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查企业> 金川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 金川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裁判文书详情
金川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
其他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
法定代表人:李怀山
联系方式:18877010805
注册时间:2010-07-23
公司地址:防城港市港口区企沙镇德城新区 最新年报地址
简介:
一般项目:凭总公司授权开展经营活动(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展开
金川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广西金川有色金属有限公司、金川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7)桂0602民初1945号         判决日期:2020-12-04         法院: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丕太诉被告广西金川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川金属公司)、金川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川工程公司)、金川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以下简称金川工程分公司)、北海市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北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丕太、被告金川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南永强、段海涛,金川工程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港、段海涛,北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川金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四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约为75万元(按实际鉴定为准);2、判令四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占有资金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利息(从2013年5月12日至本案判决生效后执行完毕为止)。事实和理由:被告金川金属公司为业主,将其在企沙工业园区中的1#排水沟工程交由被告金川工程公司施工,被告金川工程公司将工程分包给北海公司,北海公司是一个皮包公司,没有派人到现场施工,以各种手段将原告骗去施工,实际工程施工中包括材料的购买、资金的周转,民工及机械设备全部由原告来完成,原告是实际施工人。原告从2012年12月20日到2013年6月份一直在现场组织施工,由于业主没有征地,工程被迫停工,原告完成工程量尚有未结,其中有35万由被告金川工程分公司领去,一直未支付给原告,工作量已完成,工程款分文未得,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金川工程公司、金川工程分公司辩称:案涉工程由被告金川工程公司承包并分包给被告北海公司,现已结清工程款不存在欠款问题,请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金川工程公司、金川工程分公司的诉请。一、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金川工程公司、金川工程分公司欠付本案当事人的工程款;二、2011年杭州民商审判会议纪要28条规定严格控制实际施工人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承包人提起诉讼;三、原告所谓证据D其中加盖了被告金川工程分公司的两份证明,其公章来源不清,被告金川工程分公司掌管公章的是今天到庭的王晓钢,原告回答问题时并未辨认出王晓钢,王晓钢本人并没有加盖过相关公章,被告金川工程分公司并无办公室主任一职,退一步来说原告应说明那两份证明的来源,否则该证据不具有证据的三性;四、被告北海公司提交的证据至少动摇了原告是否具有实际施工人身份的主张,原告应补强该证据。综上原告诉请被告金川工程公司、金川工程分公司无事实和法律的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北海公司辩称:北海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双方无任何权利义务关系,被告北海公司没有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以及由此产生的利息的义务,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请求。本公司2012年10月16日与金川工程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后,2012年11月17日本公司防城港项目部同苏伟的代理人覃安宗签订了《钢筋,模板制作安装,混凝土浇捣养护承包合同》(附件l:施工合同书、附件2:金川公司合同)。根据被告北海公司与苏伟、覃宗安签订的合同,由苏伟、覃宗安施工金川工业园区一号排水沟的钢筋,模板制作安装,混凝土浇捣养护等土建工程。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针对该项工程,被告北海公司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因此原告所主张的帮助被告北海公司施工的事实与实际不符。故被告北海公司没有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以及由此产生的利息的义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据悉。原告李丕太是苏伟施工过程中找来的现场管理人员,其与北海公司没有合同关系,为厘清本案权利义务关系,被告北海公司已向法院申请追加苏伟为本案被告。二、被告北海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基本向苏伟、覃安宗履行了付款义务,故原告李丕太应向合同相对方苏伟主张支付工钱,其向被告北海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于法无据。三、原告所主张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对其真实性被告北海公司不予认可。原告所主张实际施工的事实缺乏证明证据。A、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没有有效证明其实际施工的起止时间、实际施工的任务;b、其提供的实际施工人证明,金川工程公司代理人明确表态,这证明上面的公章金川工程公司—直没有盖过,这个章要么是伪造假冒的、要么是偷盖的,要求报公安机关立案审查;故对其真实性被告北海公司不予认可。四、目前金川工程公司仍拖欠我司工程款,我司正在追讨中,原告利用自己管理资料的便利没有将资料上交上报结算,我们也将通过各种手段来追讨属于我司施工的资料及工程款。 被告金川金属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材料和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因各方并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案以作为定案参考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3月19日,被告金川金属公司(发包人)与被告金川工程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GXJCGC-11-019-06),协议约定:工程名称园区总体规划工程一F标段工程;地点广西防城港市企沙镇南;工程内容园区总体规划工程-F标段建筑工程、装饰工程、安装工程(不包括由设备厂家或其他单位安装的设备,具体以施工图纸和合同补为准),具体施工内容如下,F标段园区综合管网主干线及管桥架;立项批准文号,桂发改备案字[2010]3号;资金来源,30%自筹,70%贷款;承包范围,具体承包范围以施工图为准;工期,绝对工期243日历天,具体开工日期以开工报告为准;工程质量标准合格,按施工图要求和国家现行施工验收规范执行;合同价款,工程结算按审批预算值包干,取费见附件,养老保险费率不计;项目经理,姓名柳文林;工程款支付,当月施工进度报表经监理公司审核签字,发包人工程管理部批复合格工程85%-90%进度款,规划发展部审核签字后,财务部予以支付。余款作为尾工款,待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后,发包人财务部扣留工程总价的5%的工程保修金及其他应扣款项后一次性支付;发包人供应材料,除承台外其他所有工程用钢材含钢筋、管材、型材、板材,水泥、木材木制品,贴面装饰材料含地面块材,暖卫器具、消防器具、管件、电线电缆、防腐保温材料含防腐油漆,耐火材料、门窗、有色金属材料为甲供材料(不包括螺栓、螺帽等五金配件),由发包人供应。材料供应价格按《广西防城港市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市场价格信息(2011年第十一期)》执行。除上述甲供材料外,其他材料及承台所用材料由承包人自购,材料价格按《广西防城港市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市场价格信息》(2011年第十一期)执行,缺项材料按询价方式确定。 2012年12月28日,被告金川金属公司(发包人)与被告金川工程公司签订《中标通知书及GXJCGC-11-019-06合同补充条款之五》,该补充条款约定:一、工程名称园区总体规划工程-园区总综合管网、取消l#排水沟cX=486658.8,Y=646054.5至X=486658.8,Y=64k108.000)及对应区段2#路的施工。二、1#排水沟其余部分2013年1月31日前完工。三、其它条款同原合同。 2012年10月9日,被告金川工程公司(合同甲方)与被告北海公司(合同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GX2012-ZT-017),协议约定:甲方将工程交由乙方施工,施工内容为广西金川有色金属加工项目-总体规划工程-园区道路(不含人行道砖铺砌)、园区综合管网(排水沟)工程。 原告于2012年12月作为实际施工人对1#排水沟工程进行施工,具体如下:k0+786-k+940、K1+085-K1+101、K2+173-K2+204.7、K1+070-K1+085(涵洞)、K0+560.5-K0+800.5、k0+930-K1+073.5、K2+204.7-K2+557。2013年3月14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发现因排水沟基地下为淤泥,承载力不足而中途停工申请进行勘察。因排水沟所涉及的段需要降坡缓解,但旁边的山坡尚未完成土地征收,故该案涉工程项目停工。2013年3月31日,被告金川工程分公司及监理单位厦门港湾咨询监理有限公司共同做出《分部分项工程期中申请表》,对部分工程数量进行申请确认。 再查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委托广西新侨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l#排水沟k0+786-k+940、K1+085-K1+101、K2+173-K2+204.7、K1+070-K1+085(涵洞)、K0+560.5-K0+800.5、k0+930-K1+073.5、K2+204.7-K2+557段进行工程造价鉴定。2019年3月21日,广西新侨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做出《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新侨价鉴[2019]第0301号),鉴定结果为:金川工程公司部分造价为3547879.34元,未扣除钢筋和商品砼部分,共计1812464.66元
判决结果
一、被告北海市建筑工程公司向原告李丕太支付工程款7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75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5月1日开始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广西金川有色金属有限公司、金川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在欠付北海市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李丕太承担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丕太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300元,鉴定费25000元,由被告广西金川有色金属有限公司、金川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北海市建筑工程公司共同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义务人逾期支付的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费11300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账号: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中级法院不再另行通知)
合议庭
审判长方爵 人民陪审员潘泽耀 人民陪审员刘敬佳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覃艺
判决日期
2020-12-04

发布招标/采购信息

打开微信"扫一扫"添加客服咨询

IOS

Android

微信客服

APP下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