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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爱尔眼科医院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8425万元
法定代表人:刘炼
联系方式:023-61757666
注册时间:2006-07-28
公司地址:重庆市江北区华唐路2号农垦大厦AB区1-11层
简介:
许可项目:内科(门诊)、眼科、医疗美容科;美容外科;眼部美容术;美容皮肤科、麻醉科、医学检验科、病理科、医学影像科;超声诊断专业;心电诊断专业、中医科;眼科专业(按许可证核定事项和期限从事经营);零售III类:6822软性角膜接触镜及其护理用液;X光(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 一般项目:验光配镜;眼科医疗技术研究;远程医疗软件开发、生产、销售;眼科医院经营管理(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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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唯与重庆爱尔眼科医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渝01民终5033号         判决日期:2020-12-02         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范唯因与被上诉人重庆爱尔眼科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尔眼科医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9)渝0105民初263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5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询问审理。上诉人范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涛,被上诉人爱尔眼科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勋、冯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范唯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爱尔眼科医院承担并支付因医疗纠纷诉讼中涉及的包含笔迹鉴定在内的所有鉴定费用;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爱尔眼科医院承担。事实和理由:1.因一审诉讼请求中涉及的案件客观事实发生变化,故请求变更一审第三项诉讼请求以及相应上诉请求为判令爱尔眼科医院承担并支付因医疗纠纷诉讼中所有涉及的鉴定费用,特别是包括笔迹鉴定;2.案涉《协议书》第二条约定的鉴定费是指因双方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医疗纠纷过程涉及的所有鉴定项目和费用,不仅局限于2011江法民初06640号民事诉讼,因为双方签订协议是该案尚未进入诉讼,故对第二条陈述的“上述诉讼”不应作缩小解释。前述协议签订后,双方之间进行了多次民事诉讼,但爱尔眼科医院并没有承担由其申请的笔迹鉴定费,故爱尔眼科医院应依约向其承担因医疗纠纷诉讼中涉及的包含笔迹鉴定在内的所有鉴定费用。 爱尔眼科医院辩称:1.范唯二审中变更的诉讼请求与其一审诉讼请求不一致,且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不予支持;2.《协议书》第二条提到的鉴定费特指2011江法民初06640号案件的鉴定费,该案判决书第8页也明确载明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系仅处理该次纠纷,且双方在该案后的其他诉讼均系由范唯自行支付鉴定费用及诉讼费用,故对第二条陈述的“上述诉讼”不应作扩大化的解释,而该协议随着该案的终结,相应权利义务业已灭失,故其无需再支付范唯主张的前述费用。 范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确认其与爱尔眼科医院于2011年9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有效;2.请求判令爱尔眼科医院垫付因医疗损害纠纷产生的鉴定费5万元;3.判令爱尔眼科医院支付因医疗纠纷法院指定的所有鉴定费10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爱尔眼科医院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1月23日,范唯因双眼近视到爱尔眼科医院接受了双眼准分子激光屈光性角膜手术,范唯术后出现黑影飘动、干眼症等症状,与爱尔眼科医院发生纠纷。2011年9月15日,爱尔眼科医院作为甲方与乙方范唯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双方就乙方投诉甲方问题的解决达成以下协议:一、双方一致同意乙方要求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双方争议,甲方同意乙方在此次诉讼中,由法院指定的以下鉴定:医疗过错鉴定,伤残鉴定。二、甲方充分理解乙方无力支付鉴定费的经济困难,同意垫付上述诉讼中法院指定的鉴定费。最终鉴定费用的承担方,由法院裁决。费用双方一年内付清。三、本协议签订后双方争议问题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前,双方不得通过任何载体公开发布关于双方争议问题的信息、资料,不得发布对对方有负面影响的各种言论、信息,不得另行进行投诉、上访,违法方应当赔偿守约方因此出现的全部损失。四、本协议经双方签字生效。本协议一式四份,双方各持一份,送江北区卫生局、乙方所在街道社区各一份。2011年11月3日,范唯以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为由起诉爱尔眼科医院要求承担赔偿责任。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17日作出判决后,范唯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14日对一审判决予以维持。2017年3月21日,范唯再次以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为由起诉爱尔眼科医院要求承担赔偿责任,该院于2018年8月15日作出判决后,爱尔眼科医院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17日对一审判决予以维持。范唯于2011年11月3日起诉案件所产生的鉴定费由爱尔眼科医院负担,于2017年3月21日起诉案件所产生的鉴定费亦由爱尔眼科医院负担。2019年5月21日,范唯再次以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为由起诉爱尔眼科医院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目前该案处于审理过程中。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范唯的陈述和爱尔眼科医院的答辩意见可知,双方于2011年9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缔结该协议的行为人范唯和爱尔眼科医院均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且《协议书》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违背公序良俗。因此,上述《协议书》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拘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范唯主张的第二、三项诉讼请求,无书面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对范唯主张的第二、三项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范唯与爱尔眼科医院2011年9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有效;二、驳回范唯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范唯申请肖孝勤出庭作证。肖孝勤陈述,范唯系其侄儿,案涉协议签订当天其在场,当时爱尔眼科医院承诺法院判的所有鉴定费用均由其先垫付,不仅指医疗过错和伤残鉴定。经质证,范唯认可肖孝勤所作陈述。爱尔眼科医院认为,肖孝勤与范唯系亲属关系,且肖孝勤陈述在开庭前曾与范唯就本案进行沟通,故肖孝勤所作陈述不能反映其真实意思表示,对其陈述不应采信。本院认为,爱尔眼科医院不认可肖孝勤的证言,且肖孝勤与范唯均陈述二人存在亲属关系,二人存在利害关系,故本院对肖孝勤所作证言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上诉人范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余彦龙 审判员张毅 审判员彭海波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刘玲玲 书记员黄山山
判决日期
2020-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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