨洁 审判员王雪梅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李万军 书记员蔡诚
判决日期
2020-1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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