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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蜀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6800万元
法定代表人:马金燕
联系方式:028-83181876
注册时间:2011-12-06
公司地址:成都金牛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金周路595号2栋B区17楼1707号
简介:
水利水电工程、公路工程、建筑工程、市政公用工程、河湖整治工程、地基基础工程、建筑装修装饰工程、建筑幕墙工程、钢结构工程、消防设施工程、防水防腐保温工程、环保工程、水工金属结构制作与安装工程、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特种工程(不含爆破工程)、古建筑工程、公路交通工程、建筑机电安装工程、桥梁工程、园林绿化工程、土石方工程、地质灾害治理服务、水污染治理、起重设备安装工程、施工劳务作业、土地整理、模板脚手架工程、隧道工程、公路路基工程、公路路面工程、预拌混凝土工程、电力工程、输变电工程、电子智能化工程。(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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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祥树与雷中木、四川省蜀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渝01民终5930号         判决日期:2020-12-02         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丁祥树因与被上诉人雷中木,原审被告四川省蜀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蜀广建司),原审第三人李兴山、肖国栋、何飞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2020)渝0120民初8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上诉人丁祥树、被上诉人雷中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浩到庭参加二审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丁祥树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裁定本案发回重审;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主要事实和理由:对于上诉人是否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蜀广建司在另两案中均不予认可,若另两案否认了上诉人实际施工人的身份,那本案租金将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无支付义务。故上诉人认为应中止本案审理。 雷中木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要求维持原判。 蜀广建司、李兴山、肖国栋、何飞均未到庭,均无答辩意见。 雷中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57200元,并以572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至该租赁款全部支付完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雷中木通过李兴山认识丁祥树,丁祥树电话联系雷中木向垃杨路工程提供租赁的挖机和炮机。后雷中木陆续向丁祥树提供了所需的挖机和炮机。2018年6月29日,肖国栋作为甲方代表丁祥树与雷中木作为乙方进行结算,结算单载明垃杨路工程挖机使用136小时,每小时300元,共计40800元;炮机使用56小时,每小时400元,共计22400元,挖机和炮机租赁费共计66200元。原告雷中木与被告丁祥树共同确认,丁祥树曾直接转款4000元给雷中木,丁祥树还委托李兴山转款5000元给雷中木。故,被告丁祥树尚有租赁费57200元未支付给原告雷中木。故原告雷中木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被告蜀广建司与丁祥树、林元海、温俐莎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正在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中。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民事责任应由谁承担的问题。被告丁祥树认可肖国栋、何飞是案外人周兴明聘请来管理工地的,也认可其通过李兴山认识雷中木,并自行电话联系雷中木向垃杨路工程提供租赁的挖机和炮机,后雷中木陆续向丁祥树提供了所需的挖机和炮机。后来,肖国栋代表丁祥树与雷中木进行结算,作出了租赁雷中木租赁物资的意思表示,丁祥树也实际使用了雷中木的租赁物资,故原告雷中木与被告丁祥树之间形成租赁合同法律关系。丁祥树作为承租人,应当依法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原告雷中木主张丁祥树和蜀广建司因是挂靠关系,故蜀广建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但原告雷中木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原告雷中木请求判令蜀广建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雷中木按约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资,被告丁祥树未及时足额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本案民事责任。故,原告雷中木请求判令被告丁祥树立即支付租赁费57200元,并以572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至该租赁款全部支付完时止,计算资金占用损失,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起(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故被告丁祥树应当以欠款572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计付资金占用损失。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丁祥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雷中木租赁费572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欠款572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雷中木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15元,由被告丁祥树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雷中木垫交,由被告丁祥树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雷中木)。” 二审中,丁祥树向本院举示了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2020)渝0120民初973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该案已经因另两案未审结而中止审理,故本案亦应中止审理。经质证,雷中木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其关联性,认为不能达到证明目的。经审查,该证据真实,但与本案无必要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相同,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30元,由上诉人丁祥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陈硕 审判员刘希 审判员郑泽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王玲 书记员梁麟
判决日期
2020-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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