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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金城泰尔制药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5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张忠政
联系方式:010-61425991
注册时间:2003-07-15
公司地址:北京市顺义区北务镇民泰路9号(科技创新功能区)
简介:
生产片剂(含激素类)、散剂、软胶囊剂(含激素类)、硬胶囊剂、乳膏剂(激素类)、喷雾剂;销售药品;销售食品;货物进出口、代理进出口;技术推广服务;销售化工产品(不含危险化学品及一类易制毒化学品)、化妆品、II类医疗器械、卫生用品;限分支机构经营项目:生产、销售原料药;生产、销售化工产品(限在外埠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市场主体依法自主选择经营项目,开展经营活动;销售食品;销售药品以及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依批准的内容开展经营活动;不得从事国家和本市产业政策禁止和限制类项目的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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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吉程医药有限公司与北京金城泰尔制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京0113民初10467号         判决日期:2020-12-04         法院: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河南吉程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程公司)与被告北京金城泰尔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城泰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秀华、被告金城泰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宪德、房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吉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退还原告采购保证金10万元;2.被告退还原告预收账款18381元;3.被告退还原告退货货款39.4万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前身叫河南省海尔森药业有限公司,2018年12月21日经河南省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核准名称变更为吉程公司。被告前身叫北京朗依制药有限公司,2018年7月24日经北京市工商相关管理部门批准名称变更为金城泰尔公司。原告从被告处采购药品,应被告要求,原告向被告交纳10万元采购保证金,双方在互信、共赢的基础上开展了友好深入的合作。截至2017年2月8日、2019年2月9日,被告委托大信会计师事务所发来询证函,双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10万元保证金和18381元预收账款。2017年7月21日原告经与被告公司沟通,被告同意原告退回“硝呋太尔胶囊”78800盒,单价为5元/盒,该批药品共计394000元,详见《河南省海尔森药业有限公司药品购进退货清单》和《运单查询记录单》。2019年4月17日,原告委托原告单位员工叶东与被告核对应收账款、余款,被告拒不接洽办理核对工作,也不退还原告退货货款、预收款、保证金。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金城泰尔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采购保证金10万元和预收账款18381元的诉讼请求数额不属实。原、被告双方在发生业务期间,原告交纳了10万元的保证金和部分预收账款,用于最终业务的清算。2014年4月,被告向原告信用发货“匹多莫德分散片”12000盒,价值72000元。2014年4月30日被告给其开具了票面额72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原告没有支付该笔货款。该款项应从原告交纳的保证金中扣除,被告应支付原告46381元,而不是118381元。原告要求退还退货货款394000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017年7月25日,原告在未与被告协商、未经被告同意的情况下强行通过物流公司将已经临近药品有效期的“硝呋太尔胶囊”发货至被告仓库,该批药品的批号为151011、151106,即2015年10月、11月生产,有效期至2017年9月、10月。根据《药品管理法》第98条的规定,超过有效期的药品为劣药,禁止生产、销售、使用劣药。对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原告强行退回的不是有质量问题的药品,而是已经到效期不允许买卖的药品,其退回的药品根据医药行业的行规已经无法进行销售,过期的药品属于危废品,应按规定程序予以销毁。被告规定对上述超过有效期的药品,依法进行了销毁处理。已超过有效期的药品,不但无任何价值反而还要支付处理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已销毁的药品394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吉程公司原名称为河南省海尔森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尔森公司),金城泰尔公司原名称为北京朗依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依公司)。 2015年2月9日,金城泰尔公司(原名为朗依公司)向吉程公司(原名为海尔森公司)出具《询证函》,显示,截至2016年12月31日,金城泰尔公司欠吉程公司10万元保证金,吉程公司于2017年2月20日在该询证函落款处盖章确认“信息证明无误”。2017年2月8日,金城泰尔公司向吉程公司出具《询证函》,显示,截至2016年12月31日,金城泰尔公司欠吉程公司预收账款18381元,吉程公司于2017年2月20日在该询证函落款处盖章确认,并备注手写字体“金额为388331.37元整”。 2015年6月2日,吉程公司通过兴业银行向金城泰尔公司汇款10万元,2015年12月21日吉程公司通过广发银行向金城泰尔公司转账100万元。金城泰尔公司于2015年12月30日向吉程公司开具金额共计4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庭审中,吉程公司陈述,2017年2月8日《询证函》上吉程公司盖章并备注的金额388331.37元是其在当时的时间节点算出来的金额。金城泰尔公司认可两份《询证函》的真实性,亦认可其收到了吉程公司向其转账的10万元保证金及18381元预收账款。金城泰尔公司主张,因为吉程公司于2014年4月份向金城泰尔公司购买7.2万元药品,吉程公司未支付该款项,所以应从保证金中扣除该7.2万元货款,金城泰尔公司就此提交销售订单及增值税专用发票。吉程公司同意在保证金中扣除该7.2万元货款。 诉讼中,吉程公司提交药品购进退货清单及运单查询单,2017年7月21日药品购进退货清单,显示,退货品名为硝呋太尔胶囊,数量共计78800,含税单价5元,货款总计394000元。编号为201300036293的运单查询单显示,托运日期为2017年7月21日,签收日期为2017年7月25日,签收人张承龙。金城泰尔公司陈述其收到了吉程公司退回的货物,但系吉程公司强行退回,退回的货品已经临近保质期,故金城泰尔公司收到货之后做了销毁处理。金城泰尔公司称,吉程公司是通过物流送过来的,看不出是谁的货,签收之后从批号上看才知道是吉程公司退的货,即使吉程公司拉回去也没有办法在市面上流通了,金城泰尔公司是为了避免双方的损失所以做了销毁处理。金城泰尔公司曾要求吉程公司拉回货物,但就此没有证据提交。 诉讼中,吉程公司提交双方工作人员的QQ聊天记录及《退货协议》。其中,《退货协议》载明:“甲方金城泰尔公司,乙方吉程公司,2016年1月金城泰尔公司委托吉程公司试销左通14粒。吉程公司当时主要销售大规格产品,经多方努力,左通14粒小规格在河南地区试销效果并不理想,截止今年该批药品已近效期,吉程公司库房不允许存在近效期货物,且近期飞检力度大,为避免给双方均造成不必要的损失,经双方协商,将此批货物剩余部分退回金城泰尔公司,订单号:LYXY2015120064,原发货数量200件,现退回197件,当时税票已开并已抵扣。经双方协商,近期开始办理相关退货手续。退货明细如下:名称硝呋太尔胶囊,数量78800盒,单价5元。”协议乙方落款处加盖有吉程公司公章,甲方落款处为空白。吉程公司陈述《退货协议》为金城泰尔公司工作人员通过QQ发送给吉程公司,吉程公司盖章之后邮寄给金城泰尔公司,但是邮单现在找不着了。 本院注意到,QQ聊天记录显示如下内容:1.吉程公司称:“这批当时是200件。”金城泰尔公司称:“那我们做了退货后,会和我们结算卖了的那3件货款?”吉程公司称:“这批货款当时已经结过账的,也就是想做退回处理197件。197件*400盒*5。你看流程怎么走?”金城泰尔公司问:“结过账?”吉程公司称:“结过账的,2016年1月5日到的货。”金城泰尔公司称:“看一下这份退货协议,等下个月办理了红字税票后,请随相关文件一起寄给我。”吉程公司称:“物流已提走了。公司全名河南省海尔森药业有限公司。”金城泰尔公司称:“其他没问题吧?如果没有问题,请帮修改一下,盖章后随红字证明一起邮寄给我吧。按新地址。”金城泰尔紧接着发送一个名称为“海尔森退货协议”的文件。 吉程公司同时提交照片以及吉程公司与北京恒泰通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物流)客服通话录音,主张所退货物是由金城泰尔公司委托物流公司来吉程公司处拉走的。本院注意到,在通话中,对于201300036293物流运单,客服称系统显示该单货从郑州发到北京,收货人是朗依库房,发货人看不出来,但是系统显示是朗依委托发该批货。 金城泰尔公司认可QQ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但对于《退货协议》、通话录音及照片均有异议。金城泰尔公司陈述因金城泰尔公司在《退货协议》上没有盖章,双方并未达成过该份协议。至于金城泰尔公司向吉程公司发送的退货协议,金城泰尔公司表示无法向法院提交,其辩称吉程公司强行退货之后才跟金城泰尔公司协商退货的事。 诉讼中,金城泰尔公司提交不合格品销毁申请单、不合格品处理报告单、不合格品销毁记录,拟证明金城泰尔公司将吉程公司退回的货物进行了销毁处理。吉程公司陈述上述证据证明金城泰尔公司已经收到了吉程公司的退货,至于金城泰尔公司怎么处理与吉程公司没有关系。 诉讼中,双方一致认可如下事实:1.双方自2013年开始交易,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2.针对涉诉退货,吉程公司已经给付金城泰尔公司39.4万元货款,且金城泰尔公司开具了相应的发票,对于退货之后39.4万元对应的税票还没有办理红冲。3.保证金的退还条件现已满足。 对于退还药品的单价,吉程公司认为应按照购进货物时的单价5元计算。金城泰尔公司不同意按照5元计算,其辩称销毁货物还要支付相应的费用,对于退货对应的销售金额39.4万元不应退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吉程公司提交的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工商登记信息、询证函、兴业银行汇款回单、账户交易明细、发票、药品购进退货清单、运单查询单、QQ聊天记录、照片、通话录音等,被告金城泰尔公司提交的销售订单、发票、不合格品销毁申请单、不合格品处理报告单、不合格品销毁记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判决结果
一、被告北京金城泰尔制药有限公司退还原告河南吉程医药有限公司保证金二万八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二、被告北京金城泰尔制药有限公司退还原告河南吉程医药有限公司预收账款一万八千三百八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三、被告北京金城泰尔制药有限公司退还原告河南吉程医药有限公司退货货款三十九万四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四、驳回原告河南吉程医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北京金城泰尔制药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四百六十二元,由原告河南吉程医药有限公司负担五百零九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金城泰尔制药有限公司负担三千九百五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王思思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耀飞
判决日期
2020-1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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