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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建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5100万元
法定代表人:陈安进
联系方式:0916-2607777
注册时间:2003-11-03
公司地址: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紫柏路838号
简介:
建筑工程、市政工程、钢结构工程、建筑幕墙工程、中央空调安装工程、城市照明设施工程、机电设备安装工程、园林绿化工程、铝塑门窗工程施工;室内外装饰装修工程的施工及建筑装饰材料的研发、生产、销售;体育场地设施施工、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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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中市金鼎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陕西建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诉、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案号:(2020)陕民申2307号         判决日期:2020-12-03         法院: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汉中市金鼎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鼎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陕西建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陕07民终15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金鼎公司申请再审称:1、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法院也依照买卖合同纠纷进行审理,而申请人并无任何违约行为,法院却判决申请人承担质量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合同后,在履行中由于气候变化,混凝土的调配比例需要进行适当调整。而申请人调配混凝土配合比完全符合预拌混凝土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符合诚实信用原则。且申请人在浇筑之前已经将调配比例变化对被申请人作出书面说明,被申请人也表示同意,双方对原买卖合同的内容进行了实质性变更,申请人不存在违约行为。即使认定申请人有违约行为,被申请人接收了标的物后应当在合理期间提出异议,但被申请人却是私自进行修补、加固,后又主张质量不符合约定,法院不应支持。2、申请人提供给被申请人的是符合行业质量标准的混凝土,虽然双方合同中约定了调整配合比要注明原因,但申请人未注明调整混凝土配合比的原因并不导致混凝土质量出现问题。陕西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434-1、434-2检测报告证明申请人提供的商品混凝土最终达到了设计强度,不存在质量问题。申请人的履约不当并不导致被申请人遭受因质量问题而产生的经济损失,本案515286.91元的损失属被申请人自身造成,与申请人的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3、申请人有新证据足以推翻被申请人的施工方案及设计要求墙柱、三层结构支梁在浇筑后3天达到设计实际值(C45)的75%不合理,进而主张停工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撤销一审、二审判决,改判驳回被申请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被申请人建达公司提交意见称:1、申请人违背其承诺,私自将其承诺的混凝土中水泥配比从410kg/m³减少到380kg/m³该违约行为既未在事前取得被申请人同意,事后也未取得被申请人的追认。申请人所谓“在浇筑之前,已经对被申请人作出了书面说明,被申请人也表示同意”纯属编造。2、2014年7月27日、7月29日,被申请人在发包、监理单位的见证下,对申请人提供的商品砼随机取样留置试块进行抗压强度试验,结果抗压强度分别只占设计强度的60%和70%,未达设计值的75%,不能进行下道工序施工。同年8月7日,被申请人与设计、施工、监理和申请人共同开会研究一致决定,暂停施工,待28天龄期后原位检测。后经鉴定,结论为“10号和11号楼C45砼抗压强度不符合设计要求,建议60天龄期后复测”。故申请人私自更改混凝土配合比的行为,直接导致混凝土阶段性检测不合格和停工,二者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申请人所谓“调配混凝土配合比完全符合预拌混凝土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符合混凝土特有属性、合理、科学技术规范,无任何不当行为”的说法完全不成立。3、本案被申请人诉请的是为了确保工程质量所作出的必要补救措施及工期延误造成的损失,损失数额是由法院委托鉴定作出,申请人对该结论无异议。所以,二审法院采信该鉴定结论,认定损失额515286.91元于法有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判决结果
驳回汉中市金鼎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合议庭
审判长王宏涛 审判员贾黎明 审判员李鑫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吕骋 书记员宋瑞花
判决日期
2020-1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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