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世纪开元电子商务集团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号:(2020)京行终5345号
判决日期:2020-12-03
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山东世纪开元电子商务集团有限公司(简称世纪开元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0)京73行初87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6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世纪开元公司。
2.申请号:35485831。
3.申请日期:2018年12月21日。
5.指定使用商品(第16类,类似群1604;1607;1609;1611):纸制印刷广告牌;镶框和未镶框的照片;家具除外的办公必需品;纸箱;可折叠纸盒;纸袋;礼品包装纸;家用塑料制食品贮藏袋;纸制外卖食品盒;纸板蛋糕盒。
二、引证商标
1.注册人:何士滨。
2.注册号:16955215。
3.申请日期:2015年5月15日。
4.专用期限至:2026年7月20日。
6.核定使用商品(第16类,类似群1609):包装纸;牛皮纸;包装用纸袋或塑料袋(信封、小袋);包装用塑料膜;包装用塑料气泡膜;保鲜膜;纸箱;纸制或塑料制垃圾袋;瓶用纸板或纸制包装物;仿羊皮纸(防油纸)。
三、被诉决定:商评字[2019]第288143号《关于第35485831号“容森RONGSEN”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9年11月27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以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为由作出被诉决定,决定:驳回诉争商标在“纸箱;可折叠纸盒;纸袋;礼品包装纸;家用塑料制食品贮藏袋;纸制外卖食品盒;纸板蛋糕盒”商品(统称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四、其他事实
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初步审定诉争商标在第16类的“纸制印刷广告牌;镶框和未镶框的照片;家具除外的办公必需品”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公告;驳回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世纪开元公司在原审庭审中明确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世纪开元公司的诉讼请求。
世纪开元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决定,责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在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上不会与引证商标产生混淆误认;二、诉争商标系世纪开元公司所独创,具有较高的显著性,诉争商标经过广泛的宣传使用在指定使用商品上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已经与世纪开元公司形成一一对应的紧密联系;三、引证商标的权利状态尚不稳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有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档案、相关证据材料、被诉决定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另查,截至本案二审终结,引证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上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该事实有商标档案、工作记录等在案佐证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山东世纪开元电子商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潘伟
审判员孔庆兵
审判员刘岭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黄涛
书记员刘妍
判决日期
2020-1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