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厚来与安徽天元市政建设有限公司、顾廷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3)金民一初字第00399号
判决日期:2020-12-03
法院: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成厚来与被告安徽天元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元市政公司)雇员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成厚来申请追加顾廷富、舒城县南港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港汽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舒城支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该案依法由审判员胡友松依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并于2011年12月7日作出判决。天元市政公司不服上诉,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3日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于2013年5月10日立案重审,原告成厚来又申请追加舒城县大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汽运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由审判员谭霖、胡家栋、人民陪审员宋承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厚来及委托代理人黄勇、被告顾廷富及其委托代理人束庆广、天元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财保舒城支公司、南港汽运公司、大地汽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成厚来诉称:2010年9月,天元公司承建燕子河镇镇中水泥路工程,成厚来为天元公司雇佣工人。2010年10月25日上午11时10分,成厚来按照工地负责人安排乘顾廷富驾驶的皖N×××××号轻型自卸货车去干活时,车辆撞至前方的石坎上,造成成厚来受伤。成厚来当即被送到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开放性右胫腓骨多段粉碎性骨折及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等多处创伤。经鉴定构成Ⅸ(九)级伤残,三期评定为:休息期18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该事故顾廷富负全责。顾廷富驾驶车辆为南港汽运公司所有(挂靠),现南港公司被大地公司所收购。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顾廷富也是天元公司的雇员,为此要求上述被告在各自的范围赔偿各项损失97457.95元,在重审期间按照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有关标准变更为109294.91元。
天元市政公司辩称:天元公司无论是与成厚来,还是与顾廷富都不存在雇佣关系。成厚来受伤与天元公司无关。
顾廷富辩称:成厚来和顾廷富均为天元市政公司雇工,发生事故车辆登记车主为南港汽运公司,顾廷富是挂靠经营。事故发生后,顾廷富已支付医疗费9000元。
南港汽运公司未答辩。
大地汽运公司未答辩。
财保舒城支公司辩称:车辆乘坐人险保额为1万元,扣除免赔,我公司应承担赔偿金8500元,在(2011)金民一初字第00519号民事判决书送达即转入金寨法院账户。
成厚来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顾廷富负事故全责。(2)施工承包合同、桂某的调查笔录,证明天元公司承包修路的事实及成厚来系天元公司雇工及车辆发生事故的事实。(3)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的事实及住院82天。出院医生建议休息6个月。(4)医药费收据,证明医疗花费31155.89元,二次手术需花费8000元。(5)司法鉴定书、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证明、鉴定费发票,证明成厚来构成Ⅸ(九)级伤残,二次手术费需要8000元及三期的期限,鉴定费1800元。(6)交通费发票,证明交通花费2000元。
对成厚来提供的证据,天元市政公司对以下证据提出异议:桂某未出庭质证;医药费发票未提供用药清单;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证明只是相关科室盖章,县与司法鉴定书、交通费发票均超过举证期限。对其他证据仅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顾廷富对成厚来所举证据无异议。
顾廷富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证明原件一份,证明顾廷富已支付医疗费9000元。(2)车辆登记证书,证明车辆登记所有人是南港汽运公司。
对顾廷富提供的证据,成厚来、天元市政公司未提出异议。
证人熊某在2011年11月18日出庭作证,证明成厚来为天元市政公司做临时工,并且天元公司租用熊某房屋为成厚来等人住宿,事故发生当天成厚来是受天元市政公司工地张姓(人称“小张子”)负责人安排随车去吴店拉材料。
本院调取大地汽运公司与南港汽运公司于2009年4月20日签订的《公司转让协议书》,大地公司以11.5万元收购南港汽运公司。约定签订合同之日南港汽运公司将公司营业执照、道路运输许可证、公章及其他资料交付大地公司;变更项目为法人和注册资金,但对南港汽运公司名称不变;变更登记手续之前,有关南港汽运公司的债权、债务仍由南港汽运公司承担等。本院还调取了南港汽运公司、大地汽运公司工商登记档案,南港汽运公司有关法人和注册资金尚未变更。
本院调取的《公司转让协议》和大地汽运公司、南港汽运公司工商登记档案,成厚来、天元市政公司、顾廷富无异议。
本院对到庭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经审查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作如下认定:证人桂某虽然未出庭作证,但其证言与熊某证言相互印证,应当予以认定。医药费发票与原审调取的用药清单相印证,予以认定。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骨科出具的关于二次手术费用的证明有司法鉴定加以确认,应予认定。至于天元公司认为司法鉴定等超过举证期间,本院认为这部分证据对案件事实和处理结果均有实质性影响,应当予以采纳。
根据上述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为:2010年9月,天元市政公司经招标承建了燕子河镇镇中水泥路工程。2010年10月24日,成厚来受雇与熊某、桂某等人铲土。2010年10月25日上午,天元市政公司工地负责人安排成厚来随顾廷富驾驶的皖N×××××号轻型自卸货车去吴店拉施工材料。当日11时10分,该车在丰坪电站处撞至前方的石坎。成厚来受伤,被送到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开放性右胫腓骨多段粉碎性骨折及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等多处创伤。住院84天,于2011年1月17日出院。2011年5月27日,经六安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成厚来右下肢损伤构成Ⅸ(九)级伤残;三期评定为:休息期18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费用8000元。
事故经金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顾廷富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成厚来无责任。顾廷富驾驶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南港汽运公司,顾廷富挂靠南港汽运公司经营。南港汽运公司现已被大地汽运公司收购,大地汽运公司已支付相关款项并取得了南港汽运公司营业执照、道路运输许可证等营运资质和公章等。该车在财保舒城支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10000元,按照免赔率折扣后,财保舒城支公司实际应当承担8500元。
成厚来诉请因伤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31155.89元,误工费15513.02元,护理费7902元,营养费1640元,残疾赔偿金28644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抚慰金11000元。上述费用合计109294.91元,天元公司、顾廷富对上述赔偿数额无异议,经本院审查也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上述费用,财保舒城支公司已将8500元转入本院账户、顾廷富已支付9000元。
本案争议焦点:(一)成厚来与天元市政公司之间是否成立雇佣关系;(二)顾廷富与天元公司之间是否成立雇佣关系;(三)大地汽运公司是否对南港汽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判决结果
一、原告成厚来因治伤而花去的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合计109294.9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8500元(已付清);其余100794.91元由被告顾廷富承担,其中顾廷富已支付的9000元从中扣除。被告舒城县南港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舒城县大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顾廷富赔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被告安徽天元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15元,由顾廷富、舒城县南港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舒城县大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谭霖
审判员胡家栋
人民陪审员宋承佳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孙庆源
判决日期
2020-1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