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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恩菲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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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203504万元
法定代表人:陆志方
联系方式:010-63936881
注册时间:2006-01-09
公司地址: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12号
简介:
对外派遣实施境外工程所需的劳务人员。境内外工程总承包;工程勘察、工程设计、工程咨询、造价咨询、项目管理、工程监理;工程招投标;设备研制、设备采购及设备成套、系统集成的服务;设备、材料进出口;技术开发、转让、咨询、培训;生产化工产品(仅限外埠分支机构经营);销售化工产品。(企业依法自主选择经营项目,开展经营活动;销售化工产品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依批准的内容开展经营活动;不得从事本市产业政策禁止和限制类项目的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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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冶勘设计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恩菲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京0108民初14139号         判决日期:2020-12-04         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四川省冶勘设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冶勘公司)与被告中国恩菲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恩菲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杨靖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冶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俊蓉,被告恩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四川冶勘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恩菲公司向四川冶勘公司支付514786.07元及利息(利息以514786.07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5年期利率,自2019年11月20日起计算至恩菲公司实际清偿之日止);2、恩菲公司向四川冶勘公司支付发出通知书的公证费1000元,邮寄费用42元;3、诉讼费由恩菲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20日,恩菲公司为支付欠付四川冶勘公司的工程勘察款,以背书转让的方式向四川冶勘公司转让了票据金额为50万元,出票日期为2018年4月3日,汇票到期日为2019年4月3日的4531号电子汇票一张,该汇票承兑人为亿利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利财务公司),出票人为亿利资源集团有限公司,收款人为亿利资加贸易有限公司。2018年9月21日,四川冶勘公司为支付欠付四川义诚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诚公司)的劳务费,以背书转让的方式向义诚公司转让了前述汇票,此时该汇票经过11次连续背书由被背书人义诚公司持有。此后,义诚公司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承兑人应于汇票到期日2019年4月3日支付,但对方一直拒绝付款。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待签收。2019年9月23日,义诚公司向承兑人发出《公司函》再次要求付款事宜并办理了证据保全公证,并于同日向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高新区法院”)起诉四川冶勘公司追索票据权利。2019年11月5日,高新区法院就该案出具调解书。四川冶勘公司于2019年11月20日支付了调解书载明的汇票金额50万元及利息等相关费用。四川冶勘公司认为,承兑人拒绝付款,四川冶勘公司被票据后手追索,在清偿后对恩菲公司享有再追索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票据法)第71条等规定,诉至法院。 被告恩菲公司辩称,一、四川冶勘公司无权依据票据法第71条向恩菲公司提起诉讼,属于请求权基础错误,应驳回四川冶勘公司全部诉讼请求。1、四川冶勘公司以“亿利财务公司拒绝付款”为由,向恩菲公司提起本案票据追索权纠纷诉讼,无法律依据。票据法第41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62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持票人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被拒绝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必须出具拒绝证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书。未出具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的,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根据四川冶勘公司提供的《公证书》显示截至2019年9月23日涉案票据的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待签收”,并未显示付款人亿利财务公司拒绝付款,且四川冶勘公司并未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故并不属于第41条规定的可以行使追索权的情形。根据票据法第65条规定:“持票人不能出示拒绝证明、退票理由书或者未按照规定期限提供其他合法证明的,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但是,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对持票人承担责任。”因此,四川冶勘公司无权向恩菲公司提出追索权请求权或再追索权请求权,根据法律规定应当由承兑人亿利资源集团有限公司或付款人亿利财务公司承担责任。2、四川冶勘公司不属于被追索人,无权向恩菲公司主张再追索权,恩菲公司无需承担再追索金额。四川冶勘公司提供的民事调解书表明四川冶勘公司与票据持有人义诚公司已就涉案票据支付相应金额和利息等达成合意,高新区法院基于确认双方当事人协议内容而作出法律文书,并未对案件争议作出判决意见。根据票据法第61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因此,票据持有人义诚公司并不享有对四川冶勘公司涉案票据的追索权请求权,四川冶勘公司对义诚公司基于民事调解书支付相应金额和利息的行为并不是义诚公司行使追索权请求权。故,不能认定四川冶勘公司可依据票据法第71条向恩菲公司提出再追索权。3、四川冶勘公司并非案涉承兑汇票的持票人,不是本案适格原告,依法对恩菲公司不享有行使包括追索权或再追索权在内的任何票据权利。票据法和《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均明确规定票据追索权和再追索权的享有者和行使人必须是持票人。若四川冶勘公司有权向恩菲公司行使再追索权请求权,要求清偿其代偿的汇票本金50万元及利息,前提则应当符合票据法第70条关于追索权行使的法律规定,即追索权行使的首要前提必须是持票人,而根据四川冶勘公司提供的证据公证书显示截至2019年9月23日查询票据持有人仍为义诚公司,四川冶勘公司不是持票人,且并未提交付款人有关拒绝付款的证明,不享有票据追索权。二、即便法院认可四川冶勘公司为涉案票据的持票人,四川冶勘公司起诉时已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恩菲公司依法不应当承担票据责任。根据四川冶勘公司提交的转账凭证和收据显示四川冶勘公司向义诚公司支付款项之日为2019年11月20日。根据票据法第17条第(四)项之规定: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鉴于四川冶勘公司提交起诉状时间为2019年12月9日,但四川冶勘公司提交的转账凭证载明的打印时间为2019年12月12日,故四川冶勘公司起诉状的时间并不能作为本案起诉日期。恩菲公司收到本案立案材料为2020年5月,故已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恩菲公司依法不应当承担票据责任。三、本案诉讼费、公证费、邮寄费等均应由四川冶勘公司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四川省冶勘设计集团有限公司原名称为四川省蜀通岩土工程公司(以下均简称为四川冶勘公司),2020年4月9日经工商登记核准更名为现名称。 2018年4月3日,亿利资源集团有限公司开具4531号电子汇票一张。该汇票票面信息显示:出票日期2018年4月3日,汇票到期日2019年4月3日。出票人亿利资源集团有限公司,收款人亿利资加贸易有限公司,票据金额50万元,承兑人亿利财务公司,可转让。承兑信息,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18年4月3日。此后该票据依次背书给芜湖万华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湖北宏硕商务咨询有限公司、灵宝市五龙化工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河南中原黄金冶炼厂有限责任公司、恩菲公司、江苏江涛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恩菲公司、四川冶勘公司、西昌市巨鑫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冶勘公司、义诚公司。义诚公司为最后持票人。2019年4月2日,义诚公司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就上述汇票发起提示付款申请。此后该票据状态始终处于“提示付款待签收”。 2019年9月23日,义诚公司通过EMS特快专递向亿利财务公司的注册地寄送《公司函》,该邮件显示于2019年9月25日妥投签收。内附的《公司函》载明如下内容:亿利财务公司,义诚公司经11次连续背书,现合法持有4531号电子汇票,出票日期为2018年4月3日,汇票到期日为2019年4月3日,票面金额为50万元。该汇票承兑人为亿利财务公司,亿利财务公司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但亿利财务公司未按规定进行承兑付款。请亿利财务公司立即向义诚公司支付汇票金额50万元、利息、公证费、邮寄费用。否则义诚公司将提起诉讼。义诚公司为此支付邮寄费用21元。同时,义诚公司就上述邮寄过程办理了公证。 2019年9月23日,义诚公司以票据追索权纠纷为由将四川冶勘公司诉至高新区法院,要求四川冶勘公司支付4531号电子汇票项下的50万元及利息、公证费及邮费。高新区法院于2019年11月5日制作(2019)川0191民初13944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主文为:一、四川冶勘公司于2019年11月20日前向义诚公司支付被亿利财务公司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50万元;二、四川冶勘公司于2019年11月20日前向义诚公司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汇票金额5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截止2019年11月1日利率为4.35%);三、四川冶勘公司于2019年11月20日前向义诚公司支付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即公证费1000元、邮寄费21元;四、如四川冶勘公司未按前述约定履行,义诚公司有权向法院申请执行;五、义诚公司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2019年11月20日,四川冶勘公司向义诚公司转账514786.07元。同日,义诚公司向四川冶勘公司出具收据,载明:收到四川冶勘公司514786.07元(其中包括1、汇票50万元,2、利息13765.07元,3、公证费1000元,4、邮寄费21元),备注(2019)川0191民初13944号。 另查,四川冶勘公司于2019年12月13日向本院寄送起诉书提起本案诉讼。 审理中,四川冶勘公司主张其与恩菲公司间存在勘察分包合同关系,因恩菲公司欠其工程款,故向其背书了案涉4531号电子汇票,提交了双方签署的《勘察分包合同》予以佐证。恩菲公司对此予以认可。 恩菲公司认为本案所涉电子汇票的状态为“提示付款待签收”,并未显示拒付,四川冶勘公司未能出示拒绝证明等材料,故其无权行使再追索权。四川冶勘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案涉汇票系电子承兑汇票,所有交易均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完成,故无法取得书面的拒付证明;承兑人亿利财务公司怠于签收、在收到书面《公司函》后仍拒绝付款应视为事实上的拒付,邮寄《公司函》的公证书可视为被拒绝付款的证明,故其有权行使再追索权。 四川冶勘公司主张截至目前,承兑人亿利财务公司未支付案涉4531号电子汇票项下的款项;2019年9月23日,持票人义诚公司向亿利财务公司发函要求其支付汇票所涉款项及利息、公证费和邮寄费,但亿利财务公司未回函,亦未联系持票人。恩菲公司对此主张其无法核实现亿利财务公司有无付款,其收到本案材料后与其前手予以了联系,并未联系亿利财务公司。 四川冶勘公司主张其于2019年12月13日通过邮寄立案方式提起本案诉讼,并对该邮寄立案过程予以了公证,相应支付了公证费1000元及邮寄费用21元,其认为上述费用应由恩菲公司承担,提交了公证书及邮件交寄单(收据)予以佐证。恩菲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主张上述费用应由四川冶勘公司自行承担。 四川冶勘公司主张其于2019年12月13日向恩菲公司发函行使追索权支付了邮寄费21元,提交了邮件交寄单(收据)予以佐证。恩菲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主张上述费用应由四川冶勘公司自行承担。 以上事实,有原告四川冶勘公司提交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网页截图、公证书、民事调解书、银行电子回单、收据、勘察分包合同、企业网上银行截图、公证书、邮件交寄单(收据)等证据材料以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判决结果
一、被告中国恩菲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省冶勘设计集团有限公司支付514786.07元及相应利息(以514786.0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11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邮寄费用21元; 二、驳回原告四川省冶勘设计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48元,原告四川省冶勘设计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中国恩菲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杨靖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何晓
判决日期
2020-1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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