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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江北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3500万元
法定代表人:方福来
联系方式:023-67705059
注册时间:2007-12-29
公司地址:重庆市江北区建新东路251号附5-1至8号
简介:
门卫、巡逻、守护、随身护卫、安全检查、安全技术防范;安全风险评估、秩序维护(按许可证核定事项及期限从事经营)。 安全防范信息咨询;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程设计、施工及维修;清洁服务、市政设施维护;安防设备的租赁;商务信息咨询;停车场管理;会展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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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江北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周普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渝0105民初19786号         判决日期:2020-12-03         法院: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重庆市江北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周普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9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江北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骆忠,被告周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大亮、王小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重庆市江北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82525.30元;2、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未休年休假工资10348元。3、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扣发的工资620元。事实与理由:2007年4月4日,被告入职原告处,从事保安工作,每月基本工资1500元,且,原告每月发放被告上个自然月的工资。双方劳动合同存续期间,由于原告提供保安服务地点合同到期撤点,原告遂安排被告在家待岗,等待原告随时通知回公司上班。被告待岗期间,原告多次通知被告回公司报道并接受公司工作安排,但被告拒不到岗出勤,连续旷工数十日,给原告保安业务开展和正常经营造成严重不利影响,为此,原告在通知工会后作出了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并向被告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于2018年11月24日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同时,原告认为,被告连续旷工数十日属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有权解除劳动合同,故,原告并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不应承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责任。另外,原告已经足额发放了被告的所有工资,且年休假工资的计算基数应当为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均工资。原告已安排被告休了年休假,并足额支付了被告未休年休假工资。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周普辩称,坚持仲裁裁决,要求原告按照仲裁裁决支付被告2007年12月29日至2018年11月24日期间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82525.30元(按照月均工资3751.15元计算)、2016年11月至2018年11月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10348元(按照月均工资3751.15元计算)、2008年1月至2018年5月期间克扣的工资620元(原告每月从被告工资扣除的风险互助金,按每月5元计算)。2018年11月24日,原告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故,原告应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原告每月发放被告上个自然月的工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07年4月4日,被告入职原告处。2015年10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期限为无固定期限(起始时间为2016年1月1日)的《劳动合同书》,约定被告从事保安员的工作,具体工作内容和要求执行原告管理制度。原告每月10日前支付被告工资,被告基础月工资为1250元,工资总额项目包括基础工资、各类加班工资等。关于工资的其他约定:如原告的工资制度发生变化或被告工作岗位变动,按原告的规章制度和新的工作岗位工资标准,起订此合同时原告已向被告明释,被告已经认可并接受该内容。被告对工资存在异议的,应当在领取工资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提出,逾期未提出异议的,视为被告无争议或放弃权利。因被告的原因在10个工作日内未办理离职手续而离职,将视为无故旷工,原告将根据规章制度作出处理,由此造成的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每月发放被告上个自然月的工资。2018年6月起,因接受原告所提供的保安服务的单位解除了与原告的相应合同,原告由此告知被告回家待岗,此时起,被告未再上班。2018年10月23日,被告收到原告所邮寄的《告知书》、《到岗通知书》。《告知书》载明,原告要求被告于2018年10月22日回公司报到,接受公司的工作安排。《告知书》落款处载明有:附件1(《劳动合同书》约定行为、公司《员工手册》管理规定、《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附件2(《治安管理处罚法》、《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到岗通知书》载明,被告到岗时间为2018年10月22日,到岗地点为江北区政法委,联系人为陈平(手机号1778326XXXX)。2018年11月24日,原告单方解除其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 2018年11月22日,被告向重庆市江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0027.60元;2、原告支付被告2018年6月至2018年11月的工资22506.90元;3、原告支付被告年休假工资报酬62088元;4、原告支付被告加班费104129.60元;5、原告补发工资665元。2019年7月12日,该委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1、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82525.30元;2、原告支付被告未休年休假工资10348元;3、原告支付被告扣发工资620元;4、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同时,在上述裁决书中,重庆市江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明确: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为2018年11月24日;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月均工资为3751.15元;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的起始时间从2007年12月29日起算;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的扣发工资是2008年1月至2018年5月期间的工资;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的未休年休假工资为2016年11月至2018年11月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2017年2月应发工资3785.60元、加班费2603.60元、扣发的风险金5元、社保扣款331元,3月应发工资3187元、加班费2000元、社保扣款331元,4月应发工资3487元、加班费2300元、社保扣款331元,5月应发工资3514元、加班费2300元、扣发的风险金5元、社保扣款331元,6月应发工资3750.60元、加班费2703.60元、扣发的风险金5元、社保扣款498元,7月应发工资3889.60元、加班费2703.60元、扣发的风险金5元、社保扣款359元,8月应发工资2839.60元、加班费1653.60元、扣发的风险金5元、社保扣款359元,9月应发工资4069.60元、加班费2883.60元、扣发的风险金5元、社保扣款359元,10月应发工资3889.60元、加班费2703.60元、扣发的风险金5元、社保扣款359元,11月应发工资4339.6元、加班费3153.60元、扣发的风险金5元、社保扣款359元,12月应发工资3569.60元、加班费2383.60元、扣发的风险金5元、社保扣款359元。2018年1月应发工资3439.60元、加班费2253.60元、扣发的风险金5元、社保扣款359元,2月应发工资2789.60元、加班费1603.60元、扣发的风险金5元、社保扣款359元,3月应发工资4339.60元、加班费3153.60元、扣发的风险金5元、社保扣款359元,4月应发工资3349.60元、加班费2163.60元、扣发的风险金5元、社保扣款359元,5月应发工资3569.60元、加班费2383.60元、扣发的风险金5元、社保扣款359元,2018年6月至11月期间,原告未发放被告工资。 再查明,原告成立于2007年12月29日。 庭审中,原告陈述在2016年1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其存在从被告工资中扣除风险金的制度(从每个员工的每月工资中扣取5元,集中起来用于公司生病的员工或存在其他特殊情况的员工,若员工当月没有工资,则不扣除,且,个别月份亦没有扣除),而被告则表示从其入职时即存在风险金制度,但该种制度属于克扣被告的工资的情况。 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均确认在2018年6月至11月期间,被告在家待岗,同时,被告陈述,其虽在家待岗没有上班,但原告向其承诺在上述期间每月向被告发放工资1500元。 庭审中,原告举示了《江北保安公司签到表》、《谈话记录表》,拟证明原告曾于2018年10月15日通知被告回公司上班,但被告却要求原告为其补缴社会保险并补发生活费后才回公司上班。《江北保安公司签到表》存在被告签名,落款时间为2018年10月15日。《谈话记录表》载明为一名为“刘韬”之人记录。被告认可其确曾在《江北保安公司签到表》上签名,但不认可《谈话记录表》的真实性,并表示其之所以在《江北保安公司签到表》上签名,是因为当时国资委组织原告和被告进行调解,并告知被告到场即要签字,被告由此在上述《签到表》上签字。 庭审中,原告举示了《员工手册》、《会议纪要》、《会议签到表》(2012年7月3日),拟证明原告根据公司规章制度合法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员工手册》载明,员工连续旷工三天以上(含三天)或全年累计旷工七天以上(含七天)和试用期内旷工一天的,公司可解除劳动合同。《会议纪要》、《会议签到表》载明原告曾于2012年7月3日召开工会工作会讨论《员工手册》的内容。被告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并表示从未看到过《会议纪要》、《会议签到表》。 庭审中,原告举示了《工会意见通知书》、《劳动解除合同通知书》、《快递单》、《查询回执》、《报纸》,拟证明被告未按原告通知要求回公司上班,严重违纪,原告据此合法解除了双方劳动关系并通知了工会。《工会意见通知书》载明,原告于2018年11月15日告知其工会拟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劳动解除合同通知书》载明,原告告知被告因其连续旷工已达20天,严重违反了公司管理规定,根据告知书附件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39条2项(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自2018年11月24日对被告予以开除处理。《快递单》、《查询回执》载明原告于2018年11月20日寄出上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报纸》载明,原告于2018年11月20日在重庆晨报上刊登通知,通知内容为,告知被告因其连续旷工15天以上,严重违反了公司管理规定,原告决定从2018年11月22日对被告予以开除处理。被告认可《工会意见通知书》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关联性、合法性,同时,被告表示并未从未收到过上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亦未看到过《报纸》。 庭审中,原告表示其于2018年10月22日向被告邮寄的《告知书》、《到岗通知书》已通知被告回公司上班,而被告则表示其曾在2018年10月22日回到原告处,但双方未商议被告复岗事宜,而仅是原告告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宜。 庭审中,被告举示了《会议签到表》(2018年10月22日),拟证明原告曾于2018年10月22日通知被告到公司商议解除劳动关系的事情。《会议签到表》系复印件。原告表示因上述证据为复印件,故不认可其真实性。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书》、《告知书》、《到岗通知书》、《工资表》、《银行交易明细》、《江北保安公司签到表》、《谈话记录表》、《员工手册》、《会议纪要》、《会议签到表》、《工会意见通知书》、《劳动解除合同通知书》、《快递单》、《查询回执》、《报纸》、重庆市江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送达回执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
判决结果
一、原告重庆市江北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周普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4982.94元; 二、原告重庆市江北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周普未休年休假工资1833.54元; 三、确认原告重庆市江北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不支付被告周普超出上述金额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未休年休假工资; 四、确认原告重庆市江北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不支付被告周普扣发的工资620元; 五、驳回原告重庆市江北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重庆市江北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彭磊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张黎
判决日期
2020-1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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