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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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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如星与天等县自然资源局、天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资源行政管理:其他(资源)一审行政判决书
案号:(2019)桂14行初90号         判决日期:2020-12-04         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赵如星诉被告天等县自然资源局、天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天等县住建局)、天等县城乡综合执法管理局(以下简称天等县城管局)、天等县天等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天等镇政府)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一案,于2019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9年10月18日立案后,向被告天等县自然资源局、天等县住建局、天等县城管局、天等镇政府(以下简称四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如星的委托代理人陈干新,被告天等县自然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黄东乐,被告天等县住建局的行政机关负责人黄民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山,被告天等县城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农雄面和张山,被告天等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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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赵如星诉称,1.原告位于天等县天等镇丽川社区营坡屯旧村屯有一栋旧宅,2013年3月21日,天等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天等县政府)为此给原告换发天镇集用(2011)第1000030040010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地类为城镇住宅用地,使用权面积145平方米;2.2019年4月,原告将旧宅拆除后翻盖新宅,并已完成基础设施及浇筑一楼桩柱并砌好一楼50%墙体;3.被告天等县自然资源局以原告所建新宅未经批准,擅自在县城规划区进行建设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为由,于2019年5月9日将编号2019228《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张贴在原告所建新宅处,告知原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责令原告停止违法建设行为,并自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自行拆除违法建筑物,逾期不改正,将依法追究原告法律责任;4.原告接到通知虽已停止施工,但原告在建新宅于2019年5月16日被不明身份人员拆除,后天等县自然资源局在给原告儿子赵仁作的信访答复中获知是天等县政府责成四被告组成联合执法组对原告在建新宅实施强制拆除行为;5.原告在权属凭证范围内的宅基地上拆旧建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通知》中“一户一宅”的规定,且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办法》规定的“尚可改正消除影响”情形,四被告不应直接对涉案建筑物实施强制拆除;6.四被告未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四条规定的程序,径行对涉案建筑实施强制拆除的行为违法。涉案建筑被违法强制拆除,给原告造成损失,四被告依法应就此承担赔偿责任或恢复原状。请求确认被告天等县自然资源局、天等县住建局、天等县城管局、天等镇政府于2019年5月16日强制拆除原告位于天等县天等镇丽川社区营坡屯旧村庄在建建筑的行为违法;判令被告天等县自然资源局、天等县住建局、天等县城管局、天等镇政府恢复原告在建建筑原状或按市场价值赔偿损失;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天等县自然资源局、天等县住建局、天等县城管局、天等镇政府承担。 原告赵如星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的基本情况;2.组织机构代码基本信息,证明四被告的基本信息;3.《告知书》,证明四被告于2019年5月16日对涉案房屋实施强制拆除行为,原告有权就此提起行政诉讼,四被告是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应承担恢复原状或按市场价值赔偿损失的责任;4.《通知书》、编号2019228《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证明被告天等县自然资源局责令原告停止违法建设行为及在15日内自行拆除违法建筑等事实;5-6.照片,证明原告在建新宅被强制拆除前后的状况,四被告的违法强制拆除行为给原告造成约13万元的损失;7.天镇集用(2011)第1000030040010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利用旧宅基地翻建住宅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依法仍可补办建设规划许可等证件消除影响,四被告直接实施强制拆除违反法律规定。 被告天等县自然资源局辩称,1.赵仁作(原告赵如星户)未经审批,擅自在天等县城区规划范围内建设涉案建筑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2.其于2019年5月9日向赵仁作家庭户下达编号2019228《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告知赵仁作家庭户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建设行为,并自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自行拆除违法建筑物,逾期不改正,将依法追究赵仁作家庭户法律责任;3.为保证城镇规划统一及维护法律尊严,天等县政府于2019年5月16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责成天等县自然资源局、天等县住建局、天等县城管局、天等镇政府等部门组成联合执法组对涉案建筑实施强制拆除,强制拆除行为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天等县自然资源局为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编号2019228《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证明天等县自然资源局于2019年5月9日依法通知原告赵如星户停止与自行改正违法建设行的事实;2.现场照片,证明天等县自然资源局于2019年5月9日公告通知赵如星户停止与自行改正违法建设行的事实;3.《告知书》、文书送达回证,证明天等县自然资源局于2019年6月17日告知赵仁作因其拒不停止违法建设行为,天等县政府责成天等县自然资源局等部门组成联合执法组,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物的事实。庭审中,天等县自然资源局补充提交证据4-5.土地登记审批表、土地登记卡、常住人口登记卡、天政函〔2008〕48号《天等县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安排丽川社区营坡居民小组赵仁川等12户居民建房用地的批复》、被征地和拆迁农户宅基地安排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私人住宅建设用地规划审批单》《土地登记申请书》《土地登记审批表》《四邻证明》,证明涉案建筑为原告儿子赵仁作所建,并非原告所建。 被告天等县住建局辩称,1.原告赵如星虽在其持有的权属凭证范围内拆除旧宅建新宅,但其建设行为未办理相关许可手续及未取得有关部门审批,则原告在建新宅为违法建筑;2.针对原告违法建设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天等县政府的授权及天等县政府责成决定,其具有拆除涉案违法建筑的主体资格和职权;3.天等县住建局等部门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规定的程序对涉案违法建筑实施强制拆除行为;4.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告未办理相关许可手续及未取得有关部门审批建设涉案建筑的行为违法,天等县住建局等四被告可依法对其予以拆除而无须恢复原状;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的规定,天等县住建局等四被告对涉案违法建筑实施强制拆除,未对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天等县住建局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天等县城管局辩称,1.原告赵如星虽在其持有的权属凭证范围内拆除旧宅建新宅,但其建设行为未办理相关许可手续及未取得有关部门审批,则原告在建新宅为违法建筑;2.针对原告违法建设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天等县政府的授权及天等县政府责成决定,其具有拆除涉案违法建筑的主体资格和职权;3.天等县城管局等部门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规定的程序对涉案违法建筑实施强制拆除行为;4.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告未办理相关许可手续及未取得有关部门审批建设涉案建筑的行为违法,天等县城管局等四被告可依法对其予以拆除而无须恢复原状;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的规定,天等县城管局等四被告对涉案违法建筑实施强制拆除,未对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天等县城管局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天等镇政府辩称,本案被诉强制拆除行为为天等县政府等部门联合实施,并非天等县政府实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五条、第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本案不应由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而应由天等县人民法院审理。请求将本案移送天等县人民法院审理。 天等镇政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赵如星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被告天等县自然资源局认为,证据1-4、7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实涉案建筑为原告所建;证据5-6无法证实原告因强制拆除行为受到13万元左右的损失,仅能证实涉案建筑是在旧宅基地上翻建。被告天等县住建局认为,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证据3-4无法证实涉案建筑为原告所建;证据5-6无正规发票佐证,无法证实原告因强制拆除行为受到13万元左右的损失;证据7证实涉案建筑是在旧宅基地上翻建,不能证实是原告所建。被告天等县城管局和天等镇政府同意天等县住建局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证据1-2各方无异议,能证实原告和四被告的基本信息,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证实天等县政府针对原告建设涉案建筑的行为,责成四被告等部门组成联合执法组,对涉案建筑共同实施强制拆除的事实,与案件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证实原告未办理相关许可手续及未取得有关部门审批建设涉案建筑,天等县天等镇国土规建环保安监站和天等县自然资源局认定原告建设的行为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书面告知其应停止建设并予改正以恢复土地原状的事实,与案件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6可作为本院确认四被告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是否造成原告损失的参考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7证实涉案建筑建设在原告的权属凭证范围内的事实,原告与其妻子在2019年6月12日方从赵仁作户分户出来的事实,与案件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天等县自然资源局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原告赵如星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未告知原告权利救济途径,在原告仍可依法消除涉案建筑规划影响下,不应被四被告予以强制拆除;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不能证实四被告的强制拆除行为合法;证据3证实天等县政府责成四被告对涉案建筑实施强制拆除;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登记表记载的土地并非涉案土地;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是天等县政府针对赵仁作申请登记作出的批复,与原告无关。被告天等县住建局、天等县城管局和天等镇政府对天等县自然资源局的举证无异议。证据1-3本院已在前文进行论证,在此不再赘述;证据4-5证实原告作为赵仁作户成员在其于2019年6月12日分户前,已享有宅基地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30日,天等县政府作出天政函〔2008〕48号《天等县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安排丽川社区营坡居民小组赵仁川等12户居民建房用地的批复》,批复同意在营坡新一区安排赵仁作户居民建房用地。2013年3月21日,天等县政府给原告赵如星颁发涉案地块的天镇集用(2011)第1000030040010号《集体土地使用证》。2019年4月,原告将该权属证内的旧宅拆掉翻建涉案建筑。2019年4月30日,天等县天等镇国土规建环保安监站在涉案建筑上张贴《通知书》,告知原告户未经批准建设涉案建筑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规定,责令原告户停止建设行为并完善审批手续。2019年5月9日,被告天等县自然资源局将编号2019228《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在涉案建筑上张贴,告知原告户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责令原告停止违法建设行为,并自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自行拆除违法建筑物,逾期不改正,将依法追究原告法律责任。2019年5月16日,涉案建筑被四被告共同拆除。2019年6月12日,原告从赵仁作户分户出来。2019年6月17日,天等县自然资源局针对赵仁作的反映作出《告知书》,告知天等县政府于2019年5月16日责成四被告对涉案建筑共同实施强制拆除。2019年10月1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赵仁作是原告赵如星的儿子
判决结果
一、确认被告天等县自然资源局、天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天等县城乡综合执法管理局、天等县天等镇人民政府对原告赵如星所建建筑共同实施强制拆除的行为违法; 二、驳回原告赵如星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天等县自然资源局、天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天等县城乡综合执法管理局、天等县天等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开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万象支行,账号:20×××7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或申请缓交不被批准仍不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合议庭
审判长农立海 审判员柳成功 人民陪审员苏保远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谢锡幸 书记员梁朝钠
判决日期
2020-1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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