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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林市市政建筑工程公司北流分公司
集体分支机构(非法人)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
法定代表人:俞强
联系方式:13377437078
注册时间:2012-09-05
公司地址:北流市百顺苑小区铺面
简介:
为隶属公司承接建筑工程业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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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林市市政建筑工程公司北流分公司、玉林市市政建筑工程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号:(2020)桂09民终2899号         判决日期:2020-12-04         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玉林市市政建筑工程北流市分公司、玉林市市政建筑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炎及第三人龙生华、黄世富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北流市人民法院(2020)桂0981民初292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结束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上诉人玉林市市政建筑工程公司北流分公司、玉林市市政建筑工程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当采用上位法,而非采用下位法。《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属于上位法,合议庭采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属于下位法,依据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规则,驳回起诉是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应当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工伤赔偿协议书》合法有效并依此协议履行。本案中签订的《工伤赔偿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属于有效的协议,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审判决与法律设定驳回起诉的立法目的不符,本案不符合法律设定裁定驳回起诉的初衷。本案中,一审法院对本案错误性指导,导致本案出现根本性问题,应当充分考虑这个情节。综上,请求依法撤销(2020)桂0981民初2926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 玉林市市政建筑工程公司北流分公司、玉林市市政建筑工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第三人、被告之间签订的工伤赔偿协议书合法有效;2、判令原告无需再支付被告黄炎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鉴定费、二级伤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共44928.1元及其他的生活护理费、伤残津贴等各项工伤待遇;3、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24日10时左右,被告在玉林市政北流分公司承包的北流市隆盛镇西塘小学教学综合楼工地做工时从二楼跌落地面受伤,被送到北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经龙生华手为被告支付医药费140800元。2018年11月13日,龙生华(甲方)、黄世富(乙方)与被告(丙方)签订《工伤赔偿协议书》,约定:1、自丙方受伤之日起至本协议书签定之日止所实际发生的和其他应当由甲方乙方支付的医药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在本协议书签定之前已由甲方乙方全部付清,协议书签定之后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向甲方乙方主张前述期间发生的任何费用;2、经甲乙丙三方协商同意,甲乙方再向丙方一次性支付依法应由甲乙方支付的全部费用(一次性补助金)合计170000元;“一次性补助金”由甲方负责承担120000元。由乙方负责承担50000元。3、协议书签订后,甲乙方向丙方支付170000元。4、丙方收到“一次性补助金”后,应当合理分配、处理,自觉留足可能发生的后续治疗、康复、生活等费用。丙方分配、处理前述费用的方式由丙方自行决定,后果由丙方自行承担。5、丙方承诺不再以任何形式、任何理由就与劳动有关的事宜向甲乙方要求其他任何费用或承担任何责任等。协议签订后,经龙生华、黄世富手共支付170000元给被告。2019年6月25日,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被告为申请人、玉林市政北流分公司为用人单位作出玉市人社工认案字〔2019〕404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确认被告为工伤,被告和玉林市政北流分公司均未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2019年10月14日,玉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被告为被鉴定人、玉林市政北流分公司为用人单位作出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劳鉴〔2019〕121号《初次鉴定结论书》,对被告的伤残等级鉴定为二级伤残,被告和玉林市政北流分公司均未申请再次鉴定。2020年4月23日,被告向北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0年6月17日,北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作出北劳人仲字[2020]第13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玉林市政北流分公司一次性支付给被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伤残鉴定费、二级伤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共44928.1元;2、玉林市政北流分公司按月支付被告生活护理费2769元/月;3、玉林市政北流分公司按月支付被告伤残津贴4707.3元/月。玉林市政公司对上述裁决条款负连带责任。对被告其他申请不予支持等。2020年6月30日,玉林市政北流分公司和玉林市政公司签收《仲裁裁决书》。2020年7月14日,玉林市政北流分公司和玉林市政公司因不服北劳人仲字[2020]第137号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2020年7月20日,玉林市政北流分公司和玉林市政公司申请撤诉。同日,北流市人民法院作出(2020)桂0981民初2793号民事裁定,准许玉林市政北流分公司和玉林市政公司撤诉。2020年7月20日,北流市人民法院向玉林市政北流分公司和玉林市政公司送达撤诉裁定书。2020年7月21日,玉林市政北流分公司和玉林市政公司以不服北劳人仲字[2020]第137号仲裁裁决为由再次向北流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因不服北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向本院起诉后又申请撤诉,一审法院裁定准许撤诉,北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北劳人仲字[2020]第137号仲裁裁决自2020年7月20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再次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项的的规定,裁定驳回起诉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合议庭
审判员钟荣 审判员文惠新 审判员梁冰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陈伟君 书记员林金茜
判决日期
2020-1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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