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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安盟鑫开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4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杨宏
联系方式:0482-8506677
注册时间:2011-11-11
公司地址: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兴安街229-12
简介:
许可经营项目:房屋建筑业;土木工程建筑业;建筑安装业(广播电视及信号设备,卫星通信接收设施除外);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建筑装修装饰工程;市政道路、给排水、起重设备安装;园林绿化工程;钢结构工程;体育场地设施安装,体育场地设施工程施工,体育场馆建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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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安盟鑫开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朝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案号:(2020)辽1302行初51号         判决日期:2020-12-04         法院: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鑫开元建筑公司不服被告市人社局劳动行政确认及被告省人社厅行政复议维持被告市人社局劳动行政确认一案,原告鑫开元建筑公司于2020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市人社局、省人社厅、第三人吕作鑫、郭彩珍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鑫开元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山利、齐国利,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辛宗奇,被告省人社厅的委托代理人宗自强,第三人吕作鑫、郭彩珍的委托代理人吕占国到庭了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被告市人社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于2019年12月13日作出编号:[2019]W37号认定工亡决定书。认定的事实:2019年3月11日,吕作鑫向我局提出吕某工伤认定申请,我局于2019年3月14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编号[2019]01号),申请人吕作鑫不服到法院起诉,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我局不予受理决定,判决兴安盟鑫开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吕某承担用工主体责任。2019年11月5日我局依据法院判决结合《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规定,受理了吕作鑫提出的吕某工伤认定申请,并对吕某受伤经过调查核实如下:吕某在兴安盟鑫开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分包的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朝阳热电铁路专用线K0+750-K5+200区间及东三家站场(含专用线)轨道工程从事力工工作。2016年9月14日19时许,吕某骑摩托车载着同事贾春号下班回家途中,行至龙泉大街××环路下河首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吕某当场死亡,贾春号受伤。朝阳市公安局交警队认定:吕某负次要责任。吕某同志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亡。 原告鑫开元建筑公司诉称,原告与吕某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只是应名。实际承包人是王山利、贾国林、姚振华,吕某与这三人存在雇佣关系,因此认定工亡无事实基础,另外,吕某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并不是在下班途中,当日下班时间是17时40分,而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是19时,同村其他的工人均已到家吃饭休息,吕某未回家,而是到凌河市场吃饭,有证人高某、冯某、李某证言予以证明。因此,不应该认定为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不应该认定为工伤。请求依法撤销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编号:[2019]W37号认定工亡决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因吕某与原告鑫开元建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我局于2019年3月14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吕某家属不服我局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提起诉讼,经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和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兴安盟鑫开元建筑公司承担吕某的用工主体责任,撤销了我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我局依据法院判决结合《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所以,受理了吕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吕某在分包的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朝阳热电铁路专用线K0+750-K5+200区间及东三家站场(含专用线)轨道工程从事力工工作。2016年9月14日19时许,吕某骑摩托车载着同事贾春号下班回家途中,行至龙泉大街××环路下河首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吕某当场死亡,贾春号受伤。朝阳市公安局交警队认定:吕某负次要责任。原告兴安盟鑫开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所述吕某未回家而是到凌河市场吃饭没有证据支持,其在超出举证期限后向我局送达了举证材料,并且其提交的举证材料中的证人证言都是复印件,不能出具原件且无法联系证人进行调查,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我局不予采信。吕某是在下班回家途中,发生的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认定为工伤的情形,我局依法予以认定为工亡。综上,我局作出的《认定工亡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规正确,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市人社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工伤认定申请表;2、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3、鑫开元建筑公司统一信用代码;4、申请书;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6、仲裁裁决书、两级法院判决;7、集体土地使用证;8、证人证言;9、公安局交警队询问笔录;10、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11、双塔区法院、朝阳市中院判决;12、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13、单位举证材料(委托书、证人证言等);14、工伤认定调查笔录;15、认定工亡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被告省人社厅辩称,我厅作出的辽人社复字[2020]01号行政复议决定完全符合有关规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行政复议申请书;2、朝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亡决定书编号:【2019】W37号;3、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身份证复印件、律师证复印件;4、行政复议答复书;5、提出答复通知书传真、送达回证。 第三人述称,原告把工程发包给王山利是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被告市人社局提供的书证1-15,被告省人社厅提供的证据1-5,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吕作鑫、郭彩珍系夫妻关系,吕某系第三人吕作鑫、郭彩珍之子,2016年9月14日19时许,吕某在原告单位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吕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7年4月5日,龙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朝龙劳人仲字[2016]0182号仲裁裁决,确认吕某与原告鑫开元建筑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不服向朝阳市龙城区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17年12月14日,龙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辽1303民初581号民事判决,确认吕某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后第三人不服,向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19日作出(2018)辽13民终6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9年3月11日,第三人向被告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9年3月14日,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编号:[2019]0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第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9年6月25日作出(2019)辽1302行初63号行政判决书,撤销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编号:[2019]0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后被告市人社局不服向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9年9月6日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辽13行终149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告市人社局于2019年12月13日作出编号:[2019]W37号认定工亡决定,原告不服,向被告省人社厅申请行政复议,2020年4月14日被告省人社厅作出辽人社复字[2020]01号行政复议决定,决定予以维持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编号:[2019]W37号认定工亡决定,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编号:[2019]W37号认定工亡决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2017)辽1302民初581号民事判决中认定,原告将其建筑资质借用给王山利,王山利以原告的名义承包中铁建设项目,王山利雇佣死者吕某在其承包的工程项目工作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兴安盟鑫开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 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兴安盟鑫开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张立红 人民陪审员王翠玲 人民陪审员李淑萍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宋华
判决日期
2020-1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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