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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金科工程监理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300万元
法定代表人:池立明
联系方式:0431-84659090
注册时间:2000-04-13
公司地址:长春市朝阳区工农大路618号
简介:
房屋建筑工程监理、市政工程监理、设备安装监理(凭资质证经营)、工程技术咨询服务和软件开发、转让、验房服务(需专项审批除外)***;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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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翰投资集团长春净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吉林省金科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吉01民终3878号         判决日期:2020-12-02         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华翰投资集团长春净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翰公司)与被上诉人吉林省金科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科监理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吉0194民初5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华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0)吉0194民初512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判决;2.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损失共计人民币1063400.00元;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擅自撤场后未进行移交工作,且拒不配合被上诉人对项目进行竣工验收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应对上诉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长春华翰净月公馆项目一期工程监理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履行期间,被上诉人在未经上诉人同意的情况下,于2012年8月30日单方撤离了施工现场,且未依照《补充协议》第3.10、第5条、第8.8条的约定,履行配合上诉人竣工验收出具《工程质量评估报告》并进行工程移交等合同义务,导致长春华翰净月公馆项目一期工程无法完成竣工验收。因此,被上诉人的上述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应对上诉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二、被上诉人严重违约的情况下,上诉人已出具充足证据证明自身损失,一审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上诉人的反诉请求明显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因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导致项目无法完成竣工验收,给上诉人造成了逾期交房违约赔偿金、资金成本利息、另行聘请监理单位花费等严重损失,经上诉人核算,实际损失高达1847万元。上诉人在一审中所提交的净月公馆样板区建安成本统计表、长春华翰净月公馆样板区外墙砖、屋面瓦采购合同、电梯设备采购合同、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付款凭证及发票等证据已充分证明了自身损失。一审法院对于上述证据未予认定,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上诉人的反诉请求明显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对于案件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金科监理公司辩称,上诉理由不成立。 金科监理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判令撤销(2020)吉0194民初512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为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和二审的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的起诉时间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首先,上诉人于2019年12月5日在吉林电子法院的网站上进行了网上立案,并于2019年12月6日到原审法院进行立案,上诉人的代理人向原审法院立案窗口提交了起诉状、身份证明、相关证据、委托手续等一系列立案材料,并且填写了法院的相关立案材料。2020年4月,因调解不成该案转入诉讼程序。虽然原审法院确认的案件受理时间是2020年5月7日,但这都是法院内部流程造成的,而不是上诉人真实的起诉时间。其次,案涉工程金科监理公司的负责人裴金柱与华翰公司的负责人刘建军在2017年至2018年记录中显示了裴金柱向刘建军询问华翰公司对80万元的支付情况,他们提到的80万元就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协商索赔的金额。诉讼时效因此而中断,应当从2017年8月8日开始重新起算。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主张的违约赔偿有充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监理费用是由人员成本、现场办公费、公司管理费、利润和税金五部分组成的,工程监理的成本由监理人员成本、公司管理成本和现场办公成本这三部分组成的,其中占大部分成本的是人员成本,即派驻现场监理人员的工资及生活费用。因此监理成本的多少只取决于监理公司派驻现场监理人员的人数以及提供监理服务的时间,与工程施工的工程量并没有直接关联。其次,被上诉人违约行为的后果虽然没有导致上诉人的工作量增加,但是导致上诉人的投入和产出远不成正比。例如小明与运输公司约定要将10吨货物从A地运往B地,距离是100公里,运费是1000元。于是运输公司就为小明派出了一辆载重10吨的货车。在实际运输时,因小明的原因导致该货车只将1吨货物从A地运往了B地,小明的违约行为导致运输公司投入了运输10吨货物的成本,但实际上只完成了运输1吨货物的产出。若按照原审法院的思路,运输公司的工作量是将1吨货物运输了100公里,那么小明就应该付给运输公司1吨货物的运费即100元,这样的结果无疑是导致运输公司白白损失了900元。同理,本案中按照上诉人投入的监理人数在原定工期内原本可以完成监理6.5万平方米的工作量,但由于被上诉人违约导致上诉人只完成了监理7000平方米的工作量,投入与产出远不成正比,如仅按照7000平方米的工作量支付监理费无疑将使上诉人同例子中的运输公司一般遭受巨大损失。再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按照该条规定,违约赔偿的数额是根据守约方受到的损失确定的,包括守约方投入的成本和可预期的收益。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的工作量没有增加所以不应获得赔偿,相当于是按照上诉人的工作量来确定被上诉人违约赔偿的数额,而没有考虑上诉人受到的损失,这明显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在原审中已经举证证明上诉人派驻项目现场的监理人员基本一直保持在6名以上,有几个月都达到了7至8人甚至更多,已经相当于华翰项目一期工程6.5万平方米全面开工而投入的人员数量。并且上诉人为华翰项目提供监理服务的时间比约定的工期还长一个多月,故上诉人为华翰项目投入的成本已经超过正常全面履行协议应当投入的成本,再加上预期收益,则上诉人的实际损失已经超过协议中约定的全部监理费用。因此上诉人按照双方约定的监理费暂估价主张违约赔偿,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三、原审判决明显违反了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使守约方受到严重损失,而违约方却因违约而获利。首先,本案中上诉人为华翰项目平均每个月派遣了7名监理人员,共工作了一年零两个月的时间,按照2011年监理人员的工资水平大概每月5000元计算,上诉人仅人员工资这一项投入就50余万元。按照原审判决,被上诉人不需要再赔偿上诉人任何费用,那么上诉人一共就只得到被上诉人支付的监理费5.6万元,连一个人的工资都不够,这明显与上诉人的投入不相匹配,对上诉人而言很不公平。其次,按照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监理协议,若工程在2012年10月15日还未完工,则之后被上诉人需要支付额外的延期监理费。所以若被上诉人一直与上诉人履约至工程完工,而非在未与上诉人解除协议的情况下就另行委托其他监理单位,则被上诉人除了向上诉人支付1063400元监理费之外,还需要支付一年左右的延期监理费,按协议计算大概40多万元。正是由于被上诉人在华翰项目一期工程全面开工后又另行委托了新的监理单位,使其仅向新的监理单位支付正常的监理费就可以,而无须支付延期监理费。按照原审判决,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不仅没有使其多付出任何代价,反而节省了40多万元延期监理费的开销,相当于因违约而盈利了40多万元。这明显违反了民事行为中最基本的诚实信用原则。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并且违反了民法的基本原则,故请求贵院查明事实,纠正原审判决的错误,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华翰公司辩称,上诉理由不成立。 金科监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华翰公司承担违约赔偿责任,赔偿损失l,0074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华翰公司承担。 华翰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判令金科监理公司赔偿华翰公司损失10634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6月17日,华翰公司与金科监理公司签订《长春华翰净月公馆项目一期工程监理补充协议》(合同编号:JJJL-JTHT-002-2011),该协议第一部分主要约定:“工程名称为长春华翰净月公馆一期工程,工程地点在长春市净月区内聚业大街,工程建设规模约6.5万㎡;本合同的组成部分有监理投标书或中标通知书、本合同标准条款、本合同专用条款及在实施过程中双方共同签署的补充与修正文件。监理人向委托人承诺,按照本合同的规定,承担本合同专用条款中议定工程范围内的监理业务;委托人向监理人承诺按照本合同注明的期限、方式、币种,向监理人支付报酬。本合同自2011年5月15日开始实施,至2012年7月15日完成”。该协议第二部分主要约定:“词语定义、适用语言和法规、监理单位的义务、业主的义务、监理单位的权利、业主的权利、监理单位的责任、业主的责任、合同生效、变更与终止,以及监理报酬等事项。业主的责任约定是业主应当履行监理合同约定的义务,如有违反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给监理单位造成的经济损失。合同生效、变更与终止条款的约定是监理单位向业主办理完工程移交手续,施工单位和业主已签订工程保修合同,监理单位收到监理费尾款后,本合同即告终止;由于业主或第三方的原因使监理工作受到阻碍或延误,以致增加了工作量或持续时间,则监理单位应当将此情况与可能产生的影响及时通知业主;由此增加的工作量视为附加工作,完成监理业务的时间应当相应延长,并得到附加酬金;在监理合同签订后,实际情况发生变化,使得监理单位不能全部或部分执行监理业务时,监理单位应当立即通知业主。该监理业务的完成时间应予延长。当恢复执行监理业务时,应当增加不超过42天的时间用于恢复执行监理业务,并按双方约定的数量支付监理酬金;当事人一方要求变更或解除合同时,应当在56天前通知对方,因变更或解除合同使一方遭受损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责任外,应由责任方负责赔偿;变更或解除合同的通知或协议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协议未达成前,原合同仍然有效;监理单位在应当获得监理酬金之日起30天仍未收到支付单据,而业主又未对监理单位提出任何书面意见时,或根据本条第20.3款、20.4款已暂停执行监理业务超过时限半年时,监理单位可向业主发出终止合同的通知;如果终止监理合同的通知发出后14天内未得到业主答复,可进一步发出终止合同的通知,如果第二次通知发出后42天内仍未得到业主答复,可终止合同,或自行暂停或继续暂停执行全部或部分监理业务;监理单位由于非自己的原因而暂停或终止执行监理业务,其善后工作以及恢复执行监理业务的工作,应当视为额外工作,有权得到额外的时间和酬金。合同的协议终止并不影响各方的权利和应当承担的责任。关于监理报酬条款约定:正常的监理业务、附加工作和额外工作的酬金,按照监理合同专用条款约定的方法计取,并按约定的时间和数额支付;如果业主在规定的支付期限内未付监理酬金,自规定支付之时起,应当向监理单位补偿应支付的酬金利息,利息额按规定支付期限最后一日银行贷款利息率乘以拖欠酬金时间计算”。该协议第三部分主要约定:“本合同适用的法规及监理依据、监理范围和监理工作内容、监理服务的依据以及监理服务的费用与支付等事项,其中监理服务的费用与支付约定内容,本合同采用固定单价合同形式,监理服务费用暂估总价为人民币1063400.00元(大写人民币壹佰零陆万叁仟肆佰元整),同时约定了各监理范围单价,住宅及配套建筑等区内所有建筑及区内其他配套工程监理费单价11.76元/平米,数量为暂估面积,按政府审批及甲方确认的实际监理范围内建筑面积结算;本项监理综合单价包括并不限于一期及样板区住宅及配套建筑等区内所有建筑安装工程监理,并包括总包初装、外立面、屋面装修及公共部位精装修等内容;售楼处一二层及样板间建筑面积不再重复计算本项费用;精装修部位(仅指售楼处及样板间)监理费单价21元/平米,数量为暂估,以经甲方确认的一二层及样板间实际室内精装修面积结算。小区市政工程及其他配套工程包死总价125000.00元;小区园林绿化工程及东西侧绿化带工程死总价90000.00元;合同单价已包含监理费、交通费、办公费、生活费等合同约定的监理范围内全部工作的费用,还包含质量奖金、管理奖金(安全文明工地)、咨询费用等;监理服务费用支付节点,根据预定工期,按工程节点根据工程实际开工的建筑面积付款,保留金在最后结算付款中扣除,保留金为总合同额的5%。服务期延长约定了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1)在由于委托人原因造成的监理服务期延长,服务期在三个月以内的不增加监理费用,即2012年7月15日—2012年10月15日期间(如延期),则不支付延期监理费;(2)如延期,三个月后,即2012年10月15日以后,委托人同意按以下的计算方法、支付时间与金额,支付工作报酬(以现场实际确认的人数为准);第二种情况:本项目后期建设工程继续与中标单位合作,则不考虑本期延期费问题。在合同约定结算阶段,结算相应工程的监理服务费用,扣减监理单位赔偿金的余额”。《长春华翰净月公馆项目一期工程监理补充协议》签订后,金科监理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监理义务,依据国家监理规范配备了相关专业监理人员,并组成现场监理部实施监理工作,于2011年5月19日进场,于2012年8月30日撤场,撤场时未与华翰公司办理完工程移交手续,实际监理服务建筑面积为样板示范区7432.59㎡,华翰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节点支付了该笔监理服务费用56504.00元。华翰公司于2009年12月摘牌取得长春华翰净月公馆项目一期工程所涉土地,由于征地拆迁问题,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2011年4月只交给华翰公司土地面积约7000㎡,在2012年9月才交付剩余土地,面积约58000㎡,故该一期工程未全部开工,只是开工样板示范区域面积7432.59㎡。 另查明,2015年8月7日,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长净开民初字第143号民事判决,驳回了金科监理公司诉华翰房地产公司按全部建筑面积给付监理服务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金科监理公司不服,提出上诉。2015年10月19日,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长民一终字第441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金科监理公司不服,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6年12月12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吉民申1651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金科监理公司的再审申请。 另查明,2012年9月3日,华翰房地产公司与吉林省新都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长春华翰净月公馆项目一期工程监理补充协议》,双方约定由该公司为长春华翰净月公馆项目一期工程提供监理服务。 另查明,金科监理公司与华翰房地产公司共同确定的监理费用是由人员成本、现场办公费、公司管理费、利润和税金五部分组成的。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2014)长净开民初字第143号判决书、(2015)长民一终字第441号判决书、(2016)吉民申1651号裁定书,金科监理公司关于华翰公司应按全部建筑面积给付监理服务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已被驳回,本案金科监理公司的诉求是请求判令华翰公司赔偿损失l,0074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与(2014)长净开民初字第143号民事案件并不是同一诉求,不属于重复告诉。虽然华翰公司因土地问题造成工程延期,但并未导致金科监理公司增加工作量,且金科监理公司提供的工资表、项目成本费用统计表均由其自行出具,华翰公司并未确认,故金科监理公司本案诉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华翰公司关于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因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6年12月12日作出(2016)吉民申1651号再审裁定,金科监理公司现无证据证明在2019年12月13日前向华翰公司主张权利,故本案金科监理公司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期间。关于华翰公司的反诉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金科监理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华翰公司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3867.00元,减半收取6933.50.00元,由金科监理公司承担。反诉费3593.00元由华翰公司承担。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吉林省金科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3867.00元,由吉林省金科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华翰投资集团长春净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4371.00元,由华翰投资集团长春净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张新华 审判员于佳鑫 审判员张海胶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欣媛
判决日期
2020-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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