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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泰县芦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5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化义
联系方式:13830033588
注册时间:2002-03-14
公司地址:白银市景泰县一条山镇盘旋路东侧
简介:
建筑工程、土石方工程、园林绿化工程、景观工程、环境工程、建筑机电安装工程、输变电工程、环保工程、文物保护工程、射线防护工程、建筑装修装饰工程、水电暖的安装、渠道衬砌、维修;工程机械设备租赁;建筑工程劳务分包;人造草坪、运动场地铺设、体育场地设施安装、塑胶跑道铺设;电脑软硬件、耗材、通讯器材、文化办公用品、照明电器、电子元件、卫生洁具、消防设备、建筑装饰材料、环保设备、五金产品、化工产品(不含危险化学品)、建材、防水材料、机电设备、花卉盆景、苗木、水泵阀门、流体控制成套设备及配件的批发零售;烟花爆竹的零售; LED太阳能路灯销售及安装;广告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印刷品、宣传牌、雕塑、标识(标牌)、LED显示屏设计、制作及安装; (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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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1与杨兴林、吕体兰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川0192民初794号         判决日期:2020-12-03         法院:四川天府新区成都片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马某1与被告杨兴林、吕体兰、景泰县芦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芦阳建筑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1的法定代理人马某2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和岸、周正惠,被告杨兴林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强,被告吕体兰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强,芦阳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马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杨兴林、吕体兰、芦阳建筑公司签订的赔偿协议无效。事实与理由:马某1系杨奎的女儿。2019年9月30日,杨奎在芦阳建筑公司安排的工作地点发生意外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2019年10月8日,在马某1不知情的情形下,杨兴林、吕体兰、芦阳建筑公司达成《赔偿协议》,严重侵犯了马某1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相关规定,特向法院确认《赔偿协议》无效。 杨兴林、吕体兰共同辩称,赔偿协议系甲乙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双方签订的协议真实合法有效。死者杨奎的生母以授权委托书的形式认可了该赔偿协议的效力。协议签订后,马某1的生母马某2前往芦阳建筑公司要求支付相应款项,芦阳建筑公司以双方签订了赔偿协议和支付方式为由,没有支付相应款项。马某2去该公司的行为实际是以自身的行为对该协议的认可。 芦阳建筑公司辩称,协议不存在法律规定无效的情形。赔偿协议是杨兴林、吕体兰作为委托人代为订立的,赔偿数额得到了其他继承人的追认。签订协议时,杨兴林、吕体兰告知有权代表所有继承人签订协议。后在死者安葬时,以上赔偿协议内容也告知了其他继承人,并得到他们的认可。芦阳建筑公司已经履行绝大多数赔偿义务。如再因赔偿产生纠纷给芦阳建筑公司造成损失,芦阳建筑公司保留追偿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马某2与杨奎原系夫妻关系,马某1系二人婚生女。2018年4月4日,经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并作出(2018)川0182民初1096号《民事调解书》。杨奎同意离婚,马某1随母亲马某2生活。 2019年9月30日,杨奎在芦阳建筑公司安排的工作地点发生意外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在协商赔偿事宜过程中,杨奎父亲杨兴林于2019年10月7日向芦阳建筑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由于杨奎已经离异,我代表杨奎的所有继承人(杨奎的母亲、女儿)收取杨奎的赔偿金,并由我代为向他们分配赔偿款项。分配问题由我们家庭自行处理,由此产生的相关法律纠纷与景泰县芦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及项目无关”等内容。2019年10月8日,芦阳建筑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杨兴林、吕体兰就杨奎的赔偿事宜签订《赔偿协议》,协议约定芦阳建筑公司共补偿各项费用110万元。协议中,双方就付款方式、账户等进行了约定。其中,协议第四条约定“甲方支付相关款项后,乙方(杨奎的全部继承人)自行分配,如由此引发的争议由乙方自行处理,与甲方无关”。签订上述协议后,芦阳建筑公司分两次向杨兴林账户转账共计80万元。杨兴林、吕体兰出具《收条》。 庭审中,杨兴林陈述吕体兰系杨奎干妈。 上述事实有《民事调解书》、《赔偿协议》、《收条》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马某1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350元,由马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夏旭东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陈代丽
判决日期
2020-1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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