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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安徽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
法定代表人:谢海涛
联系方式:0564-3963162
注册时间:2002-09-17
公司地址:六安市梅山南路以东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第二移动通信楼
简介:
按照《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上载明的内容经营基础电信业务和增值电信业务;经营移动通信业务(包括语音、数据、多媒体);IP电话及互联网接入服务;从事移动通信、IP电话和互联网等网络设计、投资和建设;移动通信、IP电话和互联网设施的安装、工程施工和维修;经营与移动通信、IP电话和互联网业务相关的系统集成、漫游结算清算、技术开发、技术服务、设备销售;出售、出租移动电话终端设备、IP电话设备、互联网设备及其配件、并提供售后服务;代收水、电、气、热、公共交通、广播电视等公用事业费用;代办铁通公司客户入网及收费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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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向林与汪陆生、金寨县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皖1524民初2137号         判决日期:2020-12-03         法院:金寨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吕向林与被告汪陆生、金寨县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安徽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向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翔,被告汪陆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闵远刚江玲玉,被告一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传祥,被告移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霖、李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吕向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汪陆生支付原告人工工资788000元整(3920日×200元/日+4000元),被告移动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全部承担。当庭变更为:1.人工工资变更为工程款788000元,被告移动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全部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汪陆生挂靠被告一建公司承包建设被告移动公司所属移动基站工程。2013年2月至2016年3月,被告汪陆生将所承包的金寨县吴家店、天堂寨前畈街道、双河街道、庙湾、晒谷石、歇马亭、潘家湾、中海湾、博士湾、肖湾、八斗畈、王湾、老荣河、板棚(下楼)、苏畈上畈、齐兴店、黄土岭、梅山大龚岭、县医院、中医院、新江路、六号桥、古岭双尖、青山老街、徐冲朝阳、蔡畈漕湾、金坪等27个基站转包给原告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结算方式为材料费、征地费、措施费(搬运费等)、人工费分别结算。原告按约定施工完毕后,被告汪陆生仅于2018年支付了材料款、征地费、材料二次搬运费、铁塔搬运费共计1641000元整,还有3920个工的人工工资以及项目和其他费用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拖延不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讼来院。 吕向林向法庭举证:1、苏畈、徐冲、丁埠、金坪、河东等村委会证明20份,证明原告承包建设移动基站的事实;2、移动基站图纸15份,证明原告承包建设移动基站的事实以及基站的设计结构;3、原告的账户交易明细单7页,证明原告从被告汪陆生处承包建设移动基站,汪陆生支付材料款的事实;4、结算单据1张,证明原告从被告汪陆生处承包建设移动基站,汪陆生支付材料款的事实;5、原告的工资对账单份,证明原告承包建设金寨县27处移动基站的事实。庭前书面申请对涉案工程进行工程价款的评估。 汪陆生辩称,被告已经完全履行了工程款的给付义务,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2018年2月7日,原告与被告就原告所承建的所有的基站的工程账目明细进行结算,双方签署了结算明细,明细记载:“截止2018年1月7日,小吕移动基站账目明细,经双方确认所有材料款、征地费、材料及铁塔搬运费、人员工资总额1641000元;期间支现1498100元,2018年2月1日小简代付10000元,1508100元,余款为132900元,吕向林,2018年2月7日”。从上述的内容可以清楚的看出原、被告结算的款项总额为1641000元,其中含人工工资,原告现在诉求的人工工资完全属于重复诉求;同样在该份结算单原件的下面记载“由于工程质保原因暂扣50000元,待移动确认基站付清。实际付82900元,代付朱德贵钢材款16700元,2018年2月7日付小吕66200元(6333卡汇出),暂扣50000(伍万圆整),如支账核兑全属实,账目已付清,吕向林,2018年2月7日”,从该记载中可以清楚的看出被告只拖欠50000元的质保金。2018年2月12日,双方在基站完全验收交付后,对款项总额作了对账结算,该结算单记载:“经双方确认,截止2018年2月12日,吕向林分包移动基站所有材料款、征地费、材料二次搬运及铁塔搬运费合计金额1641000(壹佰陆拾肆万壹仟整),扣除支取现金1498100元+10000元(小简代付)+66200(2018年2月7号6333卡汇出)+扣朱德贵钢材款16700元,余现金50000(伍万圆整),汪陆生,2018年1月12号,情况属实,吕向林2018年2月12号”,上述的结算内容数额与2018年2月7日的结算单据完全一致,这充分的说明了原、被告之间分包的工程款的数额为1641000元。该结算单的下部吕向林出具收条记载“今收到汪陆生移动基站所有材料款五万元整(50000),所有单据全部作废,五万元现金由刘荣喜代付。此据,收款人:吕向林2018年2月13号”,从上述记载中可以清楚的看出款项已经全部付清,所有的单据全部作废。另外在结算时,原告吕向林向被告提供了的账本,也均包含了人工费用,现在原告再以人员工资起诉纯属无事生非,故意扰乱司法秩序,没有任何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从证据的角度出发,原告诉请要求支付788000元的人工工资证据不足,也应当予以驳回。首先,被告认可原告承建的基站部分系原告吕向林分包承建,被告已经将所有的款项支付完毕;其次,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任何的证据显示被告拖欠原告的人工工资,无论是图纸15份还是交易明细只能证明分包的事实。结算单据原告以及原告的代理人以偏概全,企图混淆视听,恰恰忽略了被告还将2018年2月7日的结算单以及原告的报账的账本留到今天的铁证。原告的工资对账单时间均为2014年、2015年、2016年的记工表,没有被告的签字,没有工资的标准,这些系原告自己找工人所记载,与被告没有任何的关系。综上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要求人工工资既没有被告签字的欠条,也没有被告签字认可的其他字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原告也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也应当依法予以驳回。从诉讼时效的角度来件,原告要求人员工资的诉求超出诉讼时效的规定,也应当予以驳回。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最后的记工单为2016年9月4日,至今已经超过了3年的时间,超出了诉讼时效的规定。故也应当予以驳回其诉讼请求。认为原告及其相关人员的行为构成虚假诉讼,应当移送公安机关以追究其刑事责任。综上所述,被告认为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将原告及相关人员以虚假诉讼罪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汪陆生向法庭提交证据:1、2018年2月7日的结算单,证明原、被告之间所有的账目截止2018年1月7日经结算总额为1641000元,其中包含人工工资,因工程质保暂扣5万元质保金;2、2018年2月12日的结算单以及2018年2月13日的收条,证明分包的工程款总额为1641000元,已经全部付清,所有的单据全部作废;3、原告的账本,说明原告报价结算的清单中均包含人工工资。 一建公司辩称,合同是与六安移动公司签订的,工程交给汪陆生施工,公司收取管理费1%-2%。一建公司签订的没有那么多基站,移动公司把款打给公司,公司直接将款打给汪陆生,公司与移动公司的账已经结清了。 移动公司辩称,答辩意见同意前两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从人工工资变成工程款,实际是笔误,也属于工程款的范围,是否需要变更请法庭核准。原告的身份不确定,与移动公司之间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移动公司与一建之间合同全部结束了,没有欠付,原告要求在工程款范围内支付没有基础。 移动公司向法庭提交证据:1、被告的营业执照副本;2、提交打款回执(含汪陆生做的),证明从2014年一直付到2018年的全部付完了,退还保证金。 当庭质证:汪陆生对吕向林的1-3号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无法证明拖欠其工程款788000元;对4号证据原件在我方,我们举证;对5号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并没有被告方签字认可。一建公司对原告的证据质证意见同意汪陆生的意见;移动公司对原告的证据认为没有和原告发生过直接的建筑施工方面往来,其提供的相关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请求法庭认定,我们没有办法一一核实基站都是原告参与建设的,原告是否是施工人无从证明。 吕向林对汪陆生的1号证据三性均有异议,当时结算时原告没有看清上面书写的内容,上面结算的所有内容项目都是被告所书写,实际上不包含人员工资的,当时原告签字的时候没有细看;对2号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充分说明被告还欠付原告人工费以及其他项目措施费,证据2的结算单据以及否定了其他的单据,当时原告特别注明了,因此,这两份结算单据应该以最后一次结算为准,这两个单据前后相隔仅5天时间,如果不是之前发生了错误,没有必要有两份单据,第二份单据是原、被告双方签字确认的,第一份单据仅有原告一人签字,应该以第二份为准;对3号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账目是被告单方记载,没有经过原告的确认和第三方的证明,不得作为定案依据,记载的项目和数量、单价均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同时被告证据3也进一步说明了原、被告双方存在施工合同关系。一建公司对被告汪陆生的证据没有意见。移动公司对被告汪陆生的证据认为真实性不确定,不发表意见。 吕向林对移动公司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认为无法证明工程款已经全部支付完毕,工程款是否支付完毕必须结合承包合同、结算单据或者审计报告以及银行流水才能充分证明。汪陆生对移动公司的证据提供的1号营业执照三性无异议;对2号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不能证明这两百四十多万都是基站的工程款,并且根据汪陆生陈述,其在金寨所承建的基站多达一百多处,其他部分并不是吕向林所施工,所以仅该证据无法证实。一建公司对移动公的证据的证据质证意见同意汪陆生的意见。 庭后被告汪陆生提交证据:1、算账清单,证明总工程款是1641000元怎么得来的,根据他的账本所体现出来的,算账是1609125元,加上2014年欠他的12万元,总共价值是1729125元(125元省略),报账价格过高,带机房的基站每个扣5000元,共11个基站,共扣55000元,带塔基的每个扣3000元,11个基站总共33000元,合计扣除88000元,得到的数字就是我们所讲的1641000元,账目有原告本人签字认可;2、申请两个证人作证,证明新江路、六号桥、中医院三个移动基站施工不是本案原告承包,在基站的施工中原告曾经来指导过工作,但该三处不是有其承包的。 原告对被告庭后提交的1号证据清单是初步预算的清单,与第一次提供的账本一样都是初步预算清单,不是最终结算数字,1729000元是根据原告的账本预算数字抄下来的,不是最终实际发生并通过结算的工程款,当时做这个预算是按照被告汪陆生的意思做出来的,这个数字是当时为了糊弄另一个承包人所做的虚假账目,而且双方认可除了这个账本外,还有另一个账目,建议被告将另一个账本也拿出来,查明案件真相。 被告申请证人朱某出庭证明:中医院的信号塔,吕向林去了两天,最后他就没有去了,汪陆生让我带人做的信号塔。六号桥头的基站吕向林晚上带几个人去帮忙,从晚上五六点到晚上十点钟左右。人武部旁边的基站吕向林没有参与。我就是证实活是我带人做的,其他人没有做,我做了中医院、人武部、六号桥,县医院的井桩部分是吕向林做的,其他部分是我做的。 被告申请证人闵某证明:中医院的信号塔从开始到竖架子之前,我跟着后面干活,证明我给汪陆生做工,其他工地没有做过。 原告对被告申请证人认为与被告一有利害关系,证言不具有真实性,证人陈述的内容与被告自己的答辩不相符,被告自己承认原告承包27个基站,又否认中医院的基站,被告自己提供的证据账本包括结算单显示是27个基站,所以言词证据和书证相矛盾,两个证人对工资的证明不一致,两个证人的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汪陆生对其申请的证人证言认为证人陈述的数目与账本的数目是一致的,中医院的基础是吕向林做的,并且也给了相应的费用,新江路和六号桥不是他做的。三处的人工费不是他做的,是我找人做的活,到年了工人来找我讲多少工,我给工人的工钱,原告参与的部分是非常短的,他做的人工全部记到县医院和大龚岭的基站里去了,在原告报账137个人工内。 对证据审查:对证据审查:对原告、被告汪陆生、移动公司提交证据及被告汪陆生庭后提交证据及其申请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其证明目的与本案事实相符的部分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事实除工程款双方有争议外,其他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另查明:2014年,被告汪陆生尚欠原告吕向林工程款120000元。后期工程款,原告吕向林报价1609125元,计算时,125元忽略不计,总工程款172900元(含2014年尚欠工程款120000元)。2018年1月14日,被告汪陆生审核时,扣除88000元(带机房的基站每个扣5000元,共11个基站,共扣55000元,带塔基的每个扣3000元,11个基站总共33000元)。2018年2月12日,双方结算尚欠的工程款1641000元,扣除预支,尚欠工程款50000元。2018年2月13日,被告汪陆生付清尚欠款50000元。另外在结算时,原告吕向林向被告汪陆生提供的账本显示均包含了人工费用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吕向林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680元,减半收取5840元,由原告吕向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生效
合议庭
审判员陈德俊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璨
判决日期
2020-1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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