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亮平、魏俊超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号:(2020)赣01民终2927号
判决日期:2020-12-03
法院: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杜亮平因与被上诉人魏俊超、北京宜通华瑞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宜通华瑞科技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2020)赣0111民初172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杜亮平上诉请求:1、撤销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2020)赣0111民初1723号民事裁定书;2、将本案发回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其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是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的,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支持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提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侵权行为地在九江市浔阳区,北京宜通公司住所地在北京市朝阳区,宜通世纪公司住所地在广州市天河区。原告向本院起诉的主要依据是魏俊超住所地在本院辖区,但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杜亮平于2019年11月24日在九江市浔阳区梅绽坡工地摔伤时,该工地工程尚未开工,也不存在是魏俊超与原告支付该工程工资的事实,原告自认是梁欢欢通知原告来该工地做事,但原告又未将梁欢欢列为本案被告,同时欠缺梁欢欢的具体身份信息,原告也无证据证明是魏俊超通知原告来此工地做事,故魏俊超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原告应列明正确的诉讼主体后,另行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本案应依法裁定驳回起诉。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杜亮平的起诉;已收案件受理费3181元,退回原告
判决结果
一、撤销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2020)赣0111民初1723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合议庭
审判长陈建华
审判员祝春芳
审判员彭岚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成恋
书记员张欢
判决日期
2020-1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