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查企业>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裁判文书详情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
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国有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
法定代表人:王晓东
联系方式:0371-65832100
注册时间:1999-05-27
公司地址: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219号(金水路与英协路交叉口东南角)
简介:
吸收公众存款,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办理结算;办理票据贴现;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买卖政府债券;同业拆借;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保;代理收付款项及代理保险业务;提供保管箱服务;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其他金融业务。外汇存款;外汇贷款;外汇汇款;外币兑换;国际结算;结汇、售汇;资信调查,咨询、见证业务;通过上级行办理代客外汇买卖;外汇信用卡的发行;代理国外信用卡付款。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其他金融业务。外汇存款;外汇贷款;外汇汇款;外币兑换;国际结算;结汇、售汇;资信调查,咨询、见证业务;通过上级行办理代客外汇买卖;外汇信用卡的发行;代理国外信用卡付款。
展开
郑州道之衡商贸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共有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案号:(2019)豫民申7472号         判决日期:2020-12-03         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郑州道之衡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道之衡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以下简称工行郑州分行)及一审第三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融公司)共有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2019)豫01民终119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道之衡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道之衡公司享有债权,但认为债权有瑕疵,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工行郑州分行享有对河南开普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普公司)本金2600万元的债权,后该抵债资产拍卖时评估价值为1641.6万元,差额958.4万元,如果按评估价值对抵债资产实际处置,该贷款将损失958.4万元,即958.4万元的债权无法回收。但在抵债资产没有处置前,这个差额只是预估损失。工行郑州分行按当时的政策,将958.4万元差额以非信贷风险资产损失的理由转让给华融公司,双方以签订债权转让的方式进行转让,在双方交接的《河南开普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债权情况》中表明收购债权958.4万元,华融公司由此获得了合法债权958.4万元。该债权数额符合当时的历史实际,符合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债权,不存在任何瑕疵;二、非信贷风险资产损失只是工行郑州分行对该债权的分类、债权数额的参考因素和债权转让的理由,并不是债权本身。工行郑州分行向华融公司转让时,该抵债资产并没有处置结束,工行郑州分行以评估价值将非信贷类抵债资产损失确定为958.4万元符合常理。二审判决以2018年最终拍卖价款为6000多万元,贷款全部超额清偿,实际不存在损失为由,认定本案2005年的债权转让有瑕疵、贷款没有损失,属认定事实错误;三、二审判决以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道之衡公司向华融公司主张权利的认定完全错误。道之衡公司受让案涉958.4万元债权后,与工行郑州分行同时共享对开普化工公司的债权,工行郑州分行单方拍卖抵债资产,构成对道之衡公司的侵权,故本案不是合同纠纷,不适用合同相关性原则;四、工行郑州分行取得案涉抵债资产的目的是通过处置变现偿还债务,抵债资产是2600万元债权的附属权利,谁享有债权,谁就享有抵债资产的收益权。本案中工行郑州分行向华融公司转让的虽然不是土地资产本身,但转让债权时包括“权益和利益”,华融公司向道之衡公司转让的也不是抵债资产本身,《债权转让协议》也明确了转让包括“债权权益”,道之衡公司享有抵债资产相应份额的收益权。道之衡公司既然享有958.4万元的本金债权,就应享有土地拍卖款的分配权。二审判决以道之衡公司没有受让土地为由不享有土地权益,脱离了本案的实际情况;五、本案中所谓信贷资产损失、非信贷风险资产损失等概念并非官方定义,都是银行内部的理解。道之衡公司购买了合法债权,而不是所谓的损失,二审判决认定道之衡公司受让的抵债资产损失,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道之衡公司受让债权时,华融公司出示了相关资料,告知风险是债权对应的抵债资产手续不全,至今未处置完毕,并没有说明是损失。否则道之衡公司不可能购买没有任何资产的债权,更不可能购买损失。按照合同和实际情况,道之衡公司购买的是债权,不是损失,道之衡公司有权以债权人的身份分享抵债土地的拍卖款。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工行郑州分行提交意见称,一、关于道之衡公司受让的不良资产性质的问题。首先,2003年开普公司与工行巩义支行签订《抵贷意向书》,以案涉资产抵偿其贷款本金中的2600万元。开普公司将上述抵贷资产交付后,该2600万元债权消灭。其次,2005年5月27日工行郑州分行与华融公司签订《非信贷风险资产转让协议》附件及2017年7月18日华融公司与道之衡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附件,均明确记载,转让的不良资产为非信贷类抵债资产损失,并非抵贷资产或抵贷资产权益。最后,关于非信贷抵贷资产损失的定义,2005年5月25日中国工商银行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联合下发的《关于中国工商银行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损失类信贷资产和非信贷风险资产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非信贷风险资产是指在2005年4月30日前非信贷资产中因主客观原因形成的、具有风险和损失的资产占用或垫款。综上,道之衡公司受让的不良资产是处置抵贷资产后形成的损失,并非合法有效的债权,更不是道之衡公司主张的有效债权或抵贷资产所有权、收益权;二、工行郑州分行与万通公司之间的纠纷引起的抵贷资产返还问题与本案转让的不良资产没有必然的关联性。如果影响道之衡公司受让不良资产的性质的话,其受让不良资产时,抵贷资产拍卖协议已经法院判决确认解除的情况下,道之衡公司受让的就应该是抵贷资产而不能仍然为抵贷资产损失。因此,抵贷资产的返还并不影响道之衡公司受让的不良资产性质;三、道之衡公司受让的不良资产并非抵贷资产或抵贷资产权益,其对抵贷资产并不享有任何权益,因此,其无权主张拍卖开普公司抵贷资产36.86%的款项归其所有。道之衡公司应当依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向华融公司主张合同标的物不存在的合同解除或合同无效的返还责任,无权向工行郑州分行主张分享抵贷资产拍卖的收益款。请求依法驳回道之衡公司的再审申请
判决结果
指令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合议庭
审判长吕强 审判员林春霞 审判员王喜萍 二〇二〇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朱恪恒
判决日期
2020-12-03

发布招标/采购信息

打开微信"扫一扫"添加客服咨询

IOS

Android

微信客服

APP下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