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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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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如星、天等县自然资源局错误执行赔偿行政赔偿赔偿判决书
案号:(2020)桂行赔终7号         判决日期:2020-12-04         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赵如星因诉天等县自然资源局、天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天等县住建局)、天等县城乡综合执法管理局(以下简称天等县城管局)、天等县天等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天等镇政府)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桂14行初9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干新,被上诉人天等县自然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黄东乐、天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天等镇人民政府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山、盘旋,城乡综合执法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山、农雄面的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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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7月30日,天等县政府作出天政函〔2008〕48号《天等县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安排丽川社区营坡居民小组赵仁川等12户居民建房用地的批复》,批复同意在营坡新一区安排赵某户居民建房用地。2013年3月21日,天等县政府给原告赵如星颁发涉案地块的天镇集用(2011)第1000030040010号《集体土地使用证》。2019年4月,原告将该权属证内的旧宅拆掉翻建涉案建筑。2019年4月30日,天等县天等镇国土规建环保安监站在涉案建筑上张贴《通知书》,告知原告户未经批准建设涉案建筑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规定,责令原告户停止建设行为并完善审批手续。2019年5月9日,被告天等县自然资源局将编号2019228《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在涉案建筑上张贴,告知原告户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责令原告停止违法建设行为,并自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自行拆除违法建筑物,逾期不改正,将依法追究原告法律责任。2019年5月16日,涉案建筑被四被告共同拆除。2019年6月12日,原告从赵某户分户出来。2019年6月17日,天等县自然资源局针对赵某的反映作出《告知书》,告知天等县政府于2019年5月16日责成四被告对涉案建筑共同实施强制拆除。2019年10月15日,原告向该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赵某是原告赵如星的儿子。 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有权提起行政诉讼。利害关系必须是一种已经形成或者必将形成的关系,即行政行为赋予、增加、减少、消灭或毁损了公民的权利或者义务,或使公民申请或请求不能实现或者只能部分实现。本案中,被诉行政行为是强制拆除行为,考量原告是否为本案适格诉讼主体,应审查涉案强制拆除行为是否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经查,原告在其权属凭证上将旧宅拆掉翻建涉案建筑,四被告在天等县政府的责成下共同将涉案建筑实施强制拆除,显已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原告有权就此提起行政诉讼,即原告是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据此,四被告提出原告不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管辖权的问题。本案中,四被告确为根据天等县人民政府的责成组成联合执法组共同对涉案建筑实施强制拆除行为,四被告是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则本案依法本应由基层人民法院审理。鉴于该院业已立案受理本案,且已公开开庭审理,再行移送下级有权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既不利于行政纠纷的化解,亦会导致司法资源的浪费且造成当事人诉累。据此,该院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审理本案。 关于涉案建筑是否为合法建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进行建筑物建设的,建设个人应当向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村民在乡、村庄规划区范围内进行住宅建设的,应当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由此可知,无论是在城镇还是在乡村规划区内建设建筑,均应依法向有权行政机关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本案中,原告赵如星未办理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下,建设涉案建筑的行为显已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天等县天等镇国土规划环保安监站和被告天等县自然资源局作出原告建设涉案建筑的行为违法而应拆除及涉案建筑为违法建筑的认定并无不当。 关于被诉强制拆除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强制措施前,行政机关应依法履行事先催告、告知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权、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意见、制作强制执行决定并公告等法定程序;另,被告天等县自然资源局于2019年5月9日在涉案建筑张贴编号2019228《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原告赵如星自接到通知起15日内自行拆除涉案建筑,而四被告却于2019年5月16日就对涉案建筑实施强制拆除。本案中,四被告在未履行上述法定程序且又在允许原告自行拆除期限内,径行对涉案建筑实施强制拆除,违反行政强制的法定程序和违背诚信行政原则。据此,该院确认四被告共同对涉案建筑实施强制拆除的行为违法。 关于四被告是否应就其违法强制拆除行为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三十六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行政机关因对财产采取强制措施侵犯合法财产权的,受害人有就直接损失取得赔偿的权利。如前所述,涉案建筑为违法建筑而不属合法财产范畴,依法不应赔偿。据此,该院确认四被告不应就其共同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赵如星提出四被告直接拆除涉案建筑属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经查,原告认为涉案建筑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办法》中规定的“尚可采取改造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限期改正”情形,应由原告补办规划许可,四被告直接实施强制拆除行为属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天等县人民政府已对原告居住的营坡旧屯进行规划建设,有意引导营坡旧屯居民到二级公路两旁建新房,2008年7月30日,天等县政府作出天政函〔2008〕48号《天等县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安排丽川社区营坡居民小组赵仁川等12户居民建房用地的批复》,批复同意在营坡新一区安排赵某户居民建房用地。后天等县政府给赵某户颁发该宗住宅用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赵某业已在该宗地上建起住宅。因此,原告在营坡旧宅拆掉翻建涉案建筑,不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办法》规定的“尚可改正消除影响”情形,即无法通过补办规划许可等手续消除规划影响。据此,原告这一主张,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天等县自然资源局、天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天等县城乡综合执法管理局、天等县天等镇人民政府对原告赵如星所建建筑共同实施强制拆除的行为违法;二、驳回原告赵如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天等县自然资源局、天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天等县城乡综合执法管理局、天等县天等镇人民政府负担。 赵如星上诉请求撤销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桂14行初90号行政判决第二项,并依法予以改判四被上诉人恢复上诉人涉案建筑物原状或按市价赔偿上诉人的损失。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其拆旧房建新房的宅基地有天等县政府2013年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且只有一处住宅,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管理法规和中央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农业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通知》“一户一宅”的规定。完成审批手续就可视为合法建筑,无须直接拆除。根据《城乡规划法》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以及住建部《关于规范城乡规划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建法(2012)99号】,上诉人在原址利用原有宅基地翻盖新住宅虽未办理规划许可手续,但属于“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限期改正”的情形。上诉人认为可以是补办规划许可,也可以拆除建筑物,在此情形下被上诉人天等县自然资源局应责令上诉人申办规划许可再进行建设。四被上诉人强制拆除上诉人位于天等县天等镇丽川社区营坡屯旧村庄原住宅旧址翻盖的新住宅建筑物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未出示天等县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方案,仅以被上诉人庭上陈述天等县政府已对上诉人居住的营坡旧屯进行规划建设,有意引导营坡旧屯村民到二级公路两旁建新房为由,认为上诉人在天等县天等镇丽川社区营坡屯旧村庄原住宅旧址翻盖新住宅建筑,不属于“尚可改正消除影响”的情形,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和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被上诉人天等县自然资源局于2019年5月9日在上诉人新建住宅建筑物处张贴《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和《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上诉人自接到本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自行消除违法建设行为,四被上诉人于2019年5月16日没有任何征兆的前提下将上诉人新住宅建筑物强制拆除,导致本可再利用的钢筋水泥等建筑材料被直接强制拆除,上述可再利用的建筑材料残值属合法财产。应予赔偿。 被上诉人天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未取得相关建设规划许可,涉案建筑物属违法违章建筑。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天等县自然资源局、天等县城乡综合执法管理局、天等县天等镇人民政府在二审法庭上答辩称同意天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上诉人向二审法院提交了被拆建筑物的费用清单,以证明被上诉人拆除涉案建筑物造成人工费、水泥和其他材料费损失共131211元。 各被上诉人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有异议,且没有相应票据印证。不予认可。 对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 经二审阅卷和询问当事人,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的本案基本事实没有异议。据此,本院对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本案证据予以确认,对一审判决查明的本案事实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吴中权 审判员陈钢 审判员古华强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韦泉丞
判决日期
2020-1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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