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鹰潭市鼎兴水利工程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888万元
法定代表人:张古良
联系方式:15207017420
注册时间:2014-04-14
公司地址: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县邓埠镇四青路何岑巷028号
简介:
许可项目:各类工程建设活动,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住宅室内装饰装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一般项目:住宅水电安装维护服务,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土石方工程施工,建筑材料销售,水资源管理,工程管理服务,物业管理(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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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润生、康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赣08民终546号         判决日期:2020-12-03         法院: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肖润生、康威因与被上诉人黄国华,原审被告鹰潭市鼎兴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除判决主文外均简称鼎兴公司)、遂川县西溪乡人民政府(以下除判决主文外均简称西溪乡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遂川县人民法院(2019)赣0827民初9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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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上诉人肖润生、康威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一审诉请;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黄国华已完工程造价不当。虽然双方约定了涉案工程的固定总价,但黄国华没有按约定完成全部工程量,黄国华也没有举证证明是由其实际施工完成。原审在黄国华没有证据的情形下,直接认定合同约定的总价款是总工程价款,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对于黄国华增加的工程量,原审法院已查明且支持,对其没有施工的工程量也应予以查明;2.双方合同第一条4项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材料应由黄国华购买,上诉人代购管材及配件材料款79724.87元应予抵扣,原审法院依据合同第三条1、3项的约定推定谁负责运输谁就是材料购买的义务人,显失公正;3.肖润生、康威认可黄国华增加的三项工程量,但不认可计算单价,原审以招投标文件单价计算而不是采信各方认可的工程结算报告单价,认定事实错误;4.唐小阳等人是黄国华手下民工,因为黄国华未及时支付民工工资,民工到相关部门闹事,肖润生、康威与鼎兴公司一起向唐小阳代付的63937元劳务款,有唐小阳出具的承诺书予以证实,由肖润生、康威和鼎兴公司垫付的63937元劳务款应予抵扣。 被上诉人黄国华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鼎兴公司作为合同签订主体,应当承担责任,一审没判决鼎兴承担责任有瑕疵。关于PE管材的问题,双方签订的是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的第一款三项已明确该部分由肖润生、康威提供;关于增加工程量的问题,一审时就计价部分已经进行说明分析;关于肖润生、康威给唐小阳付款的问题,一审时唐小阳没有出庭作证,而且唐小阳与肖润生、康威之间在其他村镇、乡镇有业务往来,黄国华对唐小阳出具的收条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认定是本案的工程款,黄国华没有授权唐小阳与肖润生、康威结算,肖润生、康威的上诉请求不能得到支持。 原审被告鼎兴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对于责任主体认定合法,鼎兴公司与黄国华无合同关系,无需支付工程款,鼎兴公司已付清了工程款。 原审被告西溪乡政府答辩称:1.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黄国华与肖润生、康威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西溪乡政府不是合同主体,不需承担给付义务;2.西溪乡政府和鼎兴公司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合同造价为979933.86元,经审计,造价为955313.92元,西溪乡政府共支付84.023万元,尚差欠115083.92元,其中包括工程质量保证金95531.39元,该款已被遂川县人民法院冻结;3.黄国华诉请西溪乡政府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义务没有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黄国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鼎兴公司、肖润生、康威连带支付工程款214718.62元;2.依法判令被告西溪乡政府在未支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义务;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28日,被告西溪乡政府通过招投标程序后与被告鼎兴公司签订《遂川县西溪乡西溪村、文坳村集中供水改造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书》,签约合同价为979933.86元。2017年7月29日,被告肖润生与原告黄国华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约定遂川县西溪乡西溪村、文坳村集中供水改造工程由原告黄国华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按照业主跟甲方的合同包干施工),并约定:按合同工程清单或图纸施工(水池、拦水坝各4座、水厂绿化、围墙、管道17000米),工程量少于清单也按合同价结算,多出的工程量另计;承包总额为550000元;甲方(即本案被告肖润生,下同)根据PE管材及配件采购计划,及时将PE管材及配件送至现场;若甲方预测乙方(即本案原告黄国华,下同)无法按工期完工,甲方有权另行增加施工队与乙方开工同时施工,乙方不得有异议。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黄国华组织进场施工。2018年9月,经结算,遂川县西溪乡西溪村、文坳村集中供水改造工程总造价为968332.23元。其中:20cm厚C30水泥路面工程由合同工程量30.5m3增加至174.83m3,超出144.33m3,厂区钢丝网围墙工程由合同工程量55米增加至166.7米,超出111.7米,管道合同工程量为17000米,实际施工29272米,超出12272米。2018年10月30日,经江西大井冈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计,涉案工程审定造价为955313.92元,核减金额为13018.31元,并出具建设工程造价审核定案表。次日,被告鼎兴公司和被告西溪乡政府均在建设工程造价审核定案表上盖章确认。 一审法院另查明,被告西溪乡政府已向被告鼎兴公司支付工程款840230元。在案涉工程施工期间,被告肖润生、康威共向原告黄国华支付工程款442200元,被告鼎兴公司直接付给原告黄国华工程款6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告诉请的理由和被告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承担给付义务的主体为谁?2、应给付的金额是多少?1、本案承担给付义务的主体为谁?经审理查明,本案《劳务承包合同》的当事方系原告黄国华与被告肖润生。被告康威作为与被告肖润生实际共同享有合同权利义务的当事人,应依法承担合同义务。被告西溪乡政府将遂川县西溪乡西溪村、文坳村集中供水改造工程发包给被告鼎兴公司,被告鼎兴公司作为承包人,又将工程转包给胡光庭,后由胡光庭转包给本案被告肖润生、康威。原告黄国华与被告鼎兴公司之间并无合同关系,双方非合同相对人。作为合同相对方,原告黄国华可向被告肖润生、康威主张工程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鼎兴公司为总承包人、被告西溪乡政府为发包人,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且各方当事人均放弃追加胡光庭作为本案被告。故就本案工程款向原告黄国华承担给付责任主体的是被告肖润生、康威;被告西溪乡政府作为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黄国华承担给付责任。2、应给付的金额是多少?关于PE管材及配件由谁出资采购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劳务承包合同》中甲方(即被告肖润生)的工作第(3)项约定“甲方根据PE管材及配件采购计划,及时将PE管材及配件送至现场”。按照交易习惯,如果管材及配件由哪方出资采购,则运输问题要么由卖家负责,要么由买家自行负责。被告肖润生、康威辩称按合同约定PE管材及配件应由原告黄国华采购、二被告只负责运输至现场的意见,与交易习惯不符,不予采信,故一审法院对被告肖润生、康威主张核减材料款79724.87元的意见不予支持。关于增加工程量的单价问题。原告黄国华与被告肖润生以《遂川县西溪乡西溪村、文坳村集中供水改造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书》约定的合同价979933.86元为基础,确定《劳务承包合同》承包金额为550000元。一审庭审确认,各方当事人对原告诉请的工程增加量均无异议。原告黄国华与被告肖润生、康威的分歧在于增加工程量的单价如何计算?被告鼎兴公司中标承包后,转包给胡光庭,后胡光庭又违法转包给被告肖润生、康威,被告肖润生、康威又违法转包给原告黄国华。除被告西溪乡政府与被告鼎兴公司约定合同价以外,各方均未约定具体工程项目的单价及计价方式。《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招投标文件等载明的工程价款等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将招投标文件等作为结算工程价款依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主张按照合同价结算水泥路面工程增加量和钢丝网围墙工程增加量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其主张按10元/米结算管道工程增加量,该价格低于合同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工程增加量价款应为154718.62元(144.33m3×70.79元/m3+111.7米×195元/米+12272米×10元/米)。根据原告黄国华与被告肖润生、康威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中关于承包项目内容“按合同工程清单或图纸施工,工程量少于清单也按合同价结算,多出的工程量另计”的约定,被告肖润生、康威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为704718.62元(550000元+154718.62元)。关于被告肖润生、康威已付工程款的金额。一审庭审中,原告黄国华自认收到被告肖润生、康威支付的工程款440000元和被告鼎兴公司支付的工程款60000元。被告肖润生、康威主张其垫付唐小阳工人工资63937元(含被告鼎兴公司支付的34737元),其支持该主张的证据不足,且唐小阳与本案的关系尚不能查清,其未出庭作证,被告提出的承诺书亦无法核实真伪,一审法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肖润生、康威提出2017年10月31日付款2200元应作为本案工程款,经查,原告黄国华认可该付款凭证上系其本人签名,且该款用途为“牛岭人工挖基础、西溪二次搬运管道”,故该款应计入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一审法院对原告主张该款不是工程款的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肖润生、康威已付63937元应计入工程款的主张,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黄国华已收到的工程款为502200元。关于被告西溪乡政府欠付的工程款。一审庭审已查明,被告西溪乡政府已支付被告鼎兴公司840230元。根据《遂川县西溪乡西溪村、文坳村集中供水改造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书》第1.1.4.5规定缺陷责任期(工程质量保修期):壹年,第17.4规定质量保证金以经审计部门审定金额的10%作为质量保留金,质量保留金待缺陷责任期期满后14天内一次性支付给承包人。2018年9月,经各方结算,工程造价为968332.23元,审定造价为955313.92元,故按合同约定其质量保证金为95531.39元。因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文件,故本案以工程结算时间即2018年9月作为竣工时间,其缺陷责任期期满时间为2019年9月。本案起诉时间为2019年4月,尚处缺陷责任期间,该工程质量保证金未到给付时间,故被告西溪乡政府欠付的工程款为19552.53元(955313.92元-95531.39元-840230元)。原告黄国华要求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其诉请被告鼎兴公司对本案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肖润生、康威提出的原告黄国华部分工程未实际施工,应扣除相关工程款的辩解意见,没有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肖润生、康威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黄国华工程款202518.62元;二、被告遂川县西溪乡人民政府对上述款项中的19552.53元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黄国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21元,由被告肖润生、康威负担。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径行给付原告。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肖润生、康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遂川县公安局于2019年10月31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唐小阳于2019年5月24日出具的承诺书原件一份、唐小阳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唐小阳等人因黄国华没有支付本案西溪村和文坳村集中供水工程的劳务费问题,产生纠纷,在遂川县公安局大汾派出所进行过调解,肖润生、康威为黄国华代付唐小阳工资63937元。黄国华质证后,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一审时已发表对承诺书的质证意见,唐小阳没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规则;黄国华不认可安装费的金额,唐小阳等做了很多工程,黄国华不清楚唐小阳和肖润生、康威之间还有什么关系;唐小阳与黄国华之间已全部结算清楚,不存在争议,如果有,也与肖润生、康威无关;黄国华没有委托唐小阳与鼎兴公司或者肖润生、康威结算;对派出所出具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如果与黄国华有关,发生纠纷时应与黄国华联系,唐小阳至今没有和黄国华联系。鼎兴公司质证后表示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鼎兴公司向工人支付了一部分工资。西溪乡政府质证后表示对此不知情。本院认为,黄国华、鼎兴公司对大汾派出所出具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明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唐小阳的承诺书载明由黄国华指派的劳务费用共计63937元,其中鼎兴公司已付29200元,未付的34737元经其反映到劳动局后,才由鼎兴公司支付完毕。唐小阳虽没有出庭作证,结合其出具的承诺书和大汾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以及结合肖润生、康威在一审提交的2019年5月25日由鼎兴公司支付给唐小阳的转账凭证,该转账凭证载明付款金额为34737元,备注附言为“付遂川集中供水项目农民工工资”,同时鼎兴公司亦认可其向唐小阳支付了3万多元,故唐小阳承诺书中的部分内容与大汾派出所出具的证明、鼎兴公司向唐小阳的转账凭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该内容中由鼎兴公司向唐小阳支付34737元劳务费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二审期间,肖润生、康威认可施工过程中其与黄国华没有签证,其与西溪乡政府亦没有签证。肖润生、康威确认增加工程量的单价在结算报告里载明第一项是70.79元,第二项是195元,第三项有好几个价格,有8.8元的,有3元多的,有1元多的,计算价格时应予区分。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判决结果
一、撤销遂川县人民法院(2019)赣0827民初996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二、变更遂川县人民法院(2019)赣0827民初99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上诉人肖润生、康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上诉人黄国华工程款167781.62元; 三、被上诉人遂川县西溪乡人民政府在欠付工程价款19552.53元范围内对被上诉人黄国华承担责任; 四、驳回被上诉人黄国华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52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521元,共计9042元,由肖润生、康威负担7065元,被上诉人黄国华负担197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肖建文 审判员肖永兰 审判员胡婧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罗莎
判决日期
2020-1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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