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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汇诚投资咨询管理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500万元
法定代表人:王政
联系方式:0551-64630511
注册时间:1994-12-12
公司地址:扬州市邗江北路68号
简介:
工程造价咨询(甲级资质);工程招标代理(甲级资质);工程咨询(甲级资质);工程监理;项目管理;项目经济评价;房地产咨询;政府采购法规定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政府采购项目代理业务及政府采购咨询服务业务(甲级资质);全过程工程咨询。(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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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市工伤预防协会与扬州市江都区财政局、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政府行政撤销一审行政判决书
案号:(2020)苏1084行初16号         判决日期:2020-12-04         法院: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南通市工伤预防协会诉被告扬州市江都区财政局(以下简称江都区财政局)、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江都区政府)要求撤销投诉处理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一案,原告于2020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了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了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20年5月8日、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高友林、被告江都区财政局行政机关负责人庄兆东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德春、朱敏、被告江都区政府行政机关负责人王桂雨及其委托代理人任盼、第三人江苏汇诚投资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诚公司)委托代理人周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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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被告江都区财政局于2019年10月14日就原告的投诉作出扬江财购[2019]251号《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决定书》,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五十六条、《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投诉事项缺乏事实依据,投诉事项不成立,驳回原告的投诉,重新开展本项目采购活动。后原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江都区政府于2020年1月20日作出[2019]扬江行复第3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上述《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决定书》。 原告诉称,2019年7月15日,第三人汇诚公司在江苏省、市、区政府采购网上发布了“JDHC-20199S017#扬州市江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现场互动与持续改善工伤预防培训项目竞争性磋商(二次)公告”。原告参加了竟争性磋商活动并经评标委员会评审确定为中标供应商,汇诚公司于2019年7月26日发布了案涉项目的成交公告。后汇诚公司以其他参加竟争性的投标人对成交结果提出质疑为由发函原告,要求就原告是否可以在南通市外进行政府购活动给出发证机关的书面解释答复。2019年8月12日,原告答复汇诚公司,没有法律法规规定社会团体在活动区域外不能参与政府招投标。但汇诚公司仍于2019年8月20日告知原告不符合资格审查实质性要求和条件,取消案涉项目成交结果并在扬州市政府采购网上发布了“关于取消JDHC-2019FS017#扬州市江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现场互动与持续改善工伤预防培训项目竟争性磋商(二次)采购成交公告的公告”(以下简称取消成交公告)。原告认为该取消成交公告没有法律依据,公告结果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于2019年8月20日向汇诚公司提出书面质疑,汇诚公司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书面答复原告,原告遂于2019年9月2日向被告江都区财政局投诉,请求对汇诚公司未按规定回复质疑的行为进行处理,并撤销“取消成交公告”,恢复原告成交资格。江都区财政局认为原告在“南通市”外参与政府采购活动不符合参与采购主体资格要求,属于资格性审查存在错误,应当重新开展采购活动,于2019年10月14日驳回原告的投诉。在原告提起行政复议后,江都区财政局于2019年10月25日向汇诚公司发出整改通知,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处理决定,属于程序违法。原告不服江都区财政局的处理决定,于2019年10月22日向被告江都区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请求依法撤销被告江都区财政局的处理决定,请求认定第三人汇诚公司未在法定时间内进行书面答复违法并应对其进行处理,请求撤销“取消成交公告”,恢复原告成交资格。江都区政府于2020年1月20日作出案涉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江都财政局作出的案涉处理决定。原告认为,原告的主体资格符合第三人汇诚公司的案涉项目采购公告要求,在原告经评审中标后,汇诚公司取消原告的成交资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两被告以原告登记证书上活动地域为“南通市”而不具备主体资格合法性的认定没有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二)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和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三)具有履行合同所必需的设备和专业技术能力:(四)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良好记录;(五)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三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原告完全符合上述规定。被告江都区财政局和江都区政府均以《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相关条款来否定原告参与政府采购的主体资格。尽管《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规定了“活动地域”的登记事项,但纵观该条例全部条文规定,并没有对社团超出“活动区域”活动的行为作出任何规制,也没有罚则规定,江苏省民政厅以及南通市民政局的答复均没有明确原告不能到登记“活动地域”外的地方参与政府采购。对原告而言,“法无禁止即可为”。被告江都区政府认为原告的主体资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该理解错误,如前所述,《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中“活动区域”的登记事项不能成为该条款中的规定条件。正如企业、公司“经营范围”亦是相关行政法规的登记事项,但企业、公司超范围经营不会导致行为无效和主体资格不合法的法律后果。原告的业务范围包括“培训、服务”,案涉项目也属于培训类服务,并无特定的资质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三条规定,政府采购应当遵循公开透明原则、公平竟争原则、公正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采购人可以根据采购项目的特殊要求,规定供应商的特定条件,但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规定,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一)就同一采购项目向供应商提供有差别的项目信息:(二)设定的资格、技术、商务条件与采购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三)采购需求中的技术、服务等要求指向特定供应商、特定产品;(四)以特定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的业绩、奖项作为加分条件或者中标、成交条件;(五)对供应商采取不同的资格审查或者评审标准;(六)限定或者指定特定的专利、商标、品牌或者供应商;(七)非法限定供应商的所有制形式、组织形式或者所在地;(八)以其他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供应商。上述法律规定都非常明确了政府采购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原则,两被告对原告登记证书“活动区域”的片面机械理解与法不符,客观上纵容和造成了差别和歧视待遇。《关于促进政府采购公平竞争优化营商环境的通知(财库2019-38号)》文中,为贯彻落实中央深改委审议通过的《深化政府采购制度改革方案》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聚焦企业关切进一步推动优化营商环境政策落实的通知》(国办发[2018]104号)有关要求,构建统一开放、竟争有序的政府采购市场体系,现就促进政府采购领域公平竞争、优化营商环境相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先要求全面清理政府采购领域妨碍公平竞争的规定和做法各地区、各部门应当严格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依法保障各类市场主体平等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权利。要全面清理政府采购领域妨碍公平竟争的规定和做法,重点清理和纠正以下问题:(一)以供应商的所有制形式、组织形式或者股权结构,对供应商实施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对民营企业设置不平等条款,对内资企业和外资企业在中国境内生产的产品、提供的服务区别对待……取消不合理的限制,激发各类市场主体的活力,优化营商环境,这是大势所趋,也是政府的改革方向。两被告一再罔顾原告投诉所陈述和强调的相关规定,行为与此背道而驰,纵容了汇诚公司的违法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被告江都区财政局的处理决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在接到原告投诉后没有在规定时间内处理完毕投诉事项,程序违法;被告江都区政府维持江都区财政局的处理决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三人汇诚公司取消原告的成交资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两被告与第三人均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在庭审前另补充以下意见:根据《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除资格性检查认定错误、分值汇总计算错误、分项评分超过评分标准范围、客观分评分不一致、经磋商小组一致认定评分畸高、畸低的情形外,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不得以任何理由组织重新评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发现磋商小组未按照磋商文件规定的评审标准进行评审的,应当重新开展采购活动,并同时书面报告本级财政部门。从该办法可以解读出:资格性检查认定错误是可以且需要重新组织评审,由磋商小组重新出具评审报告,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再据此确定成交供应商。但采购代理机构并未组织重新评审就直接取消原告的中标资格,显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江都区财政局在《投诉处理决定书》中认定汇诚公司以资格性检查认定错误为由组织重新评审,取消原告成交资格是没有事实依据的。另,被告江都区财政局是对江都区范围内政府采购工作进行全面监督的机构,原告投诉汇诚公司取消其成交供应商资格的行为违法,被告江都区财政局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对汇诚公司组织的竞争性磋商活动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根据汇诚公司发布的案涉JDHC-2019FS0017#扬州市江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现场互动与持续改善工伤预防培训项目竞争性磋商(二次)公告,竞争性磋商文件发布时间为2019年7月15日,竞争性磋商响应文件接收截止时间2019年7月25日9:30(北京时间),根据《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的规定,从磋商性文件发出之日起至供应商提交首次响应文件截止之日止不得少于10日,而汇诚公司从发布文件日到供应商提交首次响应文件截止日时间少于10日,存在严重的程序瑕疵,但江都区财政局对此视而不见,其认定事实错误,亦存在严重的程序瑕疵。被告江都区财政局在投诉处理决定书认可汇诚公司的答复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也和其之后要求汇诚公司进行整改的做法自相矛盾。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撤销被告江都区政府作出的[2019]扬江行复第3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撤销被告江都区财政局作出的扬江财购[2019]251号《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决定书》;3、确认被告江都区财政局逾期责令汇诚公司整改的行为程序违法;4、撤销“关于取消JDHC-2019FS017#扬州市江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障局现场互动和持续改善工伤防培训项目宽争性磁商(二次)成交公告”的公告,恢复原告成交资格。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了上述第3项、第4项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扬州市江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现场互动与持续改善工伤预防培训项目竞争性磋商(二次)公告及扬州市江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现场互动与持续改善工伤预防培训项目竞争性磋商(二次)采购成交公告; 拟证明第三人汇诚公司发布的政府采购要求及原告参与政府采购并被评审确定为中标供应商的事实。 2、关于取消“扬州市江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现场互动与持续改善工伤预防培训项目竞争性磋商(二次)采购成交公告”的公告; 拟证明第三人汇诚公司取消了原告的成交资格并进行公告的事实。 被告江都区财政局辩称,本局作为江都区政府采购活动的主体机构,就“扬州市江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现场互动与持续改善工伤预防培训项目竞争性磋商(二次)公告”采购活动作出的扬江财购[2019]251号《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决定书》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应该予以维持。原告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与驳回。具体理由如下:一、原告参与本次政府采购活动的行为已超出其作为社会团体被许可的活动地域,是违法违规的行为。原告认为,尽管《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规定了“活动地域”的登记事项,但纵观该条例全部条文规定,并没有对社团超出“活动地域”活动的行为作出任何规制,也没有罚则,“法无禁止即可为”,上述观点是错误的,是对法律的曲解。《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五条规定,国家保护社会团体依照法律、法规、及其章程开展活动。根据该规定,任何社会团体都应该在登记许可的范围内活动。法律法规保护的是社会团体合法行为,原告取得《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明确了其从事业务活动的区域为“南通市”。原告超出登记许可的区域参与本次本局组织的政府采购活动显属违法,属于《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二)项规定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行为,不应受到保护,这与原告是否实际受到处罚无法律上的关联性,原告不能以案涉行为未受到处罚为由来推定其参与采购活动具有当然的合法性。二、本局的处理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相关的规定。作为江都区政府采购活动的主体机构,就采购活动,有权在法律法规之下,就具体的采购活动作出相应条件和要求,有权对供应商的资格进行审查,并就原告因超出许可的活动地域参与本次政府采购活动的主体资格是否正当做出判断,本局的处理行为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的基本原则,也未“非法限定供应商的所有制形式、组织形式或所在地”,在招标、投标活动过程中做到了“公开、公平、公正”,没有纵容和造成差别和歧视待遇,与中央的精神不相违背。本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在原告超出许可活动区域参与此次竞标的情况下,认定汇诚公司取消原告的成交结果公告有效,是符合法律规定的。针对原告的补充诉称意见,本局补充以下答辩意见:1、本局作出行政决定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就原告当时作为投诉人的投诉事项和事实,对招标代理机构的代理过程进行了调查,并就取消原告成交人资格的法律依据向相关部门进行调查了解后,作出了案涉处理决定,程序是合法的,相关过程由本局提交的相关证据来印证,简而言之就是受理、调查、作出决定、送达;2、对原告补充的意见,本局认为,本局作出行政决定是一个独立的行政行为,原告补充的起诉意见在本局作出行政决定过程中已经对招标代理机构进行了了解,招标代理机构没有违背法律规定取消原告成交人资格。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江都区财政局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和依据: 1、扬江财购[2019]251号《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决定书》; 2、2019年8月9日汇诚公司的质疑函; 3、2019年8月12日原告给汇诚公司的回复函; 4、2019年8月20日汇诚公司取消成交结果的通知; 5、2019年8月20日原告的质疑书; 6、2019年9月2日原告的投诉书; 7、2019年8月15日江苏省民政厅网上回复; 8、2019年9月29日江苏省民政厅网上回复; 9、2019年9月27日被告江都区财政局向南通市民政局作出的关于商请对“活动地域”有关疑问予以明确的函; 10、2019年10月8日南通市民政局作出的关于对“活动地域”有关疑问的复函; 11、原告的《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 12、2019年9月10日被告江都区财政局作出的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答复通知书; 13、2019年9月13日汇诚公司作出的投诉答复书; 14、2019年10月25日被告江都区财政局作出的整改通知书; 15、《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六)项、《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七条及第十二条等规定、《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释义》的相关规定。 以上证据拟证明被告江都区财政局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被告江都区政府辩称:一、本机关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2019年7月15日,汇诚公司同时在江苏省、市区政府采购网上发布“JDHC-2019FS017#扬州市江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现场互动与持续改善工伤预防培训项目竞争性磋商(二次)公告”,此公告内容关于竞争性磋商投标人资格要求:(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十二条第款规定的条件;(二)其他资格条件;(三)本项目不接受联合体参与磋商……。原告参加了竞争性磋商活动,被确定为成交供应商,2019年7月26日汇诚公司发布项目成交公告并公示。2019年8月9日,汇诚公司以在成交公示期间有其他参加竞争性磋商的投标人对原告登记证书中活动地域问题质疑,故向原告发出书面函件,要求原告于2019年8月15日前就“活动地域”问题出具书面解释。同日,汇诚公司向江苏省民政厅官网在线咨询“协会活动地域如何确定”,办件编号:MZ7T0220190800699。2019年8月12日,原告回复认为没有法律法规规定社会团体在活动地域外不能参与政府招投标。2019年8月15日,汇诚公司就编号MZT0220190800699处理结果向省民政厅官网在线咨询。当日下午,省民政厅答复社会团体应该在核准登记的地域范围内开展活动。2019年8月20日,汇诚公司以原告不符合资格审查实质性要求和条件,取消了采购项目成交公告结果,并书面告知原告。原告当日向汇诚司提出书面质疑,要求汇诚公司撤销“取消采购项目成交公告”。汇诚公司在收到原告质疑书后未在法定时间内进行书面回复。2019年9月2日,原告向江都区财政局书面投诉汇诚公司,江都区财政局于2019年10月14日作出扬江财购[2019]251号《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决定书》。2019年10月23日,原告不服该《投诉处理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条规定,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社会团体的章程应当包括宗旨、业务范围和活动地域。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业务主管单位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监督、指导社会团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依据其章程开展活动。据此,作为合法登记的社会团体应当依据其章程开展活动,应在章程核准的活动地城内开展章程核准登记业务范围内的业务活动,不能超出章程核准登记的活动地域开展核准的业务活动。原告核准登记的业务范围:调査、研究、宣传、培训、服务,活动地域为“南通市”。而本次的“JDHC-2019FS017#扬州市江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现场互动与持续改善工伤预防培训项目竞争性磋商(二次)公告”采购项目属于“培训”类,原告参与上述“培训”采购项目,属于原告章程核准登记业务范围,但应当在其登记的活动地域内开展业务范围内的业务,而原告到“扬州市”参与其业务范围内的培训采购项目活动,明显违反其章程中关于活动地域的限制性规定。《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属于行政法规,据此可知,原告参与政府采购活动亦应遵守《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本案中,原告明显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六)项规定的条件。《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除资格性检査认定错误、分值汇总计算错误、分项评分超出评分标准范围、客观分评分不一致、经磋商小组一致认定评分畸高、畸低的情形外,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不得以任何理由组织重新评审。本案中,江都区财政局据此认定“汇诚公司取消原成交公告符合规定,重新开展采购活动”并无不当。三、本机关的行政复议审理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及时准确履行法定职责,程序合法。2019年10月23日,本机关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和相关证据材料后及时立案,10月29日分别向原告、江都区财政局送达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提出答复通知书。江都区财政局在11月6日的法定期限内提交了答复书和相关材料。该案因案情复杂,经审批,延长审理时间三十日。本案审理过程中,因汇诚公司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为便于进一步查明案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条第三款的规定,通知汇诚公司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汇诚公司经本机关告知未参加,未提交与本案有关的材料和书面意见。经审理,本机关于2020年1月20日作出案涉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于2020年1月21日送达江都区财政局和汇诚公司。针对原告的补充诉称意见,本机关补充以下答辩意见:1、重新评审是指再次邀请原来的评审专家或者重新组织评审专家,对原采购项目的所有投标文件重新作出评价的活动,《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是重新进行评审前提条件,包括资格性检查认定错误等五个方面,而不是重新评审范围和内容,原告理解是错误的;2、关于原告提出的从磋商文件发出之日起至供应商提交首次响应文件截止日时间少于10日,本机关认为时间从7月15日到7月25日符合法律规定的不少于10日的规定,而且原告在规定时间内递交了投标文件。综上所述,本机关作出的[2019]扬江行复第3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江都区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立案审批表; 2、行政复议收文清单; 3、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及附件; 4、扬江财购[2019]251号《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决定书》; 5、《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相关规定; 6、2019年9月4日扬州市江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现场互动与持续改善工伤预防培训项目采购的终止公告; 7、原告的《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 8、扬州市江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现场互动与持续改善工伤预防培训项目竞争性磋商公告及竞争性磋商项目及服务要求; 9、扬州市江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现场互动与持续改善工伤预防培训项目成交公告; 10、2019年10月29日被告江都区政府作出的[2019]扬江行复第30号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 11、2019年10月29日被告江都区政府作出的[2019]扬江行复第30号提出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 12、江都区财政局2019年11月5日作出的行政复议答复书; 13、江都区财政局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及授权委托书及附件目录; 14、[2019]扬江行复第30号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及送达回证; 15、延期审批表; 16、2019年12月16日行政复议延期通知书及送达回证三份; 17、被告江都区政府作出的[2019]扬江行复第3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三份。 以上证据拟证明被告江都区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第三人汇诚公司述称,我公司接受扬州市江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就其“现场互动和持续改善工伤预防培训项目”进行竞争性磋商采购。2019年7月15日,我公司同时在江苏省、市、区政府采购网上发布了本项目的采购公告。7月25日项目开标,并于7月26日发布了本项目的成交公告,确定南通市工伤预防协会为成交供应商。在7月26日至8月5日成交公示期间,参加竞争性磋商的投标人对成交结果提出质疑,质疑的内容之一提及成交供应商不符合资格审查实质性要求和条件,超出该单位社会团体核准登记证中的活动区域。8月9日,我公司向南通市工伤预防协会发出质询函,要求其在8月15日前就“活动地域”问题,即是否可以在南通市外进行政府采购活动给出发证机关的书面解释答复。8月12日,南通市工伤预防协会作出答复,认为没有法律法规规定社会团体在活动地域外不能参与政府招投标。8月15日,我公司就该问题在省民政厅官网在线咨询,当天下午,省民政厅答复,社会团体应该在核准登记的地域范围内开展活动。8月16日,我公司将结果反馈给采购人江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8月20日,我公司向江都区财政局政府采购管理科汇报该事项,然后发布取消成交结果的公告并通知南通市工伤预防协会。综上,我公司支持江都区政府与江都区财政局作出的案涉行政复议决定和投诉处理决定。针对原告的补充起诉意见,第三人补充以下意见:对于原告补充的意见,我公司意见同两被告的答辩意见,我公司当时收到质疑书后,与采购人江都区人社局进行了了解、研究与调查,调查结果也同评委进行了沟通,最后形成一致意见,我公司认为不需要再重新组织评审。 第三人汇诚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江都区财政局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无异议。被告江都区政府质证后同被告江都区财政局质证意见;第三人质证后同上述两被告质证意见。 关于被告江都区财政局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内容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1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7-10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不能达到证明原告不能到外地进行政府采购的证明目的;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3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内容不真实,没有证据证明第三人汇诚公司已经通过电话对原告进行了答复。第三人质证后均无异议。 关于被告江都区政府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3无异议;证据4的质证意见同江都区财政局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11无异议;对证据12无异议,但答复内容不合法;对证据13、14无异议;证据15、16从内容来看领导签字同意延期是12月17日,但从被告发出行政复议延期通知书的时间来看是12月16日,原告认为被告江都区政府没有经过严格的内部审批程序,程序违法;对证据17无异议,但对行政复议决定结果不认可。第三人质证后均无异议。 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 关于原告、被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15日,第三人汇诚公司同时在省市、区政府采购网上发布“JDHC-20199S017#扬州市江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现场互动与持续改善工伤预防培训项目竞争性磋商(二次)公告”。2019年7月25日,原告在上述项目政府采购活动中被确定为成交供应商。次日,汇诚公司发布项目成交公告并公示,公示期为2019年7月26日至2019年8月5日。2019年8月9日,汇诚公司向原告发出书面通知:原告参加的政府采购项目,因在成交公示期间,有参加竞争性磋商的投标人对原告登记证书中活动地域题质疑,故要求原告于2019年8月15日前就“活动地域”问题出具书面解释。同日,汇诚公司向江苏省民政厅官网在线咨询“协会活动地域如何确定”,办件编号MZT0220190800699。2019年8月12日,原告回复认为没有法律法规规定社会团体在活动地域外不能参与政府招投标。2019年8月15日,汇诚公司就编号MZT0220190069处理结果向省民政厅官网在线咨询。当日下午,省民政厅答复社会团体应该在核准登记的地域范围内开展活动。2019年8月20日,汇诚公司以原告不符合资格审查实质性要求和条件,取消了采购项目成交公告结果,并书面告知原告。原告当日向汇诚公司提出书面质疑,要求汇诚公司撤销“取消采购项目成交公告”。汇诚公司在收到原告质疑书后未在法定时间内进行书面回复。 2019年9月2日,原告向被告江都区财政局书面投诉汇诚公司,要求:1、按照《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相关规定,对采购代理机构未在质疑答复时间内回复质疑进行处理;2取消关于取消“JDHC-2019FS017#扬州市江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现场互动与持续改善工伤预防培训项目竞争性磋商(二次)采购成交公告”的公告,恢复原告成交资格。2019年9月4日,被告江都区财政局收到原告《投诉书》并开展调查。2019年9月27日,被告江都区财政局在省民政厅官网进行在线咨询“南通市工伤预防协会是否可以到扬州市参加政府项目投标”。同日,被告江都区财政局发函商请南通市民政局对南通市工伤预防协会“活动地域”予以明确。2019年9月29日,江苏省民政厅在线答复社会团体应该在核准登记的地域范围内开展活动。2019年10月8日,南通市民政局答复:一、关于登记证书中“活动地域:南通市”的解释,请以《〈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释义》为准;二、关于南通市工伤预防协会是否可以参加南通市外政府采购招投标活动,请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执行。根据投诉审查结果和省民政厅、南通市民政局回复结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五十六条、《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被告江都区财政局于2019年10月14日作出扬江财购[2019]251号《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决定书》,认定投诉事项缺乏事实依据,投诉事项不成立,驳回原告的投诉,重新开展本项目采购活动。后原告于同年10月23日向被告江都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江都区政府经审理后,于2020年1月20日作出[2019]扬江行复第3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上述《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决定书》。 另查明,被告江都区财政局于2019年10月25日向汇诚公司发出整改通知书,责令汇诚公司向原告补寄书面答复。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能否在章程核准登记的活动地域外参与政府采购活动;2、两被告分别作出的案涉行政投诉处理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是否应予撤销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南通市工伤预防协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此款汇至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帐号:11×××57),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朱远军 人民陪审员孙桂兰 人民陪审员刘强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尤娴
判决日期
2020-1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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