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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美特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100万元
法定代表人:徐华东
联系方式:0518-85791966
注册时间:2007-04-11
公司地址:连云港市连云区云山乡黄崖村东疏港隧道两侧
简介:
商品混凝土、干粉砂浆、水泥预制构件生产;新型建材研发;建筑材料销售;土石方工程施工;货物专用运输(罐式);机械设备租赁。(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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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美特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连云港龙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号:(2020)苏0703执监3号         判决日期:2020-12-05         法院: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美特佳公司与被执行人龙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20年10月10日本院依职权启动对该案《结案通知书》进行执行监督。10月26日立案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该案现已审查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经审查查明,原告美特佳公司与被告龙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6年4月6日本院作出(2016)苏0703民初809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达成以下协议:“一、被告连云港龙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欠原告连云港美特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混凝土款1382820元及利息110000元,共计1492820元,被告于2016年5月20日前给付原告500000元,于2016年6月20日前给付原告500000元,于2016年7月20日前给付原告492820元。二、如果被告连云港龙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有任何一期未按期履行,则被告需另行给付原告连云港美特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违约金400000元,且原告有权就剩余未还款项及违约金申请强制执行。三、原告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715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2016年7月20日前给付一并给付原告)。”2016年6月8日立案执行,先后形成执行案号:(2016)苏0703执1076号、(2017)苏0703执恢270号。2017年5月12日本院作出(2017)苏0703执恢270号执行裁定:“查封被执行人连云港龙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投资的在板桥老烧香河左岸码头的码头地坪、变电器、塔吊(四台)、铲车(一台)及地上附属设施等。在本院查封期间不得向他人买卖、出租。”经评估拍卖,连云港腾飞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简称腾飞公司)于2017年8月16日竞拍成功,成交金额5616730元,评估参考价为8023900元。8月30日本院支付申请执行人美特佳公司2080381元,10月14日支付另案(2017)苏0703执1901号申请人黄磊3516730元。2017年11月9日本院制作并送达了(2017)苏0703执恢270号《结案通知书》,告知美特佳公司“现已全部执行完毕,本案实体终结。” 结案后,本院查明:“连云港市水利局于2014年5月15日对龙某公司作出连水罚(201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龙某公司未经市水利主管部门同意,擅自在烧香河南支与烧香河交叉口处的烧香河南支东堤及烧香河南岸河道管理范围内新建码头,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限其20日内自行拆除码头并罚款十万元。因龙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缴纳罚款,连云港市水利局向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海非诉行审字第0023号行政裁定书,裁定认为(2014)连水罚第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其申请执行内容符合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法定条件,应予强制执行。被执行人龙某公司在执行过程中隐瞒其新建码头被行政处罚并被限期拆除的事实,导致查封标的物被上网拍卖,被执行人龙某公司存在主观故意,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院认为:“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买卖的物品或者财产性权利,不得作为拍卖标的。本案拍卖标的物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买卖的物品或者财产性权利,应当依法撤销拍卖行为。”遂于2018年2月9日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七条之规定,作出(2017)苏0703执恢270号之二执行裁定:“一、撤销对本案被执行人龙某公司投资的板桥老烧香河左岸码头地坪(含抛田平整及桩制作)、水域打桩、配电站、塔吊及地上附属设施的拍卖。二、退回竞买人连云港腾飞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交纳的买受款561.673万元,竞买人连云港腾飞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来本院办理买受款支付手续。”美特佳公司不服(2017)苏0703执恢270号之二执行裁定,向本院提出异议,请求撤销连云区法院(2017)苏0703执恢270号之二执行裁定。 执行异议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5月15日,连云港市水利局作出连水罚[201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限令龙某公司“20日内自行拆除新建码头”,并罚款10万元。 2014年12月15日,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海非诉行审字第0023号行政裁定书,以“连水罚[201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其申请执行内容符合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法定条件,应予强制执行”为由,裁定准予强制执行。” 执行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龙某公司在未取得有关部门审批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在烧香河南支东堤及烧香河南岸河道管理范围内新建码头,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连云港市水利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认定其新建码头为违法建筑,属限期拆除的处罚情节,并于2014年5月15日作出连水罚[201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限令龙某公司20日内自行拆除新建码头,并罚款10万元整。同年12月15日,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海非诉行审字第0023号行政裁定书,以“连水罚[201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定准予强制执行。因此,烧香河南支东堤及烧香河南岸河道管理范围内新建码头,是需经审批才能转让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但龙某公司在本案拍卖前,并未依法办理审批手续。本院在此情况下,对烧香河南支东堤及烧香河南岸河道管理范围内新建码头进行拍卖,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依照法律或者按照国务院规定需经审批才能转让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在拍卖前,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规定,涉案标的在拍卖前,“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而非“可以”,这就说明涉案标的未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就是禁止买卖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不得作为拍卖标的。本院在上述情况下,对烧香河南支东堤及烧香河南岸河道管理范围内新建码头进行拍卖,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七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买卖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不得作为拍卖标的。”故基于上述情况,本院作出(2017)苏0703执恢270号之二执行裁定书,主动纠错,并无错误。综上,美特佳公司提出的异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有关规定,其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于2018年4月10日作出(2018)苏0703执异24号执行裁定:“驳回连云港美特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美特佳公司仍不服,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复议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因龙某公司一直未履行自动拆除案涉违建码头的义务,在本案复议审查期间,连云港市水利局强制执行连水罚[201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涉案违建码头采取强制拆除措施。” 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复议审查认为:“案涉码头虽系违建,但不属于需经审批才能转让的物品或财产权利,连云区法院认为对涉的标的物进行拍卖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系适用法律错误。但连云区法院在案涉码头拍卖成交后既没有依法制作成交裁定书,也没有实际交付,因此案涉码头被强制拆除的风险仍应由被执行人龙某公司负担。连云区法院在撤销拍卖行为的同时,裁定退回腾飞公司交付的竞买款项,在现今案涉码头被强制拆除的情况下,并不损害腾飞公司的合法权益。综上,连云区法院驳回美特佳公司异议请求的理由虽不成立,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20年1月17日作出(2018)苏0703执复76号执行裁定:“驳回连云港美特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2018)苏0703执异24号执行裁定”
判决结果
撤销本院2017年11月9日作出的(2017)苏0703执恢270号《结案通知书》
合议庭
审判长王卿 人民陪审员刘道根 人民陪审员乔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孙松林
判决日期
2020-1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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