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芜湖市农业农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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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志荣、孙秋玲、李孝代等其他行政管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案号:(2020)皖02行终196号         判决日期:2020-12-03         法院: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孙志荣、孙秋玲、李孝代、李桂花、孙宏海因其他一案,不服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皖0207行初5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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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原审查明,2020年5月31日,上诉人向芜湖市农业农村局邮寄《查处违法征收宅基地行为申请书》及证据目录,以芜湖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为被申请人、芜湖海创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为第三人,提出请求:“1.依法查处被申请人非法征收农村宅基地用于第三人海螺城房地产开发,破坏公共设施(特别是破坏自来水管道进行断水)逼迫申请人搬迁,执法犯法与第三人官商勾结、权钱交易等违法行为;2.责令被申请人将申请人户自来水管道恢复原状接入市政供水;并赔偿申请人户因被申请人破坏自来水管道断水造成的经济损失”。2020年6月5日,芜湖市农业农村局作出《不予受理告知书》,对上诉人申请不予受理。上诉人不服提起行政复议,2020年8月18日,被告安徽省农业农村厅作出皖农复决〔202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芜湖市农业农村局作出的上述《不予受理告知书》。 原审另查明,孙志荣户涉房屋土地征收类已在全省三级法院有至少46起不同类型的行政诉讼案件及相关生效裁判。五原告均系居住于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火龙岗街道善瑞行政村(原永胜行政村、万胜行政村合并而成)王家山16号的同一家庭居民。2007年11月30日,安徽省人民政府就芜湖市水泥装备及备品配件加工中心工程建设用地、余热发电装备制造基地工程建设用地、科研开发中心工程建设用地作出了皖政地〔2007〕331号、334号、343号建设用地批复,同意在芜湖市弋江区火龙岗镇内,转用并征收农民集体农用地和征收农民集体建设用地,五原告家庭的宅基地和承包地4.61亩在此次征收范围内。五原告针对上述批复已于2015年向安徽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均被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因对补偿安置事宜协商无果,芜湖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芜弋土执法交〔2015〕2号《责令交出被征收土地决定书》。孙志荣、孙秋玲不服该决定而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芜弋土执法交〔2015〕2号《责令交出被征收土地决定书》,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9日作出(2015)三行初字第00009号行政判决书,驳回孙志荣、孙秋玲的诉讼请求。两人不服该判决,依法提起上诉,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7日作出(2015)芜中行终字第00153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孙志荣未按该决定履行义务,故芜湖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强制执行,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裁定:对芜弋土执法交〔2015〕2号决定准予强制执行,并由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火龙岗街道办已将孙志荣户对应的土地补偿款发放至孙志荣个人账户,2019年5月31日,弋江区政府组织实施强制执行。 原审认为,本案上诉人向芜湖市农业农村局提出的《查处违法征收宅基地行为申请书》系要求芜湖市农业农村局查处芜湖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所谓的“违法行为”,并责令该局将上诉人户自来水管道恢复原状接入市政供水,赔偿相应损失。然而,芜湖市农业农村局作为芜湖市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显然不具有查处同为芜湖市人民政府职能部门的芜湖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行为的权限,也明显没有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的权限。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七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孙志荣、孙秋玲、李孝代、李桂花、孙宏海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孙秋玲、孙志荣、李孝代、李桂花、孙宏海。 上诉人孙志荣、孙秋玲、李孝代、李桂花、孙宏海上诉称,1、上诉人系涉案农村集体土地上的祖居村民,拥有合法的农村房屋所有权、宅基地使用权,芜湖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指使海螺城房地产开发商挖断自来水管道,采用野蛮的手段破坏生产生活逼迫上诉人搬迁,上诉人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向被上诉人芜湖市农业农村局举报查处宅基地违法行为,被上诉人依据《安徽省信访条例》作出不予受理告知书明显是认定事实错误和适用法律错误,拒不履行法定职责,侵犯上诉人合法权益,上诉人依法向被上诉人安徽省农业农村厅申请行政复议,其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上诉人芜湖市农业农村局作出的《芜湖市农业农村局不予受理告知书》不当。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没有证据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撤销一审裁定,本案由二审法院依法审理或移送异地审理,请求撤销被上诉人芜湖市农村农村局作出的《芜湖市农业农村局不予受理告知书》;并判令其对上诉人提出的《查处违法征地宅基地行为申请书》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撤销被上诉人安徽省农业农村厅对上诉人作出的皖农复决【202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被上诉人芜湖市农业农村局答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被上诉人依据信访规定作出《不予受理告知书》的行为,属于信访答复行为,并非被上诉人依职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上诉人据此提出行政诉讼缺乏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已随案卷移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合议庭
审判长汪万荣 审判员徐琳 审判员查鹏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胡小燕 书记员王慧
判决日期
2020-1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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