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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宾永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1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廖晓龙
联系方式:13890946110
注册时间:2017-03-03
公司地址: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柏溪街道交通路万兴花园C区D组团(格林小镇)6幢1单元1层1号
简介:
住宅房屋建筑;房屋建筑工程;铁路、道路、隧道和桥梁工程建筑;市政公用工程;水利水电工程;水利水电机电安装工程;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建筑装饰工程;钢结构工程;环保工程施工;建筑机电安装工程;土地整理;建筑物拆除和场地准备活动(不含爆破作业);建筑物拆除活动(不含爆破作业);体育场地设施管理服务;隧道工程;防水防腐保温工程;河湖整治工程;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建筑;消防设施工程;水工金属结构制作与安装工程;电力工程施工;建筑劳务分包;娱乐用房屋工程建筑;门窗工程;全过程工程咨询服务;工程设计活动;工程勘察活动。(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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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宾永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宜宾市南溪区长兴镇东升村集体资产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川15民终2036号         判决日期:2020-12-04         法院: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宜宾永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宜宾市南溪区长兴镇东升村集体资产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升村公司)、原审第三人邱长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2020)川1503民初9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永旭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2020)川1503民初933号民事判决书;2.改判驳回东升村公司对永旭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由东升村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邱长松与东升村公司的结算构成表见代理系认定事实不清。1.永旭公司与罗会军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将三标段工程整体发包给罗会军,而邱长松是在罗会军承包工程后,才与罗会军签订了《合作协议》,永旭公司不是《合作协议》的当事人,邱长松与罗会军之间的合同是其二人内部约定,永旭公司只认可罗会军是三标段的实际承包人;2.邱长松与罗会军合作后,永旭公司系根据罗会军的要求向邱长松出具授权委托书,该委托书中明确了对邱长松的授权范围:仅为开展项目现场沟通协调、工程进度监督工作。该委托书没有授权邱长松有对合同进行结算的权利,且永旭公司已经于2019年5月30日登报公告解除了该授权委托书。东升村公司将该授权委托书提交给法庭用以证明邱长松结算属有效民事行为,但永旭公司认为这刚好证实了东升村公司对邱长松无权结算是明知的;3.《砂石购销合同》的当事人不是邱长松,且合同第十条第一款约定,总结算时付总货款10万元,其余材料由甲、乙双方共同结算,东升村公司应当与永旭公司而非任何第三方进行结算;4.表见代理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本案中,无论是合同约定的结算主体,还是授权委托的范围,都没有显示邱长松具有结算权。东升村公司在相信邱长松有代理权限行为上存在疏忽大意的过错,且无法认定为善意;5.永旭公司将三标段整体承办给了罗会军,工程施工事宜均由罗会军负责,至于邱长松与罗会军合作后,如何选择材料供应商,根本不会告知永旭公司,虽然工程地点明确,但是受送达人不明确,永旭公司无法通过具体的受送达人进行针对性的送达,只能通过登报公告的合法形式,尽可能让不特定的相对人知晓授权委托书已经解除这一事实。 东升村公司辩称,永旭公司在工程中标后,委托了邱长松,同时邱长松也在工程建设中实施了具体行为,邱长松和东升村公司一直都在工地上,不存在永旭公司所称需要公告解除委托书的情形。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邱长松述称,罗会军虽然签订了施工合同,但是只做了一个村的工程,另外三个村是由邱长松做的。委托书是公司直接授权,公司有授意让我对班组进行结算。请求维持原判。 东升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永旭公司支付东升村公司货款227964元,以227964元为基数,月息0.8%按5个月计算资金利息9118元,合计237082元;2.判令诉讼费由永旭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1月13日,永旭公司中标宜宾市南溪区农业综合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发包的2018年国家农业综合开发高标准农田建设模式创新试点项目工程,双方签订《施工合同》。2019年1月10日,永旭公司与案外人罗会军签订《内部承包协议》,由罗会军承包永旭公司中标的三标段工程,永旭公司收取相应比例的管理费。 2019年1月12日,永旭公司在其内部出具永旭字{2019}第002号《任命书》,任命罗会军为南溪区高标准农田试点项目三标段项目部负责人,负责该工程项目的施工和管理。 2019年3月24日,邱长松与案外人罗会军签订《合作协议》,双方协议对涉案三标段工程在签订合作协议后进行合作施工,并对工程日后收益及项目管理、费用结算等做了详细约定。 永旭公司开具授权委托书,上载“现我公司授权委托邱长松作为南溪区长兴镇高标准农田三标段的项目现场负责人,责任为:开展项目现场沟通协调、工程进度督促工作。特此委托!责任有限期:工期结束”。永旭公司对该授权委托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委托书未注明开具时间。 2019年5月30日,永旭公司在《四川科技报》刊登公告,声明于当日正式解除邱长松南溪区2018年国家农业综合开发高标准农田建设模式创新试点项目三标段授权委托关系。 2019年9月1日,永旭公司(甲方)与东升村公司(乙方)签订《砂石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东升村公司向永旭公司供应碎石、石粉并运送至永旭公司工地施工现场;合同价格10万元,产品单价91元/吨,材料数量以结算时实际收方数量为准;乙方将材料运输到永旭公司指定地点后,通知甲方指定验收人员进行验收。对结算的约定:在合同签订材料到场后,总结算时甲方付乙方总货款10万元,其余材料采取先使用后付款的方式进行结算,货款、实际支付的运杂费和其他费用的结算以现金或转账方式。对违约责任的约定:乙方逾期交货、甲方逾期付款,均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延期付款的规定向另一方偿付逾期违约金。 2019年9月30日,永旭公司向东升村公司银行转账10万元,摘要为“南溪区2018年国家农业综合开发高标准农田建”。 2020年1月2日,东升村公司指派李天华与邱长松进行结算,双方形成材料结算单一份,内容有:施工单位永旭公司,工程名称南溪区2018年高标准农田水利建设试点项目三标段(新庙村、长春村、尖山村),合价327964元。下方手写备注:永旭公司已支付李天华单位东升村公司砂石材料款10万元,剩余砂石款227964元。邱长松对此结算单无异议。 2020年7月13日,宜宾市南溪区长兴镇长春村、岫云村(原新庙村)村委会开具证明(并由出具人签名),证实涉案三标段工程施工现场负责人邱长松于2019年4月至11月在该村社修建田间干道,田间支路几千米,排渠1千余米,工程总造价300多万元,其中长春村有几十个民工参加该工程作业,每个民工的工资均由永旭公司人员亲自发放到每个民工手中。 永旭公司另提交了领条、借条若干,拟证明永旭公司向三标段工程民工发放工资均需项目负责人罗会军签字,邱长松仅是现场负责人,不具备结算的权利。在该组证据中,有一张2019年11月8日邱长松出具的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廖晓龙现金5000元正”。邱长松表示该借条并非民间借贷,系邱长松向永旭公司借支用于发放三标段工程民工工资。 一审法院认为,基于诉辩双方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邱长松办理的结算对永旭公司有无效力。对此一审法院评述如下: 邱长松获得永旭公司授权,在三标段项目担任现场负责人,且《授权委托书》中载明授权直至工期结束。永旭公司并未否认该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一审法院对上述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永旭公司抗辩邱长松并无办理结算的权利,以及永旭公司在公告解除邱长松代理权后,邱长松与东升村公司进行的结算无效。但据庭审查明,邱长松的自述与政府投资的受益方南溪长春、岫云村的证明,均证实邱长松在三标段工程一直负责到工期结束(2019年11月)。同时,永旭公司提交了邱长松于2019年11月8日向永旭公司法定代表人廖晓龙出具的借条,永旭公司提供的该组证据为证明该公司发放了民工工资,也可以印证出邱长松在2019年11月依然在三标段工程工地上从事相关工作。因此,不论是永旭公司抗辩其在2019年5月已公告解除了邱长松的授权,还是《授权委托书》中未明确约定邱长松有结算的权利,均不能否认邱长松一直在三标段项目代表永旭公司负责现场管理、核算工资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邱长松的行为有理由让东升村公司相信其有永旭公司的代理权,构成表见代理,由此产生的后果依法应由永旭公司承担。 此外,在本案受送达人及相关人员、工程地点都非常明确的情况下,永旭公司并未穷尽其他送达方式即以公告形式送达解除委托通知,此种送达方式不能让合同相对方,包括业主单位与受送达人及时知晓其送达内容。且邱长松一直在三标段项目工地上参与工程工作,永旭公司应当知晓。故一审法院对永旭公司提交的解除委托公告不予采纳。 综上,永旭公司应当按照邱长松与东升村公司之间材料结算单的约定,向东升村公司支付余下的货款227964元。对于东升村公司诉请的利息,实际为逾期付款违约金,双方在《砂石购销合同》中约定购买方逾期付款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支付违约金,且东升村公司仅主张了5个月利息。因此,一审法院依法支持永旭公司以欠付货款本金227964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3日起至2020年6月2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向东升村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宜宾永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宜宾市南溪区长兴镇东升村集体资产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22796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法:以货款本金227964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3日起至2020年6月2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宜宾市南溪区长兴镇东升村集体资产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56元,减半收取计2428元,由宜宾永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05元,由上诉人宜宾永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罗润 审判员聂华竟 审判员龙雨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徐莲
判决日期
2020-1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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