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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盛跃置业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5600万元
法定代表人:王莉
联系方式:0558-8127598
注册时间:2015-07-21
公司地址:亳州市谯城区运通花苑小区1号楼5单元210户
简介:
建筑工程、市政公用工程、园林绿化工程、公路工程、水利水电工程、建筑装修装饰工程、钢结构工程、防水防腐保温工程、环保工程、给排水工程、模板脚手架工程、建筑幕墙工程、古建筑工程、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体育场地设施工程、清淤工程、拆除工程、建筑机电安装工程、地基基础工程、土石方工程、桥梁工程、消防设施工程施工物业管理;施工设备租赁;交通设施安装销售及维修;花卉苗木种植销售;工程施工劳务分包;造价咨询、监理、设计、与施工;工程招标代理;建材、五金交电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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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远远、褚东海等与安徽盛跃置业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皖1602民初5446号         判决日期:2020-12-03         法院: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周远远、褚东海、杨淑英、褚某1、褚某2与被告安徽盛跃置业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远远、褚东海、杨淑英、褚某1、褚某2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劲草、被告安徽盛跃置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涛、胡小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周远远、褚东海、杨淑英、褚某1、褚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五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费用等各项损失合计48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0年3月8日23时10分许,褚帅驾驶皖S×××××号小型轿车沿谯城区利辛路自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建安中学门口路段时,与被告施工工地西侧挡板相撞后坠落于施工坑道内,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皖S×××××号小型轿车损坏,褚帅当场死亡。经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第3416021202000001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褚帅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起诉。 安徽盛跃置业有限公司辩称,一、本案的案由定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确属错误,本案根据客观实际情况和事故发生的原因,界定为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更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应当依据该法律关系划分本案责任。根据答辩人所收到的开庭传票以及相关法律文书,谯城区人民法院将本案立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其主要理由和所依据的证据为本案原告所提交的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答辩人和褚帅双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对本案的事故进行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划分”。诚然,对于责任划分,作为交通管理部分有权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理,但该处理是根据当事人各方在事故中的作用和过错程度进行的“交通事故责任划分”,而并非侵权责任的划分。引起本案案发系褚帅的醉酒驾驶、超速驾驶和交通部门认定的答辩人未按规定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的混合原因造成。但案发地点为公共道路、答辩人施工为的是修缮安装地下设施(雨污分流工程)。其外在表现虽然类似交通事故,但其本质上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据此,本案案由定性错误,由此引来责任划分所依据的法律和责任承担的依据并不正确。请合议庭予以审查。二、在本案中,无论是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中损害还是地面施工致人损害,答辩人均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具体理由如下:1.本案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导致本案责任划分错误,本案中答辩人无任何责任。根据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1、2页“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分析”、“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者意外原因”表记载:褚帅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是造成此其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第2页:褚帅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超速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从以上文字记载的内容来看,公安交警部门,在认定本案责任时分别使用了“醉酒”去表述褚帅的酒后程度的状态,而在适用法律进行责任划分时,使用了“饮酒后不得驾驶机动车”的法律规定。从醉酒事实的认定,再到“饮酒不得驾驶机动车”的表述,很显然是将“醉酒的刑事责任”转化为“饮酒的行政责任”。明显该《事故认定书》,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以及最终的责任划分中存在前后不一的情况。众所周知,醉酒驾驶本身属于刑事犯罪范畴,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危险驾驶罪,是一种故意犯罪,经查证属实,应当承担相应刑事责任。本案中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1页“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的记载,褚帅血液中检出酒精含量为260.7毫克/100毫升。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其本人如未出现本案意外身亡事故,此血液酒精含量值属于从重处罚的情节,且不得判处缓刑。据此,答辩人认为,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饮酒代替醉酒,并认定答辩人对事故承担次要责任,确属适用法律和责任划分错误。该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认定答辩人责任的唯一依据,褚帅应为自己的行为承担全部责任。因其醉酒驾驶的行为属于故意犯罪范畴或者说将自己的人身安全处于极为危险的状态,对其产生的危害结果其应当是明知的能预判到的,故产生的损害后果亦由其个人承担,答辩人不应对行为人故意实施犯罪行为产生的法律损害结果承担责任,其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七条:损害时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2.如前所述,本案中的法律关系由于在立案中界定错误,其应按照《侵权责任法》的相关特殊规定进行责任划分。根据该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答辩人完成了相应的安全防范义务,在本案中亦不应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适用本案责任划分的前提条件,是施工人没有设置明显标志或者采取安全措施为条件的才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如果施工人已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客观上已经尽到其义务,是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根据安徽龙鑫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记载的内容以及现场照片等证据来看,答辩人在施工过程中,已经设置了警示安全标志(第3页):东西走向道路由南向北第一车道至第四车道路面上局部为封闭施工路段并设置有防护板,防护板南北长度为14.7米,防护板西侧道路上设置有导向指示牌及反光锥筒。案卷客观事实,答辩人已经设置了安全防护措施,但因褚帅的超速和醉酒驾驶的行为(故意犯罪行为),是引起本案事故的唯一原因,故在答辩人尽到安全义务的情况下,答辩人不应承担责任。三、即使本案最终认定答辩人对本案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那么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也依法应当减轻相应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褚帅的醉驾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对于犯罪行为所导致的行为人自身遭受的损失,应当由行为人自行承担。根据两高及公安部联合下发的《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根据安徽省东升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皖东升司鉴【2020】毒鉴字第057号)鉴定意见显示,褚帅血液酒精含量为260.7mg/100ml,已远远超过醉驾标准80mg/100ml。而且,根据安徽龙鑫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皖司龙鑫【2020】痕鉴字第152号)鉴定意见显示,褚帅事故发生前的行驶速度约为69km/h。因此,褚帅超速和醉酒驾驶的行为是导致本案事故的根本原因。对于犯罪行为所导致自身遭受的损失,其本人存在重大过错,应自行承担95%以上的责任。四、即使在答辩人承担责任的情况下,被答辩人所主张的损失,部分赔偿事项无事实依据,部分赔偿标准要求过高,依法不应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3月8日23时10分许,褚帅醉酒后(260.7mg/100ml)驾驶皖S×××××号小型轿车沿谯城区利辛路自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建安中学门口路段时,与被告施工工地西侧挡板相撞后坠落于施工坑道内,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皖S×××××号小型轿车损坏,褚帅当场死亡。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于2020年3月23日作出第3416021202000001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褚帅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根据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的委托,安徽龙鑫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3月17日作出皖司龙鑫【2020】痕鉴字第1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皖S×××××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其车身前侧先于该路段封闭施工西侧防护板发生碰撞,后坠落于施工坑道内成立。皖S×××××号小型轿车视频中行驶速度约为69km/h。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对安徽盛跃置业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46万元进行了冻结(余额不足)。原告交纳财产保全费282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簿、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派出所死亡证明、鉴定文书等,安徽盛跃置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相佐证
判决结果
一、被告安徽盛跃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周远远、褚东海、杨淑英、褚某1、褚某2赔偿280981.20元; 二、驳回原告周远远、褚东海、杨淑英、褚某1、褚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83元,由原告周远远、褚东海、杨淑英、褚某1、褚某2负担878元,由被告安徽盛跃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7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合议庭
审判长李献忠 人民陪审员李敏 人民陪审员李梦影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何云燕 书记员陈旭
判决日期
2020-1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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