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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南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49014万元
法定代表人:鲜亚
联系方式:023-89855125
注册时间:2015-01-08
公司地址:重庆市沙坪坝区天星桥21号
简介:
一般项目:生产、销售(限本企业自产产品)片剂(含青霉素类、头孢菌素类、激素类)、胶囊剂(含青霉素类、头孢菌素类)、颗粒剂、粉针剂(青霉素类、头孢菌素类)、冻干粉针剂、大容量注射剂(多层共挤输液袋、玻璃输液瓶)、小容量注射剂(含激素类、抗肿瘤类)、口服溶液剂、糖浆剂、酊剂、软胶囊剂、滴丸剂(含外用)、原料药、麻醉药品、精神药品、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溶液剂、流浸膏剂、保健食品,销售化工原料(不含危险化学品)、包装材料,货物及技术进出口。(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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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直与西南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渝01民终5464号         判决日期:2020-12-02         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李直因与被上诉人西南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南药业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20)渝0106民初11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直、被上诉人西南药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李直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李直的诉讼请求;2.由西南药业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西南药业公司内设的劳动鉴定委员会出具的《通知》从主体、内容、依据上看均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采信,且该通知没有送达李直。2.2005年10月25日,西南药业公司出具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本案不具合法性,没有送达李直,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3.2005年10月26日《转寄档案存根》和沙坪坝区天星桥街道办事处社会保险保障服务所出具的回执,不能证明西南药业公司将李直档案转出行为的合法性,且没通知李直。4.2005年11月22日,西南药业公司填写的《重庆市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单位在职职工增减情况申报表》在西南药业公司没有合法解除与李直的劳动关系的情形下,只能证明西南药业公司违法终止履行用人单位义务。5.2005年11月1日沙坪坝区社保局盖章确认的《重庆市参加社会保险单位人员减少申报表》证明西南药业公司违法终止履行用人单位义务。6.沙坪坝区社保局出具的《重庆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个人历年)》显示的西南药业公司未李直的参保期间,证明该公司部分期间未给李直缴纳医保,且有重复缴纳社保,不能作为认定公司合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依据。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引用的劳动法第46条并非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规定。2.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91条第1款、第108提案的规定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举证责任在李直,是适用法律错误。西南药业公司负有举证责任证明其系依法解除劳动关系。3.在2005年那个时段,整个中国很多企业都存在改制或效益的原因,让部分员工放长假,单位只给员工缴纳社会保险,西南药业公司现在也有这样的案例。李直基于此在2019年底到西南药业公司办理退休待遇才知道西南药业公司早就违法终止履行用人单位义务。一审法院忽略时代原因,举证责任分配错误。 西南药业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李直在2005年因腰痛请病假休息了8个月,期间,李直又与重庆赛瓦特动力科技有限公司建立了新的劳动关系,该公司为其缴纳了社保。在西南药业公司通知李直重新上班而不到岗的情况下,西南药业公司解除了与李直的劳动关系不能给将其档案转回街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李直与西南药业公司之间依然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判令西南药业公司为李直补缴2006年1月至2020年5月13日(一审开庭之日)的社会保险(五险一金)。3.判令西南药业公司向李直补发2006年至2020年5月13日(开庭之日)的单位福利243700元(包括最低生活费:2005年5月-2007年12份,31个月×580元/月=17980元,2008年1月-2010年12月,36个月×680元/月=24480元,2011年1月-2011年12月,12个月×870=10440元,2012年1月-2012年12月,12个月×1050=12600元,2013年-2015年12月,36个月×1250=45000元,2016年1月-2017年12月,24个月×1500元/月=36000元,2018年1月-2020年5月,29个月×1800=52200元;节假日福利3000元/年×15年=45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西南药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7日,西南药业公司劳动鉴定委员会出具的《通知》载明:李直同志,你因腰痛,已休息8个月,经公司劳动鉴定委员会2005年3月4日鉴定,认为你可以上班,特通知你在借到通知的三日内回原单位上班。逾期不上班,视为旷工处理。 2005年10月25日,西南药业公司出具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西南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甲方)与李直(乙方)于2000年5月1日订立(续订)了以下第2项劳动合同……(2)无固定期限合同……根据《劳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劳动合同第25条第2款的约定,现对该劳动合同按以下第4项办理……(4)根据《劳动法》第25条第2项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2005年10月26日,《转寄档案存根》载明:沙坪坝区天星桥街道办事处兹有李直同志因除名现将李直档案材料共计壹件请查收。重庆市沙坪坝区天星桥街道社会保险保障服务所出具的《回执》载明:西南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转来李直同志档案材料共壹件的回执,请查收。 2005年11月22日,西南药业公司填写的《重庆市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单位在职职工增减情况申报表》显示西南药业公司申请不再为李直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重庆市沙坪坝区社保局盖章确认的《重庆市参加社会保险单位人员减少申报表》显示2005年11月1日,因解除合同原因,减少李直李直养老保险。 重庆市沙坪坝区社保局出具的《重庆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个人历年)》显示西南药业公司为李直参加企业养老保险期间为1999年3月至2008年12月,参加职工医保期间为2004年12月至2005年11月;2004年11月至2007年3月,案外人重庆赛瓦特动力科技有限公司为李直参加企业养老保险。 2019年12月26日,李直就本案争议诉请向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于2020年1月6日以超高五个工作日未作出受理决定为由向一审法院出具《说明书》。李直于2020年1月13日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李直与西南药业公司之间是否依然存在劳动关系。首先,劳动关系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建立的用工关系,劳动关系的实质是实际用工事实。换言之,劳动者出让劳动力使用权,成为用人单位实现经济效益的生产要素,用人单位则须支付劳动对价(劳动报酬)并承担缴纳社保等法定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实行同工同酬。”按劳分配原则的具体要求就是多劳多得、少劳少得,不劳不得,该原则亦体现了劳动关系的实质性特征即实际用工事实。本案中,根据李直陈述,李直自2005年下半年起至今(约15年)一直待岗,未到西南药业公司上班。据此,李直与西南药业公司双方近15年期间无用工事实,即使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已经名存实亡,此种情况下,劳动者未提供劳动,用人单位当然无需承担支付劳动报酬、缴纳社保费用等法定义务。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李直主张其近15年未上班的理由是2005年西南药业公司效益不好,应西南药业公司要求在家待岗,但是对其所主张事实并未提供基础证据予以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据此,在劳动者请求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案件中,劳动者应对存在劳动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基础举证责任,且应当达到高度盖然性的举证标准,西南药业公司抗辩的举证程度只需要达到因存在合理怀疑导致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程度即可。本案中,李直对2005年之后至今近15年期间依然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承担基础举证责任,但李直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与之相反,西南药业公司抗辩双方劳动关系已经在2005年解除,并举示《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重庆市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单位在职职工增减情况申报表》《转寄档案存根》等证据,根据上述证据,一审法院认为停止缴纳养老保险、转移人事档案事关劳动者切身利益,与劳动者正常生活工作紧密相关,尤其是人事档案的转移,劳动者应该能够及时知晓,但是李直时隔近15年后才发现养老保险停交、人事档案转移有违常理;另李直个人参保证明显示案外人重庆赛瓦特动力科技有限公司在2004年11月至2007年3月期间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费用,与李直自述2005年之后一直待岗在家的陈述矛盾,故西南药业公司举示证据已经达到对原西南药业公司双方依然存在劳动关系这一待证事实产生合理怀疑的程度,待证事实已经真伪不明。综上,李直应当对其主张的因西南药业公司效益不好而长达数十年在家待岗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否则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关于李直要求西南药业公司补缴2006年至今的社保费用的诉请。其一,如前所述,李直应对依然存在劳动关系的待证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现无法认定双方至今依然存在劳动关系,故该项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二,补缴社会保险费用,属于社保管理行政部门与缴费义务主体之间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法律关系,不属于民事诉讼范畴,本案不予处理。 关于李直补发单位福利的诉讼请求。因该项诉请是以第一项诉请成立为前提,现无法认定双方至今依然存在劳动关系,故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李直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询问中,李直陈述其诉请的2006年至2020年5月13日期间的单位福利243700元中的节假日福利,包括年终奖、高温补贴、清凉饮料费、烤火费,标准是其依据最低标准计算得出的。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李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万怡 审判员邓山 审判员朱华惠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日 法官助理傅典模 书记员江波
判决日期
2020-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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