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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华城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6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吴奇平
联系方式:021-34627538
注册时间:1996-05-22
公司地址:上海市金山区朱泾镇金龙新街528弄1118号
简介:
许可项目:工程造价咨询业务;建筑智能化工程施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一般项目:工程建设项目管理,城市建设工程监理,城市建设配套设施及设备安装,从事建设领域内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建设领域全过程工程咨询服务,招投标代理服务,建设工程信息化管理,工程管理服务。(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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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皎与王敏退伙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沪02民终9907号         判决日期:2020-12-04         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曹皎因与被上诉人王敏、原审第三人上海华城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城公司)、原审第三人傅建明退伙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4民初31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曹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在查明退股协议中约定的条件是否成就的基础上进行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双方争议的退股协议中设置了退还的前置条件是“自2017年11月1日起在项目落地资金到账符合归还条件最短时间内(不超过一年)分批归还”,后期运营的盈利和亏损与王敏等无关,由曹皎承担。但在后期实际运营中一直没有满足退股协议中设置的条件,故双方合伙经营关系仍存在,并未转为民间借贷关系。另,相关证据显示华城公司未和曹皎结算的金额有近23万元,只要华城公司进行结算支付,曹皎就将按照退股协议约定进行履行。一审法院在华城公司未到场的情况下直接判决有失公允。此外,王敏承认在其起诉前已经以借款方式由华城公司归还其出资资金1万元,但其现以全额起诉,明显属欺诈行为。曹皎希望与王敏、傅建明一起与华城公司进行协商,在尽快收回相应款项后再按照退股协议约定予以履约。 王敏答辩称,退股协议中对退款期限约定的真实意思,就是从2017年11月1日起无论是否存在项目落地资金到账,都应在一年内归还款项。正是考虑到曹皎的付款能力,所以才给予其一年的宽限期,这是兜底期限。如项目始终未落地、资金未到账,付款条件就永远不成就,这种说法有悖常理。况且,曹皎认为23万元项目款在华城公司账上,也是其怠于与华城公司结算。另外,王敏收到华城公司1万元不是本案所涉的退伙款,系王敏以借款方式向华城公司取得,该款与本案无关。 华城公司、傅建明未陈述意见。 王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曹皎返还王敏9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6月30日,王敏、曹皎、傅建明作为华城公司的员工共同签订《上海华城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事业五部出资协议书》,约定:为更好经营和管理事业五部,三人总出资30万元对事业五部100%出资,其中曹皎出资10.5万元,傅建明出资10.5万元,王敏出资9万元;出资人按投入的资本额享有事业部的资产权益;在年终对事业部可分配利润进行分配时,出资人按照出资比例分取出资总额的红利;由曹皎具体负责办理有关手续和起草有关文件,并负责出资过程中的其他具体事务;出资人退出本协议,放弃出资资格,或者增加新的出资人,都必须经过本协议全体出资人一致同意,方为有效,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出资人另行协商签订补充协议加以规定等。2017年7月13日,王敏向华城公司账户汇款90000元。曹皎及傅建明亦完成出资。新经营管理团队正式运营至10月底,三人共同出资的30万元基本所剩无几。2017年10月23日,三人签署《上海华城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事业五部退股协议》,约定:自2017年11月1日起由曹皎自行承担事业五部所有费用支出,在经费不足的情况下由曹皎负责费用的筹措,傅建明和王敏不再出资承担事业部的任何费用;2017年7月傅建明出资的10.5万元及王敏出资的9万元,曹皎承诺自2017年11月1日起在项目落地后资金到账符合归还条件最短时间内(不超过一年)分批归还傅建明和王敏;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傅建明和王敏不再作为事业五部股东,原三人签订的入股协议同时作废等。嗣后,曹皎未退还王敏出资款。王敏催款未果,遂涉讼。 本案争议焦点为:王敏要求曹皎支付出资款的条件是否成就。王敏认为,退股协议约定曹皎在2017年11月1日起不超过一年内归还王敏出资,现付款条件已成就。曹皎认为,退股协议约定曹皎在项目落地后资金到账符合归还条件后一年内归还王敏出资,现项目未落地、资金未到位,付款条件未成就。一审法院认为,按照协议条款所使用的词句的意思表示,退股协议约定从2017年11月1日起,项目落地后资金到账符合归还条件的最短时间内归还出资款,同时明确此期限不超过一年,故现曹皎付款条件已成就,曹皎理应支付王敏出资款。 一审法院认为,王敏、曹皎签订的退股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否则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王敏按退股协议的约定要求曹皎付款,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曹皎的抗辩意见,不符合约定,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据此,一审判决如下:曹皎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王敏90000元。如果曹皎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曹皎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上诉人曹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岳菁 审判员陈显微 审判员沈俊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夏秋凤
判决日期
2020-1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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