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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安盟鑫开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4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杨宏
联系方式:0482-8506677
注册时间:2011-11-11
公司地址: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兴安街229-12
简介:
许可经营项目:房屋建筑业;土木工程建筑业;建筑安装业(广播电视及信号设备,卫星通信接收设施除外);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建筑装修装饰工程;市政道路、给排水、起重设备安装;园林绿化工程;钢结构工程;体育场地设施安装,体育场地设施工程施工,体育场馆建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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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安盟鑫开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行政机关)朝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号:(2020)辽13行终141号         判决日期:2020-12-04         法院: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兴安盟鑫开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开元公司)因劳动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2020)辽1302行初5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鑫开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山利,被上诉人朝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辛宗奇,被上诉人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下简称省人社厅)的委托代理人邴川,原审第三人吕作鑫、郭彩珍的委托代理人吕占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审法院查明,第三人吕作鑫、郭彩珍系夫妻关系,吕圣金系第三人吕作鑫、郭彩珍之子。2016年9月14日19时许,吕圣金在原告单位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吕圣金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7年4月5日,朝阳市龙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朝龙劳人仲字[2016]0182号仲裁裁决:确认吕圣金与鑫开元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鑫开元公司不服向朝阳市龙城区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17年12月14日,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辽1303民初581号民事判决:确认吕圣金与鑫开元公司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吕作鑫、郭彩珍不服,向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19日作出(2018)辽13民终6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9年3月11日,吕作鑫、郭彩珍向被告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9年3月14日,市人社局作出[2019]0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吕作鑫、郭彩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9年6月25日作出(2019)辽1302行初63号行政判决:撤销市人社局作出[2019]0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市人社局不服向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9年9月6日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辽13行终149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市人社局于2019年12月13日作出[2019]W37号《认定工亡决定》,鑫开元公司不服向省人社厅申请行政复议,2020年4月14日省人社厅作出辽人社复字[2020]01号《行政复议决定》(以下简称《行政复议决定》),决定予以维持市人社局作出的[2019]W37号《认定工亡决定》(以下简称《认定工亡决定》)。鑫开元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亡决定》,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另查明,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2017)辽1302民初581号民事判决中认定,鑫开元公司将其建筑资质借用给王山利,王山利以鑫开元公司的名义承包中铁建设项目,王山利雇佣死者吕圣金在其承包的工程项目工作。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市人社局具有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根据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意见第七条规定,有用工资质的单位将其承包的业务发包给不具备用工资质的组织或个人,该组织或个人雇用人员在从事其承包的业务中伤亡的,由具备用工资质的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根据上述规定,鑫开元公司应对王山利雇佣的吕圣金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吕圣金在下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符合上述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鑫开元公司认为吕圣金发生交通事故不是下班的合理时间、合理路线,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亡决定》、省人社厅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对鑫开元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鑫开元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鑫开元公司负担。 上诉人鑫开元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庭审时,上诉人已经提交了证人高某、冯某、李某的证言,能够证明吕圣金下班后未回家,而是到凌河市场吃饭。不符合“下班途中”的规定,不应该认定为工亡。由于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导致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省人社厅答辩称,我厅作出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吕作鑫、郭彩珍述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一审法院判决。 各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其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均随卷移送本院。 本院根据本案的有效证据,确认原审法院所认定的基本事实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兴安盟鑫开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宁小泉 审判员佟伦 审判员郭继飞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迟向洋
判决日期
2020-1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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